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网站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首页 > 旌德县政府(办公室)> 行政权力运行> 行政复议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11341730003260617B/202504-00033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旌德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旌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旌政行复〔2025〕6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5-04-18 发布日期: 2025-04-18
索引号: 11341730003260617B/202504-00033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旌德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旌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旌政行复〔2025〕6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5-04-18
发布日期: 2025-04-18
旌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旌政行复〔2025〕6号
发布时间:2025-04-18 16:54 来源:旌德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旌德县XX商贸

经营者:XX。

被申请人: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西门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汪新发,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市监处罚2024〕296号),2025年3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5年3月19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市监处罚〔2024〕296号)。

申请人称: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市监处罚〔2024〕296号)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一、对违反禁止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不予认可,因申请人商店没有检测仪器。告知书对“违反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一说更是无稽之谈,因2024年12月2日在申请人单位执法时申请人母亲汪XX当时就提供了供货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以及近3年的供货数量及采购金额。执法人员同时告知此次鸡蛋超标严重可能要坐牢,不可和供货商联系,若联系了视为同案犯。市场局提供的执法现场录像没有要求当事人提供清单画面,更没有当事人无法提供的画面,针对市场局就当时无法提供清单、联系方式等不予认可,手机里同供货者XX提供的清单、数量、金额、检验报告等等都有,申请人店都已提供,有截图为证。

二、决定书对违反食用农产品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改成了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而认定为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对告知书下达后未进行陈述和申诉一说更是无从说起,下达告知书时已就此事进行了申诉,同时在告知书下达前就与当时办案人员黄XX所长进行过多次沟通要求移交,并向省营商环境办公室反映过,还于1月14日在市场局申诉过,当时在场的有王XX等人。供货商对此次供货一并承认,并说可以直接找他,本可移交的案件却不移交,市场局却仍然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绩溪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农业农村局对XX鸡场进行了检查,并抽取了鸡蛋进行检测,却是相反的结果。

三、就同样的案件处理结果却截然不同,在此案发生前约5~6个月,同样是XX供应的鸡蛋在申请人销往宁国胡乐一敬老院被抽检不合格,移交给了旌德市场局,当时申请人提供了同样的证据材料却并未处罚而是移交出去。XX鸡场的鸡蛋不仅仅供应我一家,同市场另外一家也是XX供应,也是相同的清单,有截图为证。在询问笔录中王XX的签字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因当时执法人员是和当事人的母亲汪XX交涉的,申请人是后来到的,执法人员与我沟通时说此案要移交公安不能和供货商XX联系,尽量减轻或免予对我的处罚,在市场局提供的录像也有反映,所以就稀里糊涂地签了字。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市监处罚〔2024〕296号)复印件1份、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旌市监罚告〔2024〕296号)复印件1份、经营者王XX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合规建议书复印件1份、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WSP25010XX)复印件1份、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书复印件1份、绩溪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工作单复印件1份、证据说明材料1份、绩溪县XX养殖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XX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8份、XX销售凭证复印件14份。                                         

被申请人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做出的行政处罚充分考虑了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裁量原则。对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合理、合法。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申请人认为其店内没有检测仪器,对认定其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不予认可。申请人作为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申请人“无检测设备”,不影响其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申请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认定其违法的事实存在。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成立,申请人陈述2024年12月2日在申请人单位执法时申请人经营者王XX母亲汪XX当时提供了供货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以及近3年的供货数量及采购金额。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日到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时,申请人现场无法提供这个批次的不合格鸡蛋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及进货票据,现场检查笔录详细记录了现场检查情况,并且由申请人签字及按手印确认,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依法就申请人涉嫌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有关问题进行了询问,又再次向申请人确认了申请人现场无法提供这个批次的不合格鸡蛋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及进货票据这一事实,并且由申请人签字及按手印确认,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这一事实理由充分,申请人的陈述与案件调查的事实不符,且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应当在进购食用农产品时向供货方索取凭证材料等,而不是案发后再进行弥补,且案发后弥补的材料带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性,其真实性不可靠。

