旌德县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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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300032602115/202311-00105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旌德县民政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关于印发《安徽省收养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
生成日期: 2023-11-22 发布日期: 2023-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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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旌德县民政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关于印发《安徽省收养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
生成日期: 2023-11-22
发布日期: 2023-11-22
关于印发《安徽省收养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11-22 17:53 来源:旌德县民政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市民政局、教育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医保局、妇联、残联:

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收养评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司法厅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医疗保障局

                                                         安徽省妇女联合会       安徽省残疾人联合会

                                                                       2023年11月22日


安徽省收养评估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收养登记管理,完善收养登记程序,规范收养评估工作,保障收养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睦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20〕1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养评估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评估,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养评估,是指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四条 中国内地居民在安徽省收养子女的,按照本办法进行收养评估。收养继子女的除外。

 

第二章 评估机构(单位)和人员

第五条 收养评估(含融合期评估、回访评估)由民政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承担;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县(市、区),可以由民政部门自行组织开展收养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第六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评估,或具备评估相关经验;

(四)有5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符合参与本级政府购买服务的资质条件相关规定;

(六)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承担收养评估工作的人员,应当是第三方评估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并至少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

(二)具有社会工作师、婚姻家庭咨询师、心理咨询师、律师资格,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

(三)从事社会调查或者评估、婚姻家庭类事务调解工作2年以上。

第八条 民政部门自行组织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组建收养评估小组,参照第三方机构评估的程序和内容开展评估工作。收养评估小组应有2名以上熟悉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在编人员。

 

第三章 评估内容

第九条 收养申请人的收养评估主要内容包括:

(一)收养动机

收养申请理由适当、动机纯正、心理准备充分,对收养可能存在的不适应情况,如儿童行为问题和身体疾病问题等有足够认识。明确承诺不遗弃、不虐待被收养儿童。

(二)道德品行

1.品行良好,符合中国公民基本道德规范,能够承担教育子女的责任。

2.能够遵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利于被收养人的抚养和健康成长的条件。

(三)受教育程度

收养申请人的年龄、个人生活和工作经历、受教育情况等。

(四)健康状况

1.收养申请人身心健康,能够履行监护职责。

2.与被收养人同住的家庭主要成员的健康状况良好,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情况。

(五)经济及住房条件

1.收养申请人有固定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具备抚养被收养人的必要经济条件。收养申请人无固定职业的,应说明经济来源,如继承遗产、股东收入等,证明其收入稳定且缴纳了社会保险。

2.有相对固定的居住场所,能够为被收养人提供较好的居住成长环境。

(六)婚姻家庭关系

1.夫妻双方对婚姻的态度及满意程度,有家庭责任感,家庭和睦。

2.夫妻双方婚史状况,现有婚姻持续时间及对现有婚姻的态度。

3.收养申请人与父母、兄弟姐妹的关系和睦。

(七)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意见

1.主要家庭成员情况。

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收养意愿的态度。

(八)抚育计划

1.具备一定的养育知识或相关养育经验。

2.已做好相应养育安排。

(九)邻里关系

收养申请人与同事、邻里之间的关系融洽。

(十)社区环境

收养人常住地所在村(社区)周边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配套齐全,环境良好。

第十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或民政部门收养评估小组应按照评估情况,对《安徽省收养能力评分表》(附件1)中基本指标26项、加分指标2项和否决性指标12项,进行量化评估。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十一条 送养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送养人应通过安徽省收养评估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公开征集收养申请人。送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应在拟送养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儿童福利机构负责将可被收养人基本情况录入系统,并将弃婴、儿童进入儿童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和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证明等相关材料送交民政部门进行审核。民政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发布信息。

第十二条 收养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申请人应当登录安徽省收养评估系统,实名注册,注册成功后可浏览系统中可被收养人基本信息,选定意向被收养人。

民政部门根据系统内申请时间排序,依次对收养申请人进行初步审查。如申请人数达到5人以上,民政部门对提交申请的前5个家庭,先行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合格的,在收养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组织开展评估。如前5个家庭中有主动放弃申请或初步审查不合格的,根据系统内申请顺序,依次递补,直至满足5个收养评估对象。如3个月满,申请人数未达到5人,将根据实际申请人数,开展收养能力评估。

第十三条 进入初步审查环节的申请人,需到儿童福利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填写《收养申请》(附件2),按要求提交相关证件及材料。民政部门经初步审查收养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向收养申请人发放《收养评估通知书》(附件3),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将对其进行收养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应当同时告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

第十四条 收养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收养评估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民政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填写《收养申请家庭情况声明》(附件4)、《收养申请人个人授权书》(附件5),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收养申请人逾期未确认的,视为自动放弃评估。

第十五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30日内,选派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的评估人员,运用面谈、查阅资料和实地走访等形式,对收养申请人进行综合评估,全面了解评估对象的情况。

第十六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按照《安徽省收养能力评分表》对申请收养家庭整体情况做出真实全面评估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经机构负责人批准,将《收养评估结论通知书》(附件7)送达评估对象,并将复核受理方式、时间、地点等告知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收养评估结论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复核,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复核申请权利。民政部门应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论告知评估对象。

