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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30003260617B/202405-00055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旌德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旌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旌政行复〔2024〕14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5-27 发布日期: 2024-05-27
索引号: 11341730003260617B/202405-00055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旌德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旌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旌政行复〔2024〕14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5-27
发布日期: 2024-05-27
旌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旌政行复〔2024〕14号
发布时间:2024-05-27 09:23 来源:旌德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谭XX

被申请人:旌德县公安局,住所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政务新区。

法定代表人:艾康雨,局长。

申请人对旌德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4〕99号)不服,2024年4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年4月25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4〕99号)。

申请人称:2024年3月15日,在没有任何人和申请人沟通且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申请人承包的责任田进行破坏性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要求村镇领导出面给予合法解释,出具合法的手续。当日,施工方上报给了村委和镇领导,旌阳镇政府副书记XX在现场说施工暂停两天,过后处理,直到3月20日,镇村领导没有出面与申请人商谈和通知,直接采取以前同样的方法继续强制施工。当日申请人正在吃早餐,端着饭碗走在大路上,朝向施工方讨要说法,此时,施工管理人XX一边骂着脏话,一边捡起石头砸向申请人,申请人幸亏及时躲避,否则后果不堪设想。随后施工负责人XX报警,民警随后到达现场看了一下,俩民警和我走上大路,就说传话申请人去派出所。申请人说没犯法,申请人合法,凭什么不对施工管理人XX采取措施,俩民警暴力手段强行将申请人拖上警车带到公安执行厅审讯了一天,中晚饭没有吃,晚上十一点多强制运往宣城拘留所行政拘留。

复议期间,申请人提出意见:赔付精神损失费,并赔礼道歉。第一,不是无理取闹;第二,旌阳镇政府领导叶XX在现场说施工暂停2天处理,施工暂停了吗?事情处理了吗?第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错吗?人心比自心,公安民警是为民服务,而不是以权以势、暴力强制合法公民,偏袒权力势利的民警。更何况是法治社会,否则民警打人都合法。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法行政行为是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3月20日被申请人来到现场,没有对申请人以前所反映的问题调查和解决,而是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将申请人拖上警车造成全身肌肉拉伤,一双脚被拖破受伤,并非法行政拘留8日处罚,这是明显对申请人违法侵害的行政行为。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旌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4〕99号)复印件1份、谈话教育记录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称:2024年3月20日上午7时30分,旌阳镇XX村开展合美乡村精神示范村施工建设,XX有限公司施工班组对XX村杨XX房屋旁边一处水泥坎进行拆除施工,施工期间谭XX独自一人来到施工现场,声称当初修建水泥坎时占用了自己的田地,之后便站在施工现场告知现场工人不得施工,现场施工班组被迫停止施工,最后施工负责人郭XX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多次劝导谭XX不要阻碍施工,如果认为占用了其田地可以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但谭XX拒不听劝,仍滞留在施工现场阻碍施工,时间长达约2小时。现无证据证实当初修建水泥坎时侵占了谭XX的水田。另查明在2024年3月16日上午、3月19日下午谭XX均采取同样方式阻碍施工方正常施工,造成施工方在2024年3月16日上午、3月19日下午不能正常施工。以上事实有谭XX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综上,谭XX的行为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答复人决定对谭XX处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答复人对谭XX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量罚适当,答复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在申请理由第一项中提到“2024年3月15日前,在没有任何人和申请人沟通,申请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申请人承包的责任田进行破坏性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议要求村镇领导出面给予合法解释,出具合法手续”、“当日3月15日,施工方上报给了村委会和镇领导,旌阳镇政府副书记叶XX在现场,说施工方暂停两天过后处理,直到3月20日,镇村领导没有出面与申请人商谈和通知,直接采取以前同样的方法继续强制施工”。申请人反映的此项内容与案件无关,被申请人不予答复。“当日申请人正在吃早饭,端着饭碗走在大路上,朝向施工方讨要说法,此时,施工管理人郭XX一边骂着脏话,一边捡石头砸向申请人,申请人幸亏及时躲避,否则后果不堪设想,凭什么不对施工管理人郭XX采取措施”。根据案件调查取证情况,没有证据证实郭XX有捡石头砸向申请人的事实。“民警暴力手段,强行将申请人拖上警车带到公安局审讯了一天,中晚饭没有吃,晚上十一点多强制送往宣城拘留所行政拘留”。申请人在施工现场阻碍施工,经民警多次劝阻仍不离开,因申请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口头传唤申请人到旌德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但申请人拒不配合,现场处警民警当场通过电话向办案单位负责人汇报,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对申请人进行强制传唤,后将申请人带至旌德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被申请人严格履行程序,因案情较为复杂,调查取证工作量大,延长传唤至2024年3月21日10时;在旌德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内,民警根据规定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向申请人提供了必要的饮食和休息,包括中饭和晚饭,在向申请人提供中饭期间,申请人称怀疑饭菜里下毒了,不愿意吃,想要让家属送饭,家属送饭不符合执法办案场所管理规定,不予采纳。

