旌德县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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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30MB1903367L/202010-00050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机构: 旌德县税务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旌德县税务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目录 文号:
生成日期: 2020-10-09 发布日期: 2020-10-09
索引号: 11341730MB1903367L/202010-00050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机构: 旌德县税务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旌德县税务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目录
文号:
生成日期: 2020-10-09
发布日期: 2020-10-09
旌德县税务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目录
发布时间:2020-10-09 09:05 来源:旌德县税务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 对违反税务登记规定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未按照规定报告银行账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23号 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11、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23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23号 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六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四十条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对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罚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2019年7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订)第四十一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处罚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2019年7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订)第四十二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处罚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第三十三条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账簿凭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制度、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23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11、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23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行政处罚 对违反纳税申报规定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申报资料,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23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11、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23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行政处罚 对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处罚 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23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11、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23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23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23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八条: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对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以及拒不缴纳税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23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九十四条: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对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 行政处罚 对违反税务检查管理的处罚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23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九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主席令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11、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23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关单位拒绝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23号2015.4.24修订)第二十二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11、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未按照规定开具、使用、缴销、存放、保管发票,未按照规定报备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的处罚 《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发布,2019年3月18日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对违反规定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或者丢失、擅自损毁发票的处罚 《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发布,2019年3月18日修订)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对虚开或者非法代开发票的处罚 《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发布,2019年3月1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对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处罚 《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发布,2019年3月18日修订)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对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或者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的处罚 《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发布,2019年3月18日修订)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处罚 《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发布,2019年3月18日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处罚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9年7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订)第五十四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的处罚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9年7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订)第五十六条: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7 行政处罚 对违反纳税担保规定的处罚 对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或者为实施虚假担保提供方便的处罚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11、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处罚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23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四十一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五十五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税收保全措施;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
3、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4、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应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未实施,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
7、未及时组织相关税款、滞纳金入库的;
8、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9、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行政强制 冻结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23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第四十一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五十五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税收保全措施;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
3、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4、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应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未实施,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
7、未及时组织相关税款、滞纳金入库的;
8、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9、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强制 强制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23号 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四十条第一款: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四十一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五十五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八十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税收保全措施;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
3、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4、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应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未实施,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
7、未及时组织相关税款、滞纳金入库的;
8、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9、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强制 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23号 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四十条第一款: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
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五十五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八十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税收保全措施;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
3、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4、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应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未实施,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
7、未及时组织相关税款、滞纳金入库的;
8、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9、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强制 加处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12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17年9月1日修订)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税收保全措施;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
3、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4、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应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未实施,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
7、未及时组织相关税款、滞纳金入库的;
8、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9、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