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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30003260617B/202406-00051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旌德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旌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旌政行复〔2024〕16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6-10 发布日期: 2024-06-10
索引号: 11341730003260617B/202406-00051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旌德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旌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旌政行复〔2024〕16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6-10
发布日期: 2024-06-10
旌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旌政行复〔2024〕16号
发布时间:2024-06-10 09:33 来源:旌德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谢XX

被申请人: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西门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周成辉,局长。

申请人对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旌市监三告〔2024〕4号不服,于2024年5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年5月13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旌市监三告〔2024〕4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4年4月,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在被申请人处举报安徽XX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粿粉”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4年5月2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旌市监三告〔2024〕4号称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在包装上印制了图形介绍食品,图案上有“青团”,但涉案产品实际并未添加有“青团”,足以误导消费者,致使消费者误以为涉案产品添加有“青团”从而作出错误的购买意愿。但其并未注明“图片仅供参考”,该行为属于含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违反《GB7718》3.4“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应于撤销。

此外,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但并未列举举报的法条,也并未对申请人要求奖励的事项作出处理。因为不予立案并不等于举报不属实,可由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情节轻微不需处罚、证据不足等多种因素促成。且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要求奖励的事项作出处理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另外,依照《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属于程序违法。

而且,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与举报依法需要分别处理,被申请人此举属于程序违法,应予确认。

其次,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文阐明理由,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同时,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唯有此,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思表示,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权利救济或让公众信服。公众也能据此了解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逻辑,进而增进对于相关法律条款含义的理解,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规范的指引、教育功能。本案中,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系对申请人的举报查处申请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答复无法律依据。申请人难以确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故依法应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南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南府复议〔2021〕256号)也认定不予立案未告知理由应于撤销。

最后,依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二十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之规定,被申请人旌市监三告〔2024〕4号的文件上使用的复印公章有没有经部门领导严格批准和批准复印?被申请人的旌市监三告〔2024〕4号文件使用的公章是复印而成,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使用公章未经过部门主管领导严格批准使用,此行为涉嫌伪造印章和使用伪造印章!

综上,请贵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投诉举报告知函》(旌市监三告〔2024〕4号)复印件1份、涉案产品照片4张、购物票据照片1张。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及附件材料(产品外包装图片、购物票据),该投诉举报书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

举报内容要求依法对XX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对查证属实的案件予以奖励。通过对相关的证据材料以及举报内容的核查,答复人认为XX公司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申请人对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以及未对申请人要求奖励的事项作出处理而申请行政复议。

投诉内容要求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责令XX公司退款和依法赔偿损失,同时要求组织申请人与XX公司进行调解。答复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书时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截至2024年5月6日,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时,答复人仍在积极组织投诉的调解工作,因调解工作尚未终结,不能在2024年4月29日答复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诉求,故申请人对答复人未对投诉和举报内容进行分别答复的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认为:一、答复人对举报内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答复人在收到举报之后及时进行核查,本案涉案食品“粿粉”,商品外包装印制了绿色成品“青团”的图案。清明节期间食用青团在我国有悠久的历史传统。粿粉是制作青团的主要原料,其最主要的商业用途就是制作青团,在商品外包装印制该图案不具备欺骗性或者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再者,涉案商品外包装印制的“本品选用优质原料....”等描述性文字信息,答复人认为该描述是对使用的食品加工原料进行的质量描述,并未对该“粿粉”商品的性能、质量等方面进行宣传,因而该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而且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律、国家标准没有对食品使用的原料等级介绍说明有禁止性规定。该产品标示的执行标准Q/AHEDOOO1S为XX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已在安徽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服务平台上备案公示),该标准未划分产品质量等级,因此该描述性文字也并非对成品的等级进行标示,答复人认为XX公司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关于食品标签等级标示的规定。综上所述,XX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立案条件,经审批,负责核查处置的执法人员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答复人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而针对申请人所提出的奖励事项,答复人认为XX公司上述的违法事实不存在,同时《安徽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废止《安徽省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据此,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查实奖励无法定依据,故答复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奖励要求不予处理。

二、答复人对投诉举报内容处置程序合法。答复人于2024年4月22收到投诉举报书,于2024年4月29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告知函》(旌市监三告〔2024〕4号)。答复人向申请人答复函件表明答复人告知了其投诉举报已经受理,其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在答复人受理投诉之后,积极组织开展调解,因调解工作未终结,未在2024年4月29日向申请人的回复函中提及本次投诉的处理结果。2024年5月9日,答复人在调解过程中,XX公司明确拒绝了申请人提出的调解诉求。同日,答复人制作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旌市监三告〔2024〕4号)。2024年5月16日,答复人向申请人邮寄了《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告知函》(旌市监三告〔2024〕4-1号),告知其投诉的处理结果,其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的规定。

