旌德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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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30003260617B/202308-00043 组配分类: 意见征集
发布机构: 旌德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意见征集】关于征求《旌德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协调联动机制(征求意见稿)》意见通告及起草说明 文号:
生成日期: 2023-08-02 发布日期: 2023-08-02
索引号: 11341730003260617B/202308-00043
组配分类: 意见征集
发布机构: 旌德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意见征集】关于征求《旌德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协调联动机制(征求意见稿)》意见通告及起草说明
文号:
生成日期: 2023-08-02
发布日期: 2023-08-02
【意见征集】关于征求《旌德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协调联动机制(征求意见稿)》意见通告及起草说明
发布时间:2023-08-02 15:18 来源:旌德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为切实加强我县乡镇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的协作配合,稳步推进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及《宣城市人民政府2023年依法行政重点工作安排》相关工作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旌德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协调联动机制(征求意见稿)》,协调联动机制将牵涉到后期乡镇综合执法的案件移送、争议协调等诸多众大问题,请各镇、各执法单位结合实际和工作职能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建议。相关修改建议(电子稿及盖章扫描件)请于2023年8月10日(星期四)下午下班前通过邮箱反馈至县司法局,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汤  俊
联系电话:8604266
邮  箱:jdzfjd@126.com

附件:1.旌德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 
2.旌德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受理告知制度 
3.旌德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制度 
4.旌德县行政执法部门协助乡镇执法工作规定 
5.旌德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试行)
6.旌德县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   
      



