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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30003260617B/202408-00032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旌德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旌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旌政行复〔2024〕27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8-07 发布日期: 2024-08-07
索引号: 11341730003260617B/202408-00032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旌德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旌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旌政行复〔2024〕27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8-07
发布日期: 2024-08-07
旌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旌政行复〔2024〕27号
发布时间:2024-08-07 14:28 来源:旌德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郦XX

被申请人: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西门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汪新发,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告知函》(旌市监城告字2024〕25号),2024年7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年7月16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行政处理结果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4年5月26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XX购物广场销售的XX麻饼350g产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人投诉举报XX购物广场销售的“XX麻饼”产品,该产品标注的制造商是“宁国市XX食品厂”,商品条码是69732666900XX。申请人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获悉,该商品条码注册的企业名称是“宁国市XX糕点坊”。因此,该产品是冒用他人商品条码,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21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申请人认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33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23条: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

另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

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36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责令其改正,处以一万以下罚款。对本案应当立案调查处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旌德县市监局《投诉举报告知函》(旌市监城告字〔2024〕25号)原件1份、投诉举报书复印件1份、产品外包装照片及购物小票照片复印件1份、条码追溯截图1张。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于2024年5月2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的证据线索材料(邮件编号:XB02727953532),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答复人分别予以处理,即:依法进行了调解和核查。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答复人依法终止调解。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商家)查验了涉案食品的生产资质(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和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该行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经营行为不存在违法。该食品标签中清晰地标注是宁国市XX食品厂生产。经查询“安徽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该厂原名为“宁国市XX糕点坊”,其于2023年12月11日向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港口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即:由“宁国市XX糕点坊”变更为“宁国市XX食品厂”。因其《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所用商品条码注册的名称仍是“宁国市XX糕点坊”,涉案食品实为同一厂家生产,申请人所述的“该产品是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缺乏事实根据。涉案食品属于“新旧包装混合使用的过渡期”,其使用“宁国市XX糕点坊”的商品条码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企业名称变更后旧版标签使用期限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7〕25号)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该行为并不违法。答复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决定后制作《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告知函》(旌市监城告字〔2024〕25号),并在法定期限内邮寄送达申请人并无不当。申请人对其举报部分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行政处理结果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之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具体到本案,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理由是:(1)答复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针对被投诉举报人,而非申请人;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否立案查处对申请人实体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2)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时未提交证据证明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该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形,其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亦不具有“涉己性质”,与答复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对被投诉举报人是否立案查处)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申请人地址为江苏省XX市XX市XX镇邮政局,购买涉案食品地址为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XX北侧,申请人并非长期生活在旌德县,却前往距购物地二百五十公里以外的被投诉举报人超市仅购一件13.8元的涉案食品并以非食品安全的商品条码问题投诉举报。经综合分析,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不能证明涉及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不是“因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明显超出普通消费者范畴,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情形,应依法严厉打击,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答复人需要释明的是:

1.宁国市XX食品厂已于2024年6月3日办理了《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终止使用“宁国市XX糕点坊”的商品条码。

2.答复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启动行政执法调查程序应恪守“必要和审慎”的原则,在无初步违法线索及明显缺乏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不能仅凭申请人查询的结果(该产品是冒用他人商品条码)就轻易启动行政执法调查程序,以避免给被投诉举报人正常的经营活动及商誉造成不当干扰而影响营商环境,也是为了避免浪费有限的行政执法资源。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不仅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缺乏需要保护的合法利益,其不具有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或维持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投诉举报书复印件1份、产品外包装及购物小票复印件1份、条码追溯截图复印件1份、宁国市XX食品厂营业执照1份、安徽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复印件1份、旌德X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旌德县市监局《投诉举报告知函》(旌市监城告字〔2024〕25号)复印件1份、旌德县市监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18日在旌德县X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购买“XX麻饼”一盒(净含量350克),支付价款13.8元。该产品系宁国市XX食品厂生产,宁国市XX食品厂原名为宁国市XX糕点坊,宁国市XX糕点坊该商品条码为69732666900XX,2023年12月11日宁国市XX糕点坊变更登记为宁国市XX食品厂,宁国市XX食品厂于2024年6月3日办理《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被举报人旌德县X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进货时,查验了涉案食品的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检验报告。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向被申请人举报,称该产品冒用他人商品条码。被申请人认为该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24年6月6日作出《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告知函》(旌市监城告字〔2024〕25号),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旌德县市监局《投诉举报告知函》(旌市监城告字〔2024〕25号)、投诉举报书、产品外包装照片、购物小票照片、条码追溯截图、宁国市XX食品厂营业执照、安徽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检验报告、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旌德县市监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24年5月18日在旌德县X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购买“XX麻饼”(净含量350克),并提供了购买小票,作为消费者异地购买商品在当今社会是常见现象,就商品存在的条码问题举报也是维护其自身权益的合法手段,被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申请人举报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法行为,所以该申请人对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申请人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申请人举报的在旌德县X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购买的“XX麻饼”(净含量350克),现生产厂名为“宁国XX食品厂”,该厂原名为“宁国市XX糕点坊”,其于2023年12月11日向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港口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即由“宁国市XX糕点坊”变更为“宁国市XX食品厂”。因其《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所用商品条码注册的名称仍是“宁国市XX糕点坊”,涉案食品为同一厂家生产,属于“新旧包装混合使用的过渡期”,其使用“宁国市XX糕点坊”的商品条码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企业名称变更后旧版标签使用期限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7〕25号)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所以申请人投诉的“冒用他人商品条码”违法行为不存在,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该案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函(旌市监城告字〔2024〕25号)中不予立案的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旌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员      张迪泓

                     行政复议员      侯卫琼

                     行政复议员助理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