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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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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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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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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供地政策等原则,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考察。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行政确认决定。
4.送达责任:将不动产登记决定按法律法规要求送达当事人。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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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
2.审查不仔细,对符合登记条件而不予以登记的;
3.审查不仔细或弄虚作假,对不符合登记条件而予以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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