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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30003260617B/202407-00047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旌德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旌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旌政行复〔2024〕21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7-12 发布日期: 2024-07-12
索引号: 11341730003260617B/202407-00047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旌德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旌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旌政行复〔2024〕21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7-12
发布日期: 2024-07-12
旌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旌政行复〔2024〕21号
发布时间:2024-07-12 15:18 来源:旌德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樊XX

委托代理人:鲍XX,樊XX之妻。

被申请人:旌德县公安局,住所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政务新区。

法人代表:艾康雨,局长。

第三人:朱XX

申请人对旌德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4〕217号)不服,于2024年5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年5月16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4〕217号。

申请人称:1.本案旌阳派出所超期办案。我殴打他人的行为是2024年2月9日(除夕夜)发生的,距今已近3个多月了,远超治安案件办理期限30日。且本案发生后,处在春节假期我一直没有出县。元宵节之后案发已经超过半个月了,我才去合肥工作,但我每周都回旌德县探亲,在我主动去派出所说明情况前,公安机关始终没有找我调查该案。案件办理期间,我配合调查、等待调查结果,没有逃跑,案件超期是派出所的责任,我作为当事人应当受到案件期限的保护。

2.办案机关程序违法。旌阳派出所对我处罚告知时,我已提出陈述和申辩,旌阳派出所未按程序对我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撤销5月6日处罚决定未告知我本人,对我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前也未履行告知义务。

3.我和我姐姐樊XX1没有结伙殴打他人的情节。我们一家人是开开心心的吃年夜饭,饭店服务态度差导致我姐姐发火。然后饭店老板先在包厢内辱骂我姐姐和我的家人,后拿酒瓶试图袭击我姐姐,被我家人拉开。再用语言挑逗我们到包厢外,继续辱骂我姐姐和我的家人。我姐姐无端被一个男人辱骂,出于义愤才还击打了对方。我姐姐就打了这么一下子。然后我还试图劝架,但那个男子仍继续挑逗我们。我又实在忍不住去打了他一下,之后我们就没有动手打人了。总之,我和我姐姐没有结伙殴打那个男子,既没有事先的结伙故意,也没有现场临时起意的结伙,认定我们结伙打人是不合理的。我们两次动手打人,都是因为对方辱骂、挑逗在先,我们当晚又饮酒了,一时义愤没忍住才出手的。所以说,我们不认可结伙殴打这个认定,从头到尾我姐姐和我都没有说过要一起打那个男子,更没有行为上的一起殴打,我们是在不同时间分别被那个男子挑衅、辱骂后分别出手打的对方。

申请人认为:1.对方过错在先没有调查清楚,导致对我的处罚过重。我们一家人是消费者,饭店的服务态度差、上菜慢,当然会引起消费者的不满。饭店老板因为自己员工的失误,不但没有补救、道歉,反而为了不让我们发牢骚,辱骂我们一家人。然后明知包厢外有监控,就继续辱骂加挑逗,促使我们动手打人。我和我姐姐明显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殴打他人规定中的情节较轻。旌阳派出所在处理这个案件时仅凭包厢门口一小段视频就草率认定我和我姐姐殴打他人的行为。

2.处罚明显不公,公安机关不追究对方辱骂我和我家人的法律责任,只对动手打人的我和我姐姐处罚,却不追究对方在包厢内和门口辱骂我们一家人的行为,明显偏袒一方。对方一次辱骂多人,还有我家中老长辈在场,我的外祖母被他气的当晚一夜没睡,第二天就到医院抢救,虽然抢救成功,现在还在医院住院治疗,每日靠吸氧气、吊营养液度日。办案机关没有找我们家人调查,对报警人辱骂我们的事情有意回避。仅凭对方一面之词就对我和我姐姐处罚,认为对方行为合法,明显不公平。

