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XX
被申请人:旌德县公安局,住所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政务新区。
法人代表:艾康雨,局长。
申请人对旌德县公安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旌公(三)行终止决字〔2024〕13号)不服,于2024年6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年6月7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旌公(三)行终止决字〔2024〕13号),并依法处理其被诬告陷害案。
申请人称:对一个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林业工作人员严XX,以虚伪的事情,向省长反映举报说我偷砍肖XX家7万元左右的黄檫,让我承受精神的名誉损失,并呈上严XX举报的证据,恳请政府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申请人认为:严XX作为一个国家工作人员,特别从事林业工作者,捏造事实,说我偷砍他人树木,给我造成名誉,声益及精神后果,公安终止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行政复议,支持请求,给予我公平公正的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旌公(三)立告字〔2024〕154号)复印件1份、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旌公(三)行终止决字〔2024〕13号)复印件1份、救济途径告知书1份、严XX省长信箱举报信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称:2024年6月7日,答复人收到旌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旌政行答复〔2024〕25号),申请人提出对答复人作出的旌公(三)行终止决字〔2024〕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要求答复人撤销该行政行为决定。现就申请人不服答复人作出的旌公(三)行终止决字〔2024〕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行政决定答复如下:2022年2月,陈XX与肖XX达成关于买卖XX山场(该山场系肖XX所有)杉木的口头协议,2022年3月24日,肖XX到旌德县林业局办理了林业采伐许可证(采伐树种:杉木),2022年3月30日,肖XX以书面协议的形式将XX山场杉木出售给了陈XX,但在采伐期间,陈XX超出采伐许可对该山场的黄檫树进行了采伐。2024年3月24日,严XX向省长信箱举报 2022年陈XX偷砍肖XX位于三溪镇XX山场价值7万元左右的黄檫树。以上事实有严XX的陈述和申辩、陈XX的陈述、证人证言、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旌德县林业局执法大队调查笔录、肖XX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严XX涉嫌诬告陷害的违法事实无法认定,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没有违法事实,建议对该案件终止调查。答复人对该案件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答复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提到“对一个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林业工作人员严XX,以虚构的事情,向省长邮箱反映举报说我偷砍肖XX家7万元左右的黄檫,让我承受精神和名誉损失”。答复人认为,经过调查陈XX确有超出许可范围砍伐肖XX家位于三溪镇XX山场黄檫树的行为(陈XX承认自己在肖XX山场砍伐的黄檫树卖了两千元人民币左右,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这批黄檫树为多少棵,实际卖了多少钱)。《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的: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款中所说的“捏造事实”是指捏造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或者犯罪事实,即以根本不存在的、可能引起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给与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强加给被诬陷者,以使被诬陷者有可能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虽然严XX向省长信箱举报陈XX偷砍肖XX位于三溪镇XX山场价值7万元左右的黄檫树一事可能与实际价值金额不符,但陈XX砍伐黄檫树一事并非凭空捏造、无中生有,陈XX和肖XX两名当事人的陈述中也承认确有此事。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虚构的事情”根本不存在。
二、目前陈XX砍伐黄檫树的行为已由旌德县林业主管部门管辖处理,相关部门也并未将该线索移交至司法机关,陈XX并未受到任何司法机关的调查,也未受到任何治安处罚或刑事追究。严XX在省长信箱实名举报的行为并未干扰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因此也不构成诬告陷害。
综上所述,严XX涉嫌诬告陷害的违法事实无法认定,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没有违法事实,答复人决定对该案件终止调查。本案经立案、调查取证、依法告知等环节,逐级审批,最后决定、送达,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旌公(三)行终止决字〔2024〕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救济途径告知书及送达回执(旌公(三)送字〔2024〕第011号)复印件1份、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旌公(三)行终止决字〔2024〕13号)复印件1份、严XX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传唤证(旌公(三)行传字〔2024〕142号)复印件1份、龙头山现场照片3张、旌德县林业局的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报告及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关于严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关于朱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调取证据通知书(旌公(三)调证字〔2024〕24号)复印件1份、关于黄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林木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相关材料及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1份、关于肖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关于吕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旌公(三)立告字〔2024〕154号)复印件1份、关于章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关于陈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旌公(三)立案字〔2024〕160号)复印件1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处理意见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三溪镇XX村人,2022年3月,肖XX与申请人达成林木买卖协议,将其位于三溪镇XX处山场内的一片杉木出售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以肖XX的名义办理了该山场范围内杉木的林业采伐许可证。申请人在砍伐杉木期间,与肖XX沟通一致后,对该山场范围内的几颗黄檫树进行了采伐。2024年3月,严XX向省长信箱举报,举报内容含申请人偷砍了肖XX价值7万元左右的黄檫树等事项。2024年4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严XX向省长信箱诬告其盗砍肖XX山场的树木。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开展调查后认为申请人超出许可范围砍伐肖XX山场内黄檫树,虽价值不符,但并非凭空捏造,且林业部门未将该线索移交司法机关,使申请人收到治安处罚或刑事追究,严XX的实名举报行为并未干扰司法机关正常活动,不构成诬告陷害。经过集体讨论、逐级审批,因申请人被诬告陷害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并于2024年5月28日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旌公(三)行终止决字〔2024〕13号)以及救济途径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严XX省长信箱举报信、救济途径告知书及送达回执、严XX户籍证明、调查报告、传唤证、龙头山现场照片、旌德县林业局的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报告及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林木买卖协议、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相关材料及林木采伐许可证、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处理意见会议记录、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由此可知,诬告陷害他人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如果不是有意诬告,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则不属于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本案中,严XX向省长信箱举报申请人偷砍他人树木,与申请人超出许可范围砍伐他人树木,数量不完全相符,但严XX主观上并非故意,而是检举失实。且被申请人未因此收到有关线索从而展开调查,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影响,申请人也未因此而受到刑事追究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故严XX的举报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并不无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规定,对申请人被诬告陷害一案作出终止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旌德县公安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旌公(三)行终止决字〔2024〕13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旌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员 张迪泓
行政复议员 侯卫琼
行政复议员助理 张 信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