2023年8月2日




附件1

旌德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移送管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推进乡镇与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高效协作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移送(以下简称“案件移送”),是指在旌德县行政执法区域内,镇人民政府之间,镇人民政府与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不属于己方管辖的行政违法行为,移送给有权管辖的一方处理的行为。
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案件移送,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各执法系统办案程序办理,不属于本制度规定的范围。
第三条 应当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是指违法案件虽不属于本单位管辖,但移送单位正在或已经开展初步工作,并形成案源材料、初步证明违法行为实施情况的相关证据等材料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四条 案件移送本着责权明确、衔接有序、协作有力、运行顺畅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在日常监管中发现不属于己方管辖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进行移送:
(一)违法行为属于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但不属于本镇管辖的,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镇;
(二)违法行为不属于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但属于县政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
(三)违法行为不属于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也不属于县政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在向县政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后,由县政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向有管辖权的机关、单位移送。
无法确定有管辖权单位的,按本制度第八条确定管辖单位后,按上述方式移送。
第六条 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违法事项属于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应当依据本制度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镇。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与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劝阻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单位管辖,且能够确定有管辖权单位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一方处理;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一方处理。
案件移送以单位的名义一案一移送,相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如受移送单位发现移送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与移送单位协商,协商不成的,可报请县政府决定,不得再行移送。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与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不能确定有管辖权单位的。按下列方式确定后,依据本制度规定的程序移送:
(一)案件地跨两个以上镇人民政府,无法决定应移送单位的,可报请县政府,由县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管辖;
(二)案件涉及不同违法领域,无法确定应移送单位的,按照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确定管辖权后移送。
情况紧急的,可由多部门协商解决,必要时可由县政府直接指定。
第九条 移送单位需要移送的案件材料:
(一)涉嫌违法案件移送函;
(二)案源材料(如现场检查记录、投诉举报材料等);
(三)初步证明违法行为实施情况的相关证据等材料原件(如案件现场照片、投诉举报材料提供的相关证据等);
(四)涉案物品及清单。对依法先行处置的涉案物品,移送方应当将留取的证据和先行处置所得款项一并移送;
(五)移送案件送达回证;
(六)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以上材料由移送单位法制机构审核,主管领导批准后,由移送单位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负责办理移送手续。
第十条 案件移送应当以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或镇人民政府名义进行,不得以相关单位的内设机构名义移送。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案件移送后,移送单位应当于3日内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二条 受移送单位在接收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为确保镇人民政府和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及协调联动,在处理完毕后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单位。
第十三条 案件移送过程中,移送单位及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完整移送案件材料,严禁漏送、瞒送案件关键材料,对因此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案件移送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案件移送记录,受移送单位应当将移送案件材料及程序材料随卷归档。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旌德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投诉举报
受理告知制度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领域投诉举报(以下简称“投诉举报”)接收、受理、移送等程序,完善投诉举报衔接流程,及时有效处置行政违法行为,根据《旌德县深化乡镇管理体制改革提升行动实施细则》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当面、来电、来信、网络投诉举报等方式,向我县镇人民政府、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提供行政违法行为线索,并要求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镇人民政府、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布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受理地址、电话、邮箱,接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诉举报线索。
第四条 投诉举报适用首问负责制原则,率先接到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作为第一责任人予以处理。并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对收到问题线索予以登记、区分;
(二)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相关投诉举报人;
(三)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依据《旌德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办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及时跟进案件办理进度。