3.我咨询了律师,对于纠纷引起的打架,派出所是可以调解的,不知派出所是什么原因不愿给我们调解,对我们说让我们自行找对方和解,我们主动上门了很多次,老板娘受伤后,我们也积极主动开车带她去外地治疗。最后,前后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都没有把案件调查清楚,对我和我姐姐的处罚明显是在程序违法,证据不充分、不全面,引用法律条款错误的情况下作出的。我恳请旌德县人民政府撤销旌阳派出所对我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旌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4〕217号)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称:2024年2月9日20时30分许,樊XX、樊XX1等家人在旌阳镇XX酒楼二楼包厢内吃年夜饭,后因上主食的问题,樊XX1与XX酒楼老板朱XX发生纠纷引发争吵。在樊XX、樊XX1等家人准备离开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樊XX1从楼梯口跑到朱XX面前用右手扇了朱XX左脸两个耳光,樊XX见状后也来到朱XX面前用右手扇了朱XX左脸一巴掌,后三个人均被拉开。事后樊XX和樊XX1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违法事实。

以上事实有樊XX和樊XX1的陈述和申辩、朱XX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樊XX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樊XX处拘留五天,并处两百元的处罚。答复人对樊XX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量罚适当,答复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在申请理由第一项中提到“我殴打他人的行为是2024年2月9日(除夕夜)发生的,距今已近3个月了,远超案件办理期限30日”。答复人认为该案件办理未超办案期限,是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办理。本案系由陈XX于2024年3月13日到旌阳派出所口头报案称:于2024年2月9日(除夕夜)在旌阳镇XX酒店二楼被他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旌阳派出所于当日立行政案件开展调查,并于当日对陈XX委托了伤情鉴定。2024年4月7日,旌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XX身体受伤情况作出了轻伤一级的伤情鉴定结果,办案单位于2024年4月7日将该案转立刑事案件侦查。办案民警于2024年4月7日对该案的证人樊XX下发了询问通知书,樊XX于2024年4月7日在旌德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如实陈述了当时案发情况,并如实供述了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2024年5月7日,办案单位依法对申请人作出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4]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后答复人在开展自查过程中,发现对申请人作出的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4]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误,并自行纠错,于2024年5月13日对申请人重新作出了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4]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答复人认为该案于2024年3月13日立行政案件,立行政案件当日即进行了伤情鉴定委托,2024年4月7日,伤情鉴定结果作出,伤情鉴定结果作出之日,即转立刑事案件开展侦查。在该案侦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有违法行为,故本案的办案期限为2024年3月13日开始,因当日委托伤情鉴定,2024年4月7日伤情鉴定结果做出,2024年3月13日至2024年4月7日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涉及到的行政处罚行为办案期限应为2024年4月7日开始计算,办案单位于2024年5月7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超三十日,系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做出的行政处罚。后在自查自纠过程中,办案单位发现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4]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误,于2024年5月13日重新作出了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4]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相关规定。答复人认为本案未超期办案。

二、申请人在申请理由第二项中提到“旌阳派出所对我的处罚告知时,我提出陈述和申辩,旌阳派出所未按程序对我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答复人于2024年4月30日对申请人采取了电子送达的方式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提出了陈述与申辩,答复人于2024年5月6日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与申辩进行了复合,对答复人提出的陈述与申辩不予采纳,并于2024年5月7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旌阳派出所在自查自纠过程中,发现之前作出的行政处罚有误,拟对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又于2024年5月7日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与申辩,答复人于2024年5月10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与申辩不予采纳,并于2024年5月13日重新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三、申请人在申请理由第三项中提到“我有主动投案的情节”。答复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4]217号决定书中认定了申请人主动投案的情节,并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了减轻处罚。

四、申请人在申请理由第四项中提出“我和姐姐樊XX1没有结伙殴打他人的情节,并且饭店老板不断挑衅,拿酒瓶试图进行袭击,我姐姐就打了一下子,我还是试图劝架,那个男的继续挑逗我们,我实在忍不住去打了一下他,我们既没有事先的结伙故意,也没有现场的临时起意的结伙,我们两次动手打人都是因为对方挑衅”。答复人认为申请人与店老板朱XX都存在语言冲突,老板朱XX拿酒瓶的行为在其被樊XX1和申请人殴打之后,无证据证实老板朱XX过错在先;在此次违法行为过程中樊XX1和申请人因同一事项同时对老板朱XX进行殴打,且现场视频监控也反映在樊XX1殴打朱XX前,申请人有着多次冲向朱XX面前的动作,均被家人抱住,在意思表示上,申请人就表现出内心对饭店老板极大地不满,想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答复人认为申请人和本案另外一名违法行为人樊XX1构成结伙殴打他人。