三、答复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事实清楚、援引法律适当。答复人向申请人的函件《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告知函》(旌市监三告〔2024〕4号)中明确告知了申请人:XX公司生产的“粿粉”商品外包装图案标签不存在欺骗性或者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而该商品标签标注的“优质原料......”也未涉及对商品质量进行虚假宣传,其违法事实不存在,答复人引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此作为不予立案的理由并无不妥。此外,申请人引用广西省南宁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来作为依据,认为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无法律依据,而本次事发地在安徽省,此文件不具备指导意义。

四、答复人的答复函件印章真实有效。答复人在给申请人的函件末尾印章为“三溪市场监督管理所”,该文件上的印章非复印件。三溪市场监督管理所作为答复人机关的派出机构,该机构现有两名工作人员,其印章一直由派出机构留存,负责此次投诉举报处置单位为三溪市场监督管理所的两名工作人员,印章也由其中一人负责保存和管理,作出的答复函件盖章不存在未经批准使用的行为。

答复人需要释明的是:1.答复人对XX公司启动调查程序应恪守“必要和审慎”的原则,在无初步违法线索及明显缺乏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不能仅凭申请人对涉案商品的不了解就轻易启动行政执法调查程序,以避免给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商业信誉造成不利影响,也是为了避免浪费有限的行政执法资源。答复人一直致力于营造和谐、良好的营商环境,为的是让企业发展更顺畅,为经济增长注入新活力。

2.申请人向答复人提供投诉举报书中,投诉举报的涉案商品名称为“裸粉”,而实际上,该商品名称为“粿粉”。申请人一不知道该商品准确名称,二不知道该商品的商业用途与属性,三不知道该商品外包装图案为何物。在此背景之下,申请人仍异地(申请人为广西人,且并未长居旌德县)购买自己不熟悉的商品,继而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进而提起行政复议,其行为明显超出普通消费者的范畴,其目的不是依法有序地寻求权利保护,其行政复议申请明显缺乏行政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的规定。

3.申请人无直接证据证明答复人的文件上印章的真实性,仅凭外观判定答复人涉嫌伪造印章和使用伪造印章,此举很可能会对答复人产生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答复人处理本次投诉举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消费者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旌市监消〔2024〕第12号)复印件1份、投诉举报书及附件复印件1份、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1份、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加盖三溪市场监督管理所公章的《投诉举报告知函》(旌市监三告〔2024〕4号)复印件1份、加盖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的《投诉举报告知函》(旌市监三告〔2024〕4号)复印件1份、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旌市监三告〔2024〕4号)复印件1份、《投诉举报告知函》(旌市监三告〔2024〕4-1号)复印件1份、答复信件邮寄凭证复印件2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7日购买了安徽XX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生产的“粿粉”1包,支付6.9元。事后申请人通过寄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依法受理投诉举报、组织申请人与XX公司进行调解、责令XX公司退款和依法赔偿损失、对XX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告知结果、对查证属实的案件予以奖励。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书后,将案件转至其派出机构三溪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被申请人核查后,认为“粿粉”是制作青团的主要原料,涉案产品包装上印制是成品“青团”的图案,并非涉案产品实际添加成分或配料,不存在误导、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涉案商品外包装印制的“本品选用优质原料....”等描述性文字信息,没有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等规定。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三溪市场监督管理所于2024年4月29日以作出《投诉举报告知函》(旌市监三告〔2024〕4号),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XX公司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投诉举报告知函》(旌市监三告〔2024〕4-1号),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其没有责令被投诉人退款并依法赔偿的权限。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重新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加盖被申请人公章的《投诉举报告知函》(旌市监三告〔2024〕4号)。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涉案产品及购物票据照片、《消费者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旌市监消〔2024〕第12号)、投诉举报书及附件、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加盖三溪市场监督管理所公章的《投诉举报告知函》(旌市监三告〔2024〕4号)、加盖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的《投诉举报告知函》(旌市监三告〔2024〕4号)、现场笔录、《投诉举报告知函》(旌市监三告〔2024〕4-1号)、答复信件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明确,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本案中,涉案产品“粿粉”是制作青团的主要原料之一,其外包装上所印制“青团”图案是对其用途的展示,并不具备欺骗性或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涉案商品外包装印制的“本品选用优质原料....”文字信息,是对食品原料进行质量描述,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案的行政主体为被申请人,三溪市场监督管理所属于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三溪市场监督管理所作为本案的办理机构,以派出机构的名义对外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中,对此予以纠正,重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所要求的举报奖励不符合上述条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奖励要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既有投诉又有举报。对于投诉的处理,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书,2024年5月15日作出《投诉举报告知函》(旌市监三告〔2024〕4-1号),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但未依法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履行了调解的职责,虽未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的决定,但不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函》(旌市监三告〔2024〕4-1号)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以派出机构名义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函》(旌市监三告〔2024〕4号)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员     张迪泓

行政复议员     侯卫琼

行政复议员助理 张 信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