三、申请人认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并不能被被申请人认定为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凭证中含有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进货信息的,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这是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进货凭证的一个具体解释,申请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营业执照,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事实理由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四、申请人认为其对处罚一事进行了申述。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8日向申请人下达了旌市监罚告〔202429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5日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至今为止都未收到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材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移交此案件,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12月4日向供货商所在地绩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了《关于食用农产品抽检信息线索移送的函》,向供货商所在地绩溪县农业农村水利局发出了《关于我县在售食用农产品抽检不合格的函》,向他们通报了此案的相关情况。

五、申请人提交绩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农业农村水利局对供货商进行的抽检报告,抽检结果合格。申请人提供的绩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农业农村水利局对供货商进行抽检的合格报告书,只代表绩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农业农村水利局该抽检批次的食用农产品检测合格,并不代表本局委托对申请人进购批次食用农产品是合格的,两次抽检不是一个批次。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对旌德XXXX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经营的鸡蛋进行抽样送检,经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送检鸡蛋中多西环素的含量为980,超过标准指标(≤10),检验结论不合格,兽药残留超标98倍,由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TWJN2411XX的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申请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事实。正因为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导致兽残超标98倍的食用农产品销售给旌德XXXX培训中心有限公司最终加工成菜品后给学生食用,侵害了学生的身体健康,造成了社会危害后果。

被申请人2025年4月1日补充答复称:本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执法影像是本局在行政执法第一时间对执法检查的真实记录证据,是行政执法时真实客观的现实反映;针对当事人在进货时没有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包括没有索取供货商的主体资质证明和食用农产品该批次的合格证明及进货凭证)一事实,不仅有视频证据,更有经当事人签名的《现场笔录》及立案调查后的《询问笔录》为证,不是单一的证据,是构成相互关联的证据链。关于当事人是否陈述、申辩,我局在2025年1月8日向当事人下发了告知书,告知书中明确当事人在5日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在5个工作日内没有提交陈述申辩材料,《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执有当事人的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进货查验都有明确的规定,农产品销售者购进农产品时应当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记录供货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并记录农产品的名称、数量和进货日期。而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不是2024年10月28日进货批次的票据,且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的有效期为2005年至2013年。当事人提供的那几张纸上什么都没有,甚至都看不出来进货的农产品是什么,不符合进货凭证或票据的基本信息要求。贵办提供的关于对当事人《询问笔录》里面,当事人自行陈述2023年从XX养殖场购进鸡蛋抽检不合格,当事人因进货时索要了营业执照及进货凭证,正因为当时当事人在执法部门检查时第一时间提供了进货查验记录证据材料,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免罚。当事人既然以前在XX养殖场购进鸡蛋就有抽检不合格问题,因此当事人2024年10月28日从XX养殖场购进鸡蛋,就应该更加审慎,并不折不扣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正因为当事人没有认真履行这一法定的及时查验记录制度,导致购进的鸡蛋再次出现抽检不合格的事实存在,销售出去后严重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尤其本案涉及学生的身体健康)。为此,我局也会将相关情况向其他相关部门如实报告,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健康权。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2024296)复印件1份、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王XX身份证复印件1份、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1份、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旌市监罚告〔2024〕296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市监处罚〔2024〕296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检验报告(NO.TWJN2411XX)复印件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编号:TWJN2411XX)复印件1份、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复印件1份、XX门市部销售清单复印件1份、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1份、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复印件1份、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用农产品抽检信息线索移送的函复印件1份、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我县在售食用农产品抽检不合格的函复印件1份、绩溪县农业农村局文件复印件1份、现场执法检查视频3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旌德县XX商贸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XX,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一般项目烟、酒、酱制品、土特产、调味品、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零售;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2024年10月28日旌德XXXX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从申请人处购买鸡蛋1件20千克,进购单价11.75元/千克,共支付货款235元。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对旌德XXXX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经营的鸡蛋进行抽样送检,经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送检鸡蛋中多西环素的含量为980μg/kg,超过标准指标(≤10μ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GB 31650.1-2022),检验结论不合格。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向旌德XXXX培训中心有限公司送达检验报告(NO.TWJN2411XX)并对该公司进行执法检查,不合格鸡蛋已全部使用完毕,旌德XXXX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进货凭证,未对鸡蛋检验结果提出复检申请。根据上述线索被申请人当日到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申请人现场向执法人员出示手机微信朋友圈XX(微信号:wx133996XX)聊天记录中的销售凭证和绩溪县XX养殖场营业执照照片,称该批次鸡蛋是从绩溪县XX养殖场购进,一共购进10件,20千克/件,进购价8.4元/千克,销售价11.25元/千克,已全部销售,销售款2250元。