第五条 办理案件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案件的受理情况、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和移送案件部门。
第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旌德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制度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镇人民政府、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信息衔接机制,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旌德县深化乡镇管理体制改革提升行动实施细则》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信息是指镇人民政府、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工作信息。
第三条 信息共享采取主动共享与依申请共享方式。
第四条 主动共享是指镇人民政府、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工作流程、裁量权基准、监管信息、统计数据等主动向其他相关单位共享的行为。
第五条 主动共享内容包括:
(一)涉及乡镇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事项设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调整情况;
(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与赋权乡镇行政处罚事项有关的监督管理信息;
(三)乡镇作出的与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应按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需要及时反馈;
(四)与乡镇综合执法相关的统计分析数据(包括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因行业管理、统计分析、档案管理、上级督查考核等需要乡镇提供的数据资料);
(五)乡镇行政处罚事项的自由裁量标准及各类行政执法工作流程;
(六)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职过程中收集、掌握、制作的各类动态信息,包括行政检查记录等;
(七)投诉举报案件的受理与处理情况;
(八)其他需要共享的执法信息。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需要共享的执法信息,原则上应当自形成当日及时共享,因收集、整理等原因无法于当日共享的,可以适当延长共享期限。
第六条 主动共享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县政府网站等平台共享行政执法依据、工作流程、裁量权基准,并按实际情况及时更新,便于其他部门查询;
(二)撰写年度行政执法报告并填报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并在县政府网站等平台共享;
(三)涉及重要行政执法信息,印发执法情况通报与相关部门共享;
(四)其他便于开展行政执法共享的方式。
第七条 依申请共享是指镇人民政府、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因开展行政执法工作需要,书面申请向其他镇人民政府、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共享特定行政执法信息的行为。依申请共享包括但不限于:
(一)承办的行政执法案件需要相关部门共享其他行政执法案件相关信息;
(二)并未主动共享的监督检查信息,如未主动共享的行政检查记录、责令整改复查记录等;
(三)其他未主动共享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申请信息共享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明确信息的内容和用途。
第九条 接到共享申请的单位,除有正当理由外,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执法信息向申请单位提供;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应当书面回复不予共享的理由。
第十条 收到共享信息的行政执法信息的单位,应当对共享信息内容妥善保管,除征求提供单位同意外,不得将共享信息公开或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 依据保密等法律、法规不能提供给其他部门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共享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共享前应当征求相关权利人意见,相关权利人不同意的,共享时必须进行加密处理。
第十二条 县司法局采取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等方式,加强对镇人民政府、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工作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

旌德县行政执法部门协助乡镇执法工作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充分保障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行政执法案件,根据《旌德县深化乡镇管理体制改革提升行动实施细则》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提出协助请求的主体为镇人民政府,被请求主体为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
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需要镇人民政府提供协助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镇人民政府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时,可向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协助请求:
(一)单独行使行政执法权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
(二)通过自行调查不能取得所需资料,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所掌握难以自行收集;
(三)认定违法行为需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提供鉴定、检验、检测等技术支持;
(四)因办案需查阅、复制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档案等资料的;
(五)需要请求行政执法协助其他情形。
第四条 协助请求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且不能超出被请求行政执法部门的职权范围。
第五条 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行政执法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不得推诿、刁难。
协助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禁止,或者协助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协助请求的乡镇人民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被请求部门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并移交提出请求的镇人民政府,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对于情况紧急或证据可能灭失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派执法人员现场处置;对于情况特殊或认定过程所需时间较长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事先告知,可适当延长时间出具认定结论。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

