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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30003260617B/202406-00052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旌德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旌德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旌政行复〔2024〕17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6-10 发布日期: 2024-06-10
索引号: 11341730003260617B/202406-00052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旌德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旌德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旌政行复〔2024〕17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6-10
发布日期: 2024-06-10
旌德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旌政行复〔2024〕17号
发布时间:2024-06-10 09:45 来源:旌德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宣城市XX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徐XX

被申请人: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西门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周成辉,局长。

第三人:安徽旌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申请人对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函》不服,2024年5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年5月13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函》;2.责令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职,对宣城市XX专业合作社的投诉事项进行受理;3.若申请人投诉路径确实存在错误,请复议机关予以明确告知,即对有行政处理权限的行政主管机关名称予以告知。

申请人称:2022年8月期间,与安徽旌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进行约定,约定由XX公司向XX合作社供“用仙居公鸡与当地正宗黄毛鸡杂交配种孵化”的小鸡苗,鸡苗单价为1.6元。2022年8月8日,XX合作社预定了6000只鸡苗,并支付了2000元定金。2022年8月28日,XX公司将6000只鸡苗交付,XX合作社此次支付鸡苗款9600元(即:6000只x1.6元/每只)。2022年9月11日,XX合作社又预定了13000只鸡苗,并在鸡苗交付时付清了18300元鸡苗款(即:13000只×1.6元/每只-2000元定金-500元死鸡款)。后对鸡苗一番养育和投入,但万没想到的是,鸡苗长大后的成年鸡与双方约定的品种不一致。XX合作社经与XX公司核实,得知此两批出售的鸡苗并非双方约定的鸡苗,而是XX公司没有试验成功的配种,该鸡苗系“仙居公鸡跟红毛蛋鸡母本”杂交配种孵化,根本不是约定的品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的事实,有电话录音为证,光盘证据附后),此种类型的鸡缺乏市场,根本无法正常销售,如不将此批已经养大成年的鸡及时处理,XX合作社付出的成本293312元(包括鸡苗款 29900元、饲料款231790元、药费24822元、运输费2000元、抓鸡费3300元、下鸡费 1500元)不仅无法血本无归,还要继续承担饲料费等承办。万般无奈之下,XX合作社只能将成年鸡以72076元贱价卖出,以最大程度减少损失。

经得知,XX公司于2022年6月就将此种违约鸡苗也曾出售给不特定多数商户,2022年8月份,购买鸡苗的入就陆续向XX公司反映过,反映的问题均是:存在所购鸡苗不符合约定,成年鸡没有销路、无法正常出售等。XX公司在明知这一情况下,仍然将无销路的鸡苗出售给XX合作社,不仅构成了违约,而且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经计算,因XX公司的极其不诚信行和欺诈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  “罚则”条款,应当责令其返还XX合作社59800元款项。

在发现上诉情况后,多名养殖户也多次与该公司交涉、协商,但该公司至今不以诚恳的态度与客户解决问题,而是一拖再拖。因畜禽“活体”特征等原因,无法保全,目前除XX合作社一家外,其余养殖户无法提起诉讼,(XX合作社曾向旌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因“证据不足”问题,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其他户因诉讼证据等问题,目前已无法提起诉讼,在万般无奈之下,XX合作社与其他养殖户向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该局依法查处。

但该局收到投诉件后,先是在电话里告知这个事是农委管,后又于2024年4月11日出具《投诉举报告知函》,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以“您已通过司法程序对被投诉人提起诉讼且您及其他投诉人购买的农业生产物资(鸡苗)不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为由,对此不予受理。

申请人认为: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不予受理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局不予受理依据的条款是:《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即使该局依据上述规定不予受理“正确”,但没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履职,具体而言: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所涉“鸡苗”进行处理,具有完全的法律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本案所涉及的鸡苗系采取人工杂交配种而形成,注意:所涉鸡苗不是天然繁殖而来,而是经过人工强行杂交,即“用仙居公鸡与当地正宗黄毛鸡杂交配种孵化”,性质上属于经过加工的产品,目前出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问题,当然适用上述《产品质量法》。

同时,该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由此可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所涉的经人工加工的杂交配种孵基础化鸡苗产品质量问题,当然有法定监督管理职权。需要指出的是,一个原则性问题: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效力层级,其效力明显大于作为部门规章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部门在适用法律上,当然要遵守上位法进行履职。

再则,即使是部门规章,也赋予了市场监管部门具有依法查处的权限,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农资,是指种子、农药、肥料、农业机械及零配件、农用薄膜等与农业生产密切相关的农业投入品”;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二)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的质量,对不合格的农资进行查处;(三)依法受理并处理辖区内农资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四)依法履行其它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故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履职,具有完全的法律、部门规章依据,该局在未查清本案实质的情形下,径直依据上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系错误,鸡苗无论是否是“畜牧产品”,但脱离不了“市场流通”“进货购买”的本质属性,从这一方面而言,市场监管部门有职责进行监管。

