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XX。
被申请人: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西门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周成辉,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结案反馈不服,于2024年5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年5月22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受理并答复。
申请人称:因生活所需在安徽XX有限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采集自然饮料批发购买了冰糖烤梨,然后因为其不符合gb7718的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而被申请人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程XX:本局于2024年5月10日接到“全国12315平台”转来您的举报(登记日期:2024-05-09 19:35:31编号:1341825002024050909688859)及相关的证据材料,经核查:被举报人安徽XX有限公司(商家)查验了该食品的生产资质(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该行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经营行为不存在违法。该产品标签中清晰地标注了生产商:商丘市XX有限公司;地址:商丘市XX区XX路111号。您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向该产品的生产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商丘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您的本次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本局不予立案。特此告知2024年5月1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商家作为销售方未尽到审查验货义务,仍然销售涉案产品,应视为其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销售”。本涉案产品为水和固形物组成,且固形物烤梨为主要原料,但是标签未标注固形物含量,不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5.6,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六十七条(9)、三十四条(13),根据《食品安全法》25-26条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所述,该产品违反《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却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问题糊弄瞎扯的回复,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问题并未发现,仅依靠商家一面之词就对该产品如此放心。因此,被申请人在对投诉举报企业简单糊弄的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属于严重的失职故意包庇违法违规的行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投诉人出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被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法第125条第二项对被投诉人做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职将此案件立案查处,涉嫌程序违法,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处罚,同时根据《立法法》一百零三条,特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优于一般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而被申请人仅告知申请人向何处投诉举报无疑是增加消费者维权负担,仅仅听从商家一面之词,并未发现违法行为无不透露着懒政不作为现象,就想糊弄举报人草草结案,涉嫌程序违法。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消费者投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而被申请人称需要向生产方举报,理解相对生硬。
本案系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当初投诉举报时的购物凭证以及本人的身份证信息和与之相关的材料,明显此案属于依法受理的条件应当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举报人对于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不作为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即与举报事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本人身为消费投诉举报中的投诉举报人,因为购买了不合法产品维权需要投诉举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综上,被申请人严重渎职、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不作为、无视国家法律,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给国家带来损失,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追究加害人责任,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望贵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行使职权裁决,为法治中国建设添砖加瓦。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全国12315平台”回复截图3张、淘宝购买订单截图1张、涉案食品“陈皮山楂烤梨”外包装照片1张、快递面单照片1张。
被申请人称:2024年5月10日接到“全国12315平台”转来申请人的举报(登记日期:2024-05-09 19:35:31,编号:1341825002024050909688859)及相关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认为涉案食品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举报,请求答复人依法查处。经审查,答复人认为该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立案条件,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5月11日(法定期限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予以回复,申请人对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1.确认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受理并答复。
被申请人认为:一、答复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本案中,申请人所购的涉案食品为陈皮山楂烤梨(实付款:15.8元),外包装标签中清晰地标注了生产商:商丘市XX有限公司;地址:商丘市XX区XX路111号。被举报人购进该食品时查验了生产商的资质(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其经营行为不存在违法。申请人认为涉案食品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据此认为涉嫌违法属于生产商的责任,申请人虽是从被举报人店铺购买(答复人具有管辖权),但其举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地并非答复人管辖,即:答复人不具备处理权限,其“请求贵局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直接向该食品的生产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商丘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由该局审查是否立案查处。答复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在作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时予以告知并无不当。
答复人认为复议机关应不予受理本案,理由是:①申请人购买了涉案食品后先进行了投诉,因涉案食品有合法的生产资质(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且有出厂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答复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申请人因未获得赔偿而举报,之后又提起了本次行政复议;②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12315后台数据显示申请人以购买的商品存在问题为由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33次、举报 20次,申请人不间断、大量、频繁地购买商品,继而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进而提起行政复议;③答复人对举报是否立案查处是针对被举报人,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答复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不代表申请人就具备行政复议资格,申请人与答复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综合分析,申请人的行为有悖一般消费习惯及生活常理,明显超出普通消费者的范畴,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其行为同时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造成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涉案食品标签标注涉嫌违法属于生产商的责任,其向答复人(非违法行为发生地)举报明显不当,答复人处理本次举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或维持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举报登记表复印件1份、涉案食品照片2张、快递签收单照片1张、“全国12315平台”不予立案告知页面截图1张、涉案食品生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涉案食品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涉案食品生产商《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举报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投诉登记表复印件1份、被申请人提交的涉案食品照片1张及快递签收单照片1张、付款截图1张、“拒绝调解”《说明》1份、“全国12315平台”终止调解告知页面截图1张、“全国12315平台”数据显示截图1张、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3日在安徽XX有限公司的淘宝店铺“采集自然饮料批发”购买2包陈皮山楂烤梨500g,付款15.8元。2024年5月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称“该产品为水和固形物组成,且固形物烤梨为主要原料,但标签未标注固形物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退赔费用、赔偿损失。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组织被投诉人安徽XX有限公司调解。2024年5月8日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调解结果告知申请人。2024年5月9日申请人再次以“标签未标注固形物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核查后,认为不属于其管辖,申请人应当向涉案食品生产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同时认为销售商安徽XX有限公司查验了涉案食品的生产商资质(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行为不存在违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于2024年5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全国12315平台回复截图、淘宝购买订单截图、涉案食品“陈皮山楂烤梨”外包装照片、快递面单照片、举报登记表、涉案食品生产商《营业执照》、涉案食品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食品生产商《检验报告》、被举报人《营业执照》、被举报人《食品经营许可证》、投诉登记表、“拒绝调解”《说明》、全国12315后台数据显示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经营的食品标签标识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经营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ー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食品标签、说明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即使该标签、说明书不是食品经营者制作的,也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食品经营者与食品生产者的法律义务并不等同。食品经营者对食品生产者提供标签标识的食品仅具有形式审查义务,形式审查义务是指《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经营食品生产者提供标签标识的食品,满足法定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可以免予处罚。
当食品经营者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其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依法处理。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涉案食品中含有固、液两项物质,其标签中未标注固形物的含量,被申请人作为涉案食品销售商所在地的县级主管部门,具有案件管辖权。被申请人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发〔2024]1号),对消费者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解决消费纠纷的投诉事项,市场监管部门作为第三人作出的居间调解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情形,依法不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对于实名举报人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的违法线索,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后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实名举报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未告知的,实名举报人可以对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实务中可按此意见把握。
本案中,申请人购买涉案食品后以“标签未标注固形物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请求被投诉人退赔。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后,申请人以同样理由向被申请人举报,应当认定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提起的行政复议。虽然被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后台数据截图(自“全国12315平台”以来,投诉33次、举报20次),但此投诉举报数量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超出普通消费者范畴。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涉案食品标签标注涉嫌违法属于生产商的责任,其没有管辖权;申请人与其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复议机关应不予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申请人的主张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并将结果向申请人反馈。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员 张迪泓
行政复议员 侯卫琼
行政复议员助理 张 信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