旌德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保持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宣城市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各镇人民政府之间、县政府执法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县司法局根据各镇、各行政执法部门的申请,或者依其职权,对各镇、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效能、最大限度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制度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管理职责发生的争议;
(二)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依据发生的争议;
(三)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四)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因联合执法发生的争议;
(五)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的争议;
(六)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的争议;
(七)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事项。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运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七条 发生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情形的,有关乡镇、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协商解决。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应当向县司法局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
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县司法局认为存在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主动进行协调。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协调事项、相关情况及理由;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县司法局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争议协调的乡镇、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县司法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争议的另一方乡镇、行政执法部门。另一方乡镇、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司法局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材料。
县司法局办理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协调工作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迟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争议协调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县司法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二条 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乡镇、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处理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争议各方和县司法局印章,送达相关乡镇、行政执法部门执行。
(二)经协调,有关乡镇、行政执法部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县司法局将争议协调事项报请同级政府决定。
(三)将协调处理结果报编制管理部门,对部门权责不明晰的情形,建议编制管理部门视情况对权责清单事项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司法局向县人民政府报告,由县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部门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三)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意见书》或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的;
(四)严重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6

旌德县乡镇、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
案件工作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内各镇、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检查或者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且违法情节或者后果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三条 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应当通过委托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四条 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职责,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追究;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对移送案件的行政处理。
第五条 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                                    
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第六条 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移送材料表明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已经或者曾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检查是否附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对于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相关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补齐。
第七条 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依法作出批准移送决定后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并指定不少于2人专门负责。相关移送材料应当抄送县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乡镇、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当场登记并在各镇、行政执法机关开具的案件移交单上签字或盖章。移送材料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登记后48小时内确定具体承办机构并书面告知乡镇、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材料需要补正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登记后48小时内一次性告知行政执法机关,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3日内补正。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乡镇、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自案件登记之日起7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在案件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特别重大、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可以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在3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条 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立案决定告知之日起3日内与公安机关办结交接手续,并于交接之日起解除对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的行政强制措施。
 因客观条件限制,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需要由行政执法机关代为保管的,公安机关应当与乡镇、行政执法机关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委托保管协议应当附有公安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清单。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不影响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已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暂扣许可证、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自公安机关立案之日起,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已作出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应当中止执行。
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相关处罚决定或者中止处罚决定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该决定附于侦查卷。
第十二条 乡镇、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乡镇、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乡镇、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三条 对涉嫌犯罪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初步核实案件线索并立案后,立即书面提请公安机关协助:
(一)涉案人员众多或者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
(二)有证据证明涉案人员可能逃匿的;
(三)必须采取侦查手段才能获取涉嫌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
乡镇、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公安机关协助,应当提供案件线索和已取得的证据,并说明需要提请协助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协助请求后24小时内与乡镇、行政执法机关进行会商,并作出下列决定:
(一)由乡镇、行政执法机关立即移送案件;
(二)协助乡镇、行政执法机关调查;
(三)由乡镇、行政执法机关继续自行调查。
公安机关作出第一款第一项决定的,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提交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公安机关作出第一款第二项决定的,应当指定专人协助乡镇、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并根据相关证据收集情况及时决定是否要求移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立案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撤销立案决定或者不起诉决定告知之日起恢复执行已中止的行政处罚。
人民法院对移送案件作出判决的,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或者知道判决结果之日起2日内,对已中止的行政处罚作出恢复执行或者终止执行的决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办刑事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需要乡镇、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协助的,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办刑事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行政违法行为并移送乡镇、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移送材料后当场登记、出具回执,并在5日内进行立案。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处理结果反馈移送的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乡镇、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的动态监控和全过程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乡镇、行政执法机关不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均有权向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十八条 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司法局责令限期改正;乡镇、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改正的,县司法局可以提请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执法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职责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追究的;
(二)在公安机关决定立案前,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对移送案件行政处理的;
(三)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未及时办理交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手续或者不按规定中止、擅自停止有关行政处罚的;
(四)未按规定恢复或者终止行政处罚执行的;
(五)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的协助请求未予协助或者对其移送的案件未立案查处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移送案件进行登记或者立案的;
(二)未按规定与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立案后交接手续的;
(三)对乡镇、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协助的案件未及时作出决定或者因工作不当造成犯罪证据灭失、犯罪人员逃匿、危害损害扩大等后果的。
第二十条 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参照本规定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有关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各镇、各行政执法单位:
为切实加强我县乡镇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的协作配合,稳步推进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及《宣城市人民政府2023年依法行政重点工作安排》相关工作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旌德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协调联动机制(征求意见稿)》,协调联动机制将牵涉到后期乡镇综合执法的案件移送、争议协调等诸多众大问题,请各镇、各执法单位结合实际和工作职能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建议。相关修改建议(电子稿及盖章扫描件)请于2023年8月10日(星期四)下午下班前通过邮箱反馈至县司法局,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汤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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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旌德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 
2.旌德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受理告知
制度 
3.旌德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制度 
4.旌德县行政执法部门协助乡镇执法工作规定 
5.旌德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试行)
6.旌德县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
规定   
      