二、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理由之一的本投诉事项已“经司法机关处理”,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虽然向旌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向宣城中院提起上诉,但该诉讼案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见附件判决书),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而申请人向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的投诉事项,系基于申请人的消费者或产品质量受损方的地位,要求该局履行行政处罚权,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属于寻求行政机关行政救济,与前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完全不是同一性质,司法程序中,申请人与XX公司法律地位属于平等主体合同当事人;但在行政程序中,申请人的法律地位属于行政相对人,XX公司属于被投诉方,两个程序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均不一样,是属于截然不同的两个程序,故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上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严重错误。

三、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申请人去找“农委”投诉,无法律依据。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权限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该法第三条规定: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由此可见,该法调整的范围限于“农产品质量安全”。但本案涉及的“鸡苗”仅涉及质量问题,并不涉及安全问题。故本案投诉事项不涉及农委或农业农村局等“农业主管部门”处理范畴。另通过查阅:宣城市人民政府宣城市官方网站一信息公开一宣城市农业农村局职权范围(发布时间:2024-03-04 17:44),并没有发现该部门有行政处罚的权限。不知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的告知的依据是什么?如果该告知正确,请复议机关对此予以明确,即告知申请人正确的投诉路径。

四、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投诉人作出《投诉举报告知函》存在原则性错误。稍微有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常识的人都知道,“函”属于机关单位或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工作联系函件。申请人作为行政相对人、投诉人,该局却以“函”的形式回复,有违行政处理规则,不仅属于常识性错误,更是原则错误。申请人作为农业合作社,行政机关进行官方函件往来?是否有工作上的事情?该“函”无论从实质还是形式,都难以让人信服。

综上述,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存在原则性错误。特此向旌德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3份、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投诉书及邮寄单据复印件1份、成年鸡现场照片4张、旌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皖1825民初613号)复印件2份、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皖18民终2175号)复印件2份、通话录音光盘2张及相应文字记录12份。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对所涉“鸡苗”进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该条所称产品范围包括: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按照该条的规定,各种直接取之于自然界,未经加工、制作的产品,如籽棉、稻、麦、蔬菜、饲养的鱼虾等种植业、养殖业的初级产品(如本投诉所涉“鸡苗”),采矿业的原油、原煤等直接开采出来未经炼制、洗选加工的原矿产品等,均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

本局认为,本投诉所涉“鸡苗”,即“雏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条明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申请人认为因鸡苗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且安徽旌德XX有限公司(下称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向旌德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二、答复人依据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符合规定。尽管本案不属于答复人管辖,但答复人仍于2024年4月11日派出执法人员前往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述“鸡苗”存在,也未发现其他证据材料。申请人也未向答复人提供证据材料。答复人以证据不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三、答复人履行调解程序合法,答复妥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尽管申请人与该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消费权益争议,但答复人仍与该公司进行沟通,以期双方和解,但该公司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

答复人认为,申请人向答复人提交的《投诉书》,其争议焦点在该公司提供的“鸡苗”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申请人与该公司分别在旌德县人民法院和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该争议焦点在《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皖1825民初613号)和《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皖18民终2175号)均已作出书面阐述,不支持申请人的观点。

答复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妥当。

综上所述,答复人本次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维持本次回复。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1份、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

第三人未提出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申请人与安徽省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约定,从XX公司购买仙居公鸡与当地黄毛鸡杂交配种孵化的鸡苗。2022年8-9月期间,申请人先后从XX公司购入鸡苗19000只,支付鸡苗款29900元。鸡苗养育长大后,申请人认为长大后的成年鸡与约定品种不一致。申请人向旌德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XX公司赔偿损失,2023年7月21日旌德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3年12月28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3月19日申请人与喻某等8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对XX公司出售不合规鸡苗行为予以查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对其违法销售处以货值金额3倍罚款,责令XX公司双倍赔偿被骗款项。被申请人核查后,认为XX公司涉嫌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申请人已对XX公司提起诉讼,鸡苗属于农业生产物资,XX公司拒绝调解。2024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告知函》,对投诉事项不予受理,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投诉书及邮寄单据、成年鸡照片、通话录音光盘及相应文字记录、旌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皖1825民初613号)、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皖18民终2175号)、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投诉举报告知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本案中,鸡苗不属于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销售鸡苗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于2009年9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公布),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自2017年10月27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由此可知,申请人举报的XX公司出售不合规鸡苗的行为,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同时,经咨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人所举报的行为属于农业农村部门职责范畴。因此,申请人可就相关事项向XX公司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综上,被申请人不具有管理鸡苗的相应职能,申请人的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员      张迪泓

                     行政复议员      侯卫琼

                     行政复议员助理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