五、申请人在申请理由第五项中提出“办案机关调查案件不全面,没有真实还原事件本身”。答复人认为办案单位在本案调查过程中,依法对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依法接受了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调查过程细致,查清了案件事实,证据收集合法且确实充分。

六、申请人在申请理由第六项中提出“我认为对方明显过错在先,我们是消费者,饭店老板服务态度差,饭店老板不能因为自己人的失误,不让我们发牢骚,更不能辱骂消费者”。答复人表示申请人不能以自身是消费者及老板态度不好为由实施违法行为,且并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包厢内外一直在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和挑衅,在申请人准备下楼之时,老板从包厢出来并无辱骂他人行为,反而是申请人的家人率先挑起事端。

七、申请人在申请理由第七项中提到“不知派出所是什么原因不愿给我们调解,对我们说让我们自行找对方和解”。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法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本案中,受害人、申请人未向公安机关书面申请对本案予以调解处理。同时,办案单位也多次口头告知申请人可以私下找对方进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治安处罚。答复人认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办案单位未收到受害人、申请人的书面调解申请或和解协议。办案单位才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答复人决定对申请人樊XX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案经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等环节,逐级审批,最后决定、送达,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量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4]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4〕217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4〕218号)复印件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4〕210号)复印件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4〕209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行政案件立案决定书复印件1份、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复印件1份、立案告知书复印件1份、立案决定书复印件1份、询问通知书(旌公(旌阳)询通字〔2024〕171号)副本复印件1份、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樊XX)复印件1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樊XX)复印件1份、对樊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询问通知书(旌公(旌阳)询通字〔2024〕214号)副本复印件1份、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樊XX1)复印件1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樊XX1)复印件1份、对樊XX1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对朱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询问通知书(旌公(旌阳)询通字〔2024〕175号)副本复印件1份、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朱XX)复印件1份、传唤证(旌公(旌阳)传唤字〔2024〕64号)副本复印件1份、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份、对陈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传唤证(旌公(旌阳)传唤字〔2024〕99号)复印件1份、询问通知书(旌公(旌阳)询通字〔2024〕176号)副本复印件1份、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份、对陈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询问通知书(旌公(旌阳)询通字〔2024〕172号)副本复印件1份、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陈XX1)复印件1份、对陈XX1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询问通知书(旌公(旌阳)询通字〔2024〕235号)副本复印件1份、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鲍XX)复印件1份、对鲍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询问通知书(旌公(旌阳)询通字〔2024〕218号)副本复印件1份、对胡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8张、医院记录复印件12份、鉴定书(旌公法临鉴字〔2024〕5号)复印件1份、检验照片4张、鉴定意见通知书(旌公(旌阳)鉴通字〔2024〕28号)副本复印件1份、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皖公字〔2020〕1207号)副本复印件1份、现场视频监控光盘1张、视听资料说明书复印件1份、人口信息复印件3份、前科查询记录复印件3份、4月30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樊XX)及短信送达截图复印件1份、4月30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樊XX1)复印件1份、5月7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樊XX)及短信送达截图复印件1份、5月8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樊XX1)及短信送达截图复印件1份、当事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表复印件2份、呈请撤销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1份、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4份、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