2023年8月2日




附件1

旌德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移送管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推进乡镇与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高效协作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移送(以下简称“案件移送”),是指在旌德县行政执法区域内,镇人民政府之间,镇人民政府与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不属于己方管辖的行政违法行为,移送给有权管辖的一方处理的行为。
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案件移送,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各执法系统办案程序办理,不属于本制度规定的范围。
第三条 应当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是指违法案件虽不属于本单位管辖,但移送单位正在或已经开展初步工作,并形成案源材料、初步证明违法行为实施情况的相关证据等材料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四条 案件移送本着责权明确、衔接有序、协作有力、运行顺畅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在日常监管中发现不属于己方管辖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进行移送:
(一)违法行为属于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但不属于本镇管辖的,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镇;
(二)违法行为不属于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但属于县政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
(三)违法行为不属于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也不属于县政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在向县政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后,由县政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向有管辖权的机关、单位移送。
无法确定有管辖权单位的,按本制度第八条确定管辖单位后,按上述方式移送。
第六条 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违法事项属于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应当依据本制度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镇。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与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劝阻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单位管辖,且能够确定有管辖权单位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一方处理;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一方处理。
案件移送以单位的名义一案一移送,相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如受移送单位发现移送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与移送单位协商,协商不成的,可报请县政府决定,不得再行移送。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与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不能确定有管辖权单位的。按下列方式确定后,依据本制度规定的程序移送:
(一)案件地跨两个以上镇人民政府,无法决定应移送单位的,可报请县政府,由县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管辖;
(二)案件涉及不同违法领域,无法确定应移送单位的,按照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确定管辖权后移送。
情况紧急的,可由多部门协商解决,必要时可由县政府直接指定。
第九条 移送单位需要移送的案件材料:
(一)涉嫌违法案件移送函;
(二)案源材料(如现场检查记录、投诉举报材料等);
(三)初步证明违法行为实施情况的相关证据等材料原件(如案件现场照片、投诉举报材料提供的相关证据等);
(四)涉案物品及清单。对依法先行处置的涉案物品,移送方应当将留取的证据和先行处置所得款项一并移送;
(五)移送案件送达回证;
(六)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以上材料由移送单位法制机构审核,主管领导批准后,由移送单位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负责办理移送手续。
第十条 案件移送应当以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或镇人民政府名义进行,不得以相关单位的内设机构名义移送。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案件移送后,移送单位应当于3日内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二条 受移送单位在接收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为确保镇人民政府和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及协调联动,在处理完毕后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单位。
第十三条 案件移送过程中,移送单位及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完整移送案件材料,严禁漏送、瞒送案件关键材料,对因此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案件移送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案件移送记录,受移送单位应当将移送案件材料及程序材料随卷归档。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旌德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投诉举报
受理告知制度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领域投诉举报(以下简称“投诉举报”)接收、受理、移送等程序,完善投诉举报衔接流程,及时有效处置行政违法行为,根据《旌德县深化乡镇管理体制改革提升行动实施细则》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当面、来电、来信、网络投诉举报等方式,向我县镇人民政府、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提供行政违法行为线索,并要求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镇人民政府、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布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受理地址、电话、邮箱,接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诉举报线索。
第四条 投诉举报适用首问负责制原则,率先接到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作为第一责任人予以处理。并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对收到问题线索予以登记、区分;
(二)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相关投诉举报人;
(三)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依据《旌德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办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及时跟进案件办理进度。
第五条 办理案件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案件的受理情况、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和移送案件部门。
第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旌德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制度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镇人民政府、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信息衔接机制,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旌德县深化乡镇管理体制改革提升行动实施细则》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信息是指镇人民政府、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工作信息。
第三条 信息共享采取主动共享与依申请共享方式。
第四条 主动共享是指镇人民政府、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工作流程、裁量权基准、监管信息、统计数据等主动向其他相关单位共享的行为。
第五条 主动共享内容包括:
(一)涉及乡镇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事项设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调整情况;
(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与赋权乡镇行政处罚事项有关的监督管理信息;
(三)乡镇作出的与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应按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需要及时反馈;
(四)与乡镇综合执法相关的统计分析数据(包括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因行业管理、统计分析、档案管理、上级督查考核等需要乡镇提供的数据资料);
(五)乡镇行政处罚事项的自由裁量标准及各类行政执法工作流程;
(六)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职过程中收集、掌握、制作的各类动态信息,包括行政检查记录等;
(七)投诉举报案件的受理与处理情况;
(八)其他需要共享的执法信息。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需要共享的执法信息,原则上应当自形成当日及时共享,因收集、整理等原因无法于当日共享的,可以适当延长共享期限。
第六条 主动共享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县政府网站等平台共享行政执法依据、工作流程、裁量权基准,并按实际情况及时更新,便于其他部门查询;
(二)撰写年度行政执法报告并填报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并在县政府网站等平台共享;
(三)涉及重要行政执法信息,印发执法情况通报与相关部门共享;
(四)其他便于开展行政执法共享的方式。
第七条 依申请共享是指镇人民政府、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因开展行政执法工作需要,书面申请向其他镇人民政府、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共享特定行政执法信息的行为。依申请共享包括但不限于:
(一)承办的行政执法案件需要相关部门共享其他行政执法案件相关信息;
(二)并未主动共享的监督检查信息,如未主动共享的行政检查记录、责令整改复查记录等;
(三)其他未主动共享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申请信息共享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明确信息的内容和用途。
第九条 接到共享申请的单位,除有正当理由外,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执法信息向申请单位提供;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应当书面回复不予共享的理由。
第十条 收到共享信息的行政执法信息的单位,应当对共享信息内容妥善保管,除征求提供单位同意外,不得将共享信息公开或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 依据保密等法律、法规不能提供给其他部门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共享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共享前应当征求相关权利人意见,相关权利人不同意的,共享时必须进行加密处理。
第十二条 县司法局采取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等方式,加强对镇人民政府、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工作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