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书面告知、逐级审批,于2025年1月16日作出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市监处罚〔2024〕296号)并送达申请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120条】、【126】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250元,罚款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7250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对申请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合并处罚:1.给予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250元整,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合计人民币7250元整。

另查明,2024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食用农产品抽检信息线索的函》《关于我县在售食用农产品抽检不合格的函》,分别函告绩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绩溪县农业农村水利局,向上述单位移交违法线索。经查,现场未发现养殖场销售的该批次鸡蛋。                    

以上事实有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市监处罚〔2024〕296号)、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旌市监罚告〔2024〕296号)、经营者王XX身份证、营业执照、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合规建议书、检验报告(TWSP25010XX)、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书、绩溪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工作单、证据说明材料、绩溪县XX养殖场营业执照、XX微信聊天截图、XX销售凭证、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2024296)、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编号:TWJN2411XX)、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XX门市部销售清单、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用农产品抽检信息线索移送的函、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我县在售食用农产品抽检不合格的函、绩溪县农业农村局文件、现场执法检查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第三款规定,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凭证中含有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进货信息的,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本案中,申请人未做到如实完整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在被申请人执法检查时只是通过手机向被申请人出示了手机中保存的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该销售凭证上的内容不完整,无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标示,落款日期残缺不全,只是在一张空白纸上记录一些数字,实为销售者货款演算内容,除当事人外他人无法辨别,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询问时的陈述并不一致,销售凭证不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绩溪县XX养殖场的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05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该养殖场于2015年1月26日注销,申请人进货时未认真核对供货者信息。申请人作为食用农产品销售商,理应严格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并保存相关凭证,实际上申请人并未建立有效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被申请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执法检查过程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示销售凭证和绩溪县XX养殖场营业执照照片,被申请人依法应当予以提取并审查,不能简单的以没有销售凭证代替销售凭证不合法,执法存在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本案中,申请人销售给旌德XXXX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的鸡蛋经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多西环素的含量为980μg/kg,超过标准指标(≤10μg/kg),检验结论不合格。申请人所销售鸡蛋多西环素项目检测结果超标准指标98倍,构成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第【117条】第(一)项第1点、第【123】条第(一)项第1点、第3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250元,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合计人民币7250元整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免于处罚需符合一定条件,一是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是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本案中,从被申请人执法视频中清晰可见,申请人称供货商XX喂鸡的饲料是“瞎配的”,且申请人在复议申请材料中称,案发前5个月左右销售给宁国市胡乐镇一家敬老院的鸡蛋抽检不合格,也是从该供货商处进货,显然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采购的鸡蛋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绩溪县农业农村局对绩溪县XX养殖场生产的鸡蛋于2025年1月22日检测合格,两次检测的鸡蛋不是同一批次,不能说明旌德XXXX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购进的鸡蛋合格。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市监处罚〔2024〕296号)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市监处罚〔2024〕296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旌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员      张迪泓

                     行政复议员      侯卫琼

                     行政复议员助理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