第三人称:樊XX打人是事实,但他在行政复议申请和询问笔录中所提到的内容并非事实,打耳光的数量对不上,樊XX1打了我3个耳光,樊XX打了我2个耳光。被申请人对樊XX作出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过轻了。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9日晚,申请人与樊XX1、陈XX等亲属在旌阳镇XX饭店二楼包厢内吃年夜饭。后因上主食问题,申请人和樊XX1与饭店老板朱XX发生口角纠纷。20时42分,在申请人与樊XX1等亲属欲下楼之际,双方于二楼楼梯口旁再次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樊XX1冲至朱XX面前先后扇了其左脸两巴掌,被同行亲属拉开。申请人随即上前扇了朱XX左脸一巴掌,亦被同行亲属拉开,朱XX被申请人亲属带至厕所旁包厢内。此时,朱XX母亲胡XX和妻子陈XX来到二楼楼梯口旁,与樊XX1、陈XX以及另一名申请人亲属之间发生拉扯。在此过程中,陈XX被陈XX推倒至楼梯拐弯的平台处,导致陈XX右手受伤。

2024年3月12日,陈XX至被申请人处报案,称2024年2月9日晚,与申请人一家发生纠纷后,被陈XX推下楼梯,致使右手粉碎性骨折,要求被申请人调查处理并开展伤情鉴定。3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案件立案决定书》并送达了陈XX。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右腕部损伤导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告知书》将陈XX被故意伤害案转立刑事案件侦查,同时,向申请人发出了《询问通知书》,申请人主动配合前往被申请人处如实陈述了陈XX被故意伤害案的案发情况,并如实供述了其与樊XX1殴打朱XX的主要违法事实。经调查取证、书面告知、听取陈述申辩,逐级审批,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4〕209号),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处罚,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因《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4〕209号)存在错误,被申请人经审批,撤销了该处罚决定。5月7日,被申请人重新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经听取陈述申辩和逐级审批后,5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4〕217号),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于次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4年2月9日申请人母亲陈XX1与第三人朱XX及陈XX、胡XX签订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第三人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4〕217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4〕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4〕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4〕209号)及送达回证、调查报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决定书、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立案告知书、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传唤证、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医院记录、鉴定书、检验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现场视频监控、视听资料说明书、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短信送达截图、当事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表、呈请撤销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由此可知,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决定有自行纠错的职责,行政机关撤销原有行政处罚重新作出新的行政处罚,是一个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的过程,原行政处罚决定失效。本案中,被申请人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4〕209号),于5月7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新的处罚的内容,履行了作出新的处罚决定前的告知程序。被申请人于5月13日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4〕217号),并于次日送达,原《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4〕209号)失去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4〕209号),5月7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新的处罚的内容,5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4〕217号),并于次日送达,被申请人案件办理未逾法定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由此可知,“结伙殴打”,是两人或两人以上事前或事中通谋形成共同殴打他人的意思联络,进而实施共同殴打他人的行为。在主观上,共同殴打他人的意思联络,可以是事前纠集、商量明示的,也可以是在刚着手实行或者正在实行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临时起意加入,明示或用肢体动作形成默示、甚至只需要形成某种程度的心领神会;在客观上,违法行为人同时或持续,形成协作,对同一对象实施殴打行为。结合到本案,申请人和樊XX1对殴打朱XX虽然事前无通谋,但在殴打前两人已和朱XX发生了口角冲突,申请人亦有多次冲向朱XX的动作,均被同行亲属拉住,在申请人见樊XX1打朱XX后,即冲上去继续对朱XX实施殴打。主观上,申请人有帮樊XX1的忙、与樊XX1临时形成共同殴打朱XX的故意;客观上申请人与樊XX1的殴打行为无明显断续,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共同造成对朱XX的伤害。故申请人与樊XX1的行为构成事中临时通谋的“结伙殴打”,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樊XX1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并无不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侵害人委托其他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委托书,并写明委托权限。违法嫌疑人不得委托他人参加调解。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治安案件,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或者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后,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公安机关不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公安机关已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除外。本案中,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基于案发时,双方当事人认为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后续治疗无争议的认识达成。经医院检查,陈XX右手粉碎性骨折,鉴定意见为“右腕部损伤导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XX向被申请人报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处理。该现场调解协议与医院检查的伤情事实不符,申请人本人也未签字认可,在未收到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情况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认为行政处罚过轻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旌德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4〕217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旌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员      张迪泓

                     行政复议员      侯卫琼

                     行政复议员助理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