复核小组成员不得与初次收养评估成员重复。

第十七条 评估对象不申请复核、复核完毕或复核期限届满的,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负责人签署评估结论,由参与评估人员签名、加盖机构公章,形成正式《收养评估报告》(附件6)。报告内容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部分包括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评估结论等;附件部分包括记载评估过程的文字、语音、照片、影像等资料。《收养评估报告》一式两份,一份提交民政部门,另一份由第三方评估机构留存。

第十八条 收养评估报告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60日内作出。

第十九条 符合送养条件的生父母或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由送养人与收养人到被收养人生父母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经初审合格后,组织开展收养评估。需要民政部门帮助寻找收养家庭的,在征得生父母或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后,参照儿童福利机构送养程序开展收养家庭征集及收养评估工作。

民政部门和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为评估对象提供必要的咨询和帮助,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第五章 融合期及回访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在收到收养评估报告后,应当详细阅读和审查,根据评估机构对评估对象评分从高到低排序,选取综合评估第一名且综合得分在75分以上的家庭为拟收养家庭开展收养融合;收养社会散居孤儿、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的,综合得分不低于75分。

第二十一条 收养儿童福利机构内儿童的,由儿童福利机构与拟收养家庭协商确定融合方式,签署《融合期间委托照护协议》(附件8),儿童福利机构应按照当地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向融合家庭支付被收养人基本生活费用;收养社会散居孤儿、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的,由送养人与拟收养人自行商定融合方式,签署融合期协议。融合期不少于30日,确有必要延长的,经双方同意后可以续签,总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二条 融合期间,评估机构依据下列内容,对收养关系当事人的融合情况进行评估:

(一)被收养人的适应情况;

(二)为被收养人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情况;

(三)为被收养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照顾情况;

(四)教育和引导被收养人爱国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思想道德和行为习惯情况;

(五)预防和制止被收养人沉迷网络、酗酒、赌博等不良行为情况;

(六)其他家庭成员对其履行监护责任的看法与支持情况;

(七)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保障被收养人受教育权的情况;

(八)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作出与被收养人权益相关决定时,尊重被收养人意见的情况;

(九)有无疏于照看、忽视、胁迫、拐卖、凌辱被收养人,以及歧视女性被收养人或者残疾被收养人的行为;

(十)有无对被收养人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

(十一)有无其他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行为。

第二十三条 融合期间,第三方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小组应当采取实地走访、听取拟收养关系当事人反馈、邻里访谈等方式,对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的融合情况进行调查记录。融合期结束后,对收养申请人和被收养人融合情况进行回访,并出具《融合期评估意见》(附件9)。根据实际需要,收养评估人员可以邀请送养人共同参与融合评估,并听取送养人意见。收养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同意。融合评估良好的,按规定确定为最终收养家庭,办理收养登记。融合评估结果或收养家庭发生重大事项变更不利于收养的,取消其拟收养家庭资格。收养儿童福利机构内弃婴、儿童的,依据收养申请家庭综合评估得分位次递补进行融合,原则上只递补一次。

收养评估和融合评估期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 融合期间,评估机构发现收养申请人存在不履行临时抚育照料义务或其他不利于被收养人等情形的,应当第一时间向民政部门报告,结束融合;发现收养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正与其进行融合的被收养人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五条 《收养评估报告》《融合期评估意见》是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参考依据,办理登记后,民政部门要将《收养评估报告》《融合期评估意见》与收养登记相关材料同步归档保存。

第二十六条 拟评估对象故意不配合评估工作的,取消其本次评估对象资格;拟融合家庭不配合开展融合或已被确定为收养人的申请人不配合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收养申请。以上情况纳入对其再次收养能力评估的参考因素。

第二十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送养儿童通过收养回归家庭后,民政部门应对收养家庭进行回访,了解被收养人成长状况。回访时,如果发现收养人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或者收养家庭出现重大变故,不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被收养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为切实加强对收养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保持收养评估工作客观、公正、公平的立场,民政部门按照履职要求,对收养评估工作进行监管,对第三方评估机构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检督查、对评估形成的材料进行复核、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走访。市级民政部门要对所辖县(区)收养评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地民政部门在办理收养登记过程中,发现疑似被拐情形的,要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调查、侦查、采集DNA等工作。

第三十条 收养申请人对第三方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在收养评估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可以向民政部门举报或投诉。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因弄虚作假影响收养评估工作的,或因违规操作、敲诈勒索、隐瞒实情等行为严重影响评估结果公平公正的,或者有泄露信息和个人隐私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一条 收养能力评估(含融合期评估、收养家庭回访)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解决,所需经费纳入同级民政部门预算。民政部门或评估机构不得向收养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安徽省收养子女的,当地有权机构已经作出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不再重复开展收养评估。没有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据当地有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评估。

外国人申请收养的,收养评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医保局、省妇联、省残联等部门负责解释,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收养评估实施办法》(皖民务字〔2021〕68号)同时废止。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安徽省民政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