二、申请人在申请理由第二项中提到“3月20日,被申请人来到现场,没有对申请人以前所反映的问题调查和解决,而是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将申请人拖上警车,造成全身肌肉拉伤,一双脚被拖破受伤,并非法行政拘留8日,这明显是对申请人违法侵害的行政行为”。民警到达现场后,多次劝说申请人离开现场,不要阻碍施工,如有问题可以一同前往村委会协商解决,但申请人拒不配合,之后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强制传唤,申请人所受伤情系申请人不配合所致,且申请人在强制传唤期间有使用脚踢、用手撕抓民警的行为。因申请人多次阻碍施工,经劝阻仍不离开,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答复人决定对申请人谭XX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本案经行政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等环节,逐级审批,最后决定、送达,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量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4〕99号)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复印件1份、谭XX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郭XX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郭XX1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郭XX2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叶XX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杨XX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施XX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杨XX1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张XX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照片3张、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2份、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前科记录情况复印件1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1份、当事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表复印件1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1份、强制传唤审批表复印件1份、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旌德县旌阳镇XX村村民,申请人的一块承包田与同村村民杨XX房屋旁的一处旧石坎东西相邻。因XX村和美乡村精品示范村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及景观打造项目建设的需要,2024年3月施工方XX有限公司的施工班组对旧石坎进行翻修,将石块上部的水泥砖替换成跟下部相同的石块。申请人以对其承包的责任田进行破坏性施工、侵占了其承包田为由,3月16日上午、3月19日下午前往施工现场,阻碍施工,导致施工方无法正常施工。3月20日上午施工方施工期间,申请人再次前往施工现场阻碍施工,施工现场负责人郭XX报警,被申请人指派两名民警赶赴现场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多次劝导申请人不要阻碍施工,但申请人拒不听劝,仍在施工现场阻碍施工,时间长达约2小时。现场民警口头传唤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但申请人拒不配合,经批准后对申请人强制传唤。被申请人经立案受理、调查取证、书面告知、听取陈述申辩,逐级审批,于2024年3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行政拘留现已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人口信息、前科记录情况、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当事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强制传唤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皖公通〔2023〕17号)分则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第二款裁量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多次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持械等方法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本案中,申请人先后于3月16日上午、3月19日下午、3月20日上午3次前往施工现场阻碍施工,经劝阻后仍不离开,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其行为已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且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申请人所主张的旧石坎修建时侵占了其承包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次翻修旧石坎是在原址基础上进行,没有改变申请人承包田的现状,未造成承包田损坏。申请人称“强行拖上警车,造成全身肌肉拉伤,一双脚被拖破,并要求赔偿”,但没有相应的人身损害及损失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旌德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4〕99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旌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员      张迪泓

                     行政复议员      侯卫琼

                     行政复议员助理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