旌德县行政执法部门协助乡镇执法工作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充分保障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行政执法案件,根据《旌德县深化乡镇管理体制改革提升行动实施细则》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提出协助请求的主体为镇人民政府,被请求主体为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
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需要镇人民政府提供协助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镇人民政府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时,可向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协助请求:
(一)单独行使行政执法权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
(二)通过自行调查不能取得所需资料,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所掌握难以自行收集;
(三)认定违法行为需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提供鉴定、检验、检测等技术支持;
(四)因办案需查阅、复制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档案等资料的;
(五)需要请求行政执法协助其他情形。
第四条 协助请求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且不能超出被请求行政执法部门的职权范围。
第五条 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行政执法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不得推诿、刁难。
协助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禁止,或者协助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协助请求的乡镇人民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被请求部门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并移交提出请求的镇人民政府,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对于情况紧急或证据可能灭失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派执法人员现场处置;对于情况特殊或认定过程所需时间较长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事先告知,可适当延长时间出具认定结论。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

旌德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保持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宣城市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各镇人民政府之间、县政府执法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县司法局根据各镇、各行政执法部门的申请,或者依其职权,对各镇、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效能、最大限度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制度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管理职责发生的争议;
(二)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依据发生的争议;
(三)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四)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因联合执法发生的争议;
(五)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的争议;
(六)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的争议;
(七)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事项。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运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七条 发生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情形的,有关乡镇、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协商解决。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应当向县司法局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
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县司法局认为存在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主动进行协调。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协调事项、相关情况及理由;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县司法局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争议协调的乡镇、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县司法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争议的另一方乡镇、行政执法部门。另一方乡镇、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司法局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材料。
县司法局办理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协调工作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迟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争议协调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县司法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二条 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乡镇、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处理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争议各方和县司法局印章,送达相关乡镇、行政执法部门执行。
(二)经协调,有关乡镇、行政执法部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县司法局将争议协调事项报请同级政府决定。
(三)将协调处理结果报编制管理部门,对部门权责不明晰的情形,建议编制管理部门视情况对权责清单事项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司法局向县人民政府报告,由县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部门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三)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意见书》或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的;
(四)严重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6

旌德县乡镇、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
案件工作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内各镇、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检查或者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且违法情节或者后果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三条 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应当通过委托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四条 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职责,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追究;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对移送案件的行政处理。
第五条 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                                    
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第六条 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移送材料表明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已经或者曾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检查是否附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对于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相关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补齐。
第七条 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依法作出批准移送决定后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并指定不少于2人专门负责。相关移送材料应当抄送县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乡镇、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当场登记并在各镇、行政执法机关开具的案件移交单上签字或盖章。移送材料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登记后48小时内确定具体承办机构并书面告知乡镇、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材料需要补正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登记后48小时内一次性告知行政执法机关,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3日内补正。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乡镇、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自案件登记之日起7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在案件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特别重大、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可以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在3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条 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立案决定告知之日起3日内与公安机关办结交接手续,并于交接之日起解除对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的行政强制措施。
 因客观条件限制,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需要由行政执法机关代为保管的,公安机关应当与乡镇、行政执法机关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委托保管协议应当附有公安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清单。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不影响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已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暂扣许可证、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自公安机关立案之日起,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已作出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应当中止执行。
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相关处罚决定或者中止处罚决定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该决定附于侦查卷。
第十二条 乡镇、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乡镇、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乡镇、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三条 对涉嫌犯罪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初步核实案件线索并立案后,立即书面提请公安机关协助:
(一)涉案人员众多或者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
(二)有证据证明涉案人员可能逃匿的;
(三)必须采取侦查手段才能获取涉嫌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
乡镇、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公安机关协助,应当提供案件线索和已取得的证据,并说明需要提请协助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协助请求后24小时内与乡镇、行政执法机关进行会商,并作出下列决定:
(一)由乡镇、行政执法机关立即移送案件;
(二)协助乡镇、行政执法机关调查;
(三)由乡镇、行政执法机关继续自行调查。
公安机关作出第一款第一项决定的,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提交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公安机关作出第一款第二项决定的,应当指定专人协助乡镇、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并根据相关证据收集情况及时决定是否要求移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立案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撤销立案决定或者不起诉决定告知之日起恢复执行已中止的行政处罚。
人民法院对移送案件作出判决的,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或者知道判决结果之日起2日内,对已中止的行政处罚作出恢复执行或者终止执行的决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办刑事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需要乡镇、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协助的,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办刑事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行政违法行为并移送乡镇、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移送材料后当场登记、出具回执,并在5日内进行立案。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处理结果反馈移送的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乡镇、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的动态监控和全过程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乡镇、行政执法机关不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均有权向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十八条 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司法局责令限期改正;乡镇、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改正的,县司法局可以提请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执法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职责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追究的;
(二)在公安机关决定立案前,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对移送案件行政处理的;
(三)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未及时办理交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手续或者不按规定中止、擅自停止有关行政处罚的;
(四)未按规定恢复或者终止行政处罚执行的;
(五)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的协助请求未予协助或者对其移送的案件未立案查处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移送案件进行登记或者立案的;
(二)未按规定与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立案后交接手续的;
(三)对乡镇、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协助的案件未及时作出决定或者因工作不当造成犯罪证据灭失、犯罪人员逃匿、危害损害扩大等后果的。
第二十条 乡镇、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参照本规定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有关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