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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30003260617B/202405-00053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旌德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旌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旌政行复〔2024〕11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5-06 发布日期: 2024-05-06
索引号: 11341730003260617B/202405-00053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旌德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旌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旌政行复〔2024〕11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5-06
发布日期: 2024-05-06
旌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旌政行复〔2024〕11号
发布时间:2024-05-06 09:18 来源:旌德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陈X

被申请人: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旌德县旌阳镇西门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周成辉,局长。

申请人对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回复不服,2024年3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年3月27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针对XX保健品店的举报回复并责令期限重作。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0日通过XA69489083031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至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举报回复,之后再经过行政复议,自行纠正并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对新的行政行为不服,但由于作了两个行政行为且没有行政复议决定书,无法证明这是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以要等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出来之后,才能够进行复议。

申请人认为:XX烟酒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中相关规定的情形,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证据。

申请人认为:1.本案认定事实不清。《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中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认为本案产品违反GB7718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款产品未进行查处。同时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该款产品下达过行政处罚。  

2.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认为,GB7718-2011是在生产日期之后生产的,则符合法律规定。此条只能认定生产厂家生产的时候是符合的,而销售行为是在2023年,应当按照销售时间的法律来适配法律,所以被申请人认为不适用是错误的。  

3.依据《GB7718-2004》5.1.1.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本案产品不属于军酒,无法反应食品的真实名称,无论是依据2004还是2011,都不符合规定。

4.本案不属于危害后果轻微。申请人支付了合法的货款,却没有购买到合法合规的产品,其财产权、知情权、自由消费权都受到了侵害。申请人消费160+960,总计1100多元,足够一个普通的正常人,20天的工资,低保户三个月的工资,环卫工人一个月的工资,其侵害造成侵害后果不属于轻微的情形。被投诉举报人未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以及《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召回、更换、维修、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无理由拒绝损失赔偿,既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轻微违法的情节,也未消除危害后果,不符合规定当中及时改正的情形。同时本案依旧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违反该条例的罚款为20万元起步,其罚款数额与违法情节轻微,毫无关联性。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违法行为持续三个月以上,属于从重处罚行为,从重和违法轻微,明显属于两极分化的词语,同时被投诉举报人,属于职业卖酒商贩,其不应当当做法盲来评判,被投诉举报人既未提供过检测报告,也未提供过合法来源,同时产品也不合格,不属于过失性行为,属于法定明知的情形。同时,依据《行政处罚法》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被申请人未按照规定规范使用自由裁量权,依据第五条规定,应讲究过罚相当,被投诉举报人由此进行获利,而被申请人进行保护,则充当起不法商家的保护伞,违背过罚相当的原则。

5.本案回复违法。被申请人在前期已经终止调解,没有二次调解的职能,程序违法。

6.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应当就是必须的意思,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答辩当中,其关键性证据并未调查清楚,销售金额,销售了多少,销售给了多少人,进货了多少,剩余了多少,这些问题并未调查,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过度使用自由裁量权,适用法律错误,望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并纠正违法行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旌德县市监局《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旌市场旌告字2024〕4号)复印件1份、旌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旌政行复2024〕4号)复印件1份、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复印件1份、照片复印件8张。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问题。申请人认为其在旌德县XX保健品店购买的军酒(生产商什邡市XXX酒厂,现为四川XXX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未对该情况查处。被申请人认为首先要明确的事实是该款军酒之所以不允许在市场销售,是基于2022年6月20日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等六部联合发布《关于禁止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的通告》,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关于禁止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的通告》第三条的规定对旌德县XX保健品店的行为予以了纠正。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该款产品下达过行政处罚只能作为处理相关问题的参考,而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不代表就一定准确。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职尽责,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该款军酒生产日期为2011年,《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强制性标签规定于2012年4月20日才实行,该款军酒生产于《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行之前,在生产时候该产品是符合相关要求的,因此《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并不适用于该款产品。至于申请人提到按照销售时间的法律来适配法律,被申请人已经按照2022年6月20日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等六部联合发布《关于禁止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的通告》第三条的规定对旌德县XX保健品店的行为予以处理,该通告是专门针对处理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而颁布的规定。申请人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根本属于无稽之谈。

三、关于申请人认为本案产品不属于军酒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已经向生产商什邡市XXX酒厂(现为四川XXX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了求证,证实生产商什邡市XXX酒厂(现为四川XXX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为中国人民解放军XX军区下属酒厂。该款军酒在2022年6月20日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等六部联合发布《关于禁止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的通告》之前,已经生产及销售了几十年,而且生产企业拥有合法生产的相关资质。该款产品只是因为国家政策调整出台新规的原因,而不得继续在市场销售。

四、关于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属于违法情节轻微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旌德县XX保健品店店铺规模较小(面积十几个平米),所处区域较为偏僻,两夫妻经营养家糊口,勉强维持生计,经营者文化水平不高对新的法律法规出台不了解也情有可原,且销售的这款军酒跟普通其他商品一起售卖,没有刻意的去进行宣传,不存在主观故意性。而且涉案货值金额较少,属于初次违法行为,产生的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符合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处理并无不当。

五、关于申请人认为回复违法问题。按照《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之规定,旌德县XX保健品店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告知了被申请人情况并做出了终止调解的决定。后经过再次沟通,旌德县XX保健品店同意调解,被申请人认为在规定的四十五个工作日之内组织二次调解并不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对旌德县XX保健品店销售的军酒做出的相关处理合理合法,申请人同一时间采取挂号信的方式向我局提交了4份投诉举报书,通过指出相关违法问题、相关陈述及提供证据材料表明其法律水平相当专业,且均要求退款并要求赔偿(全部要求十倍顶格赔偿,涉及金额数万元),明显不属于正常的消费者,带有一定的敲诈性质,属于恶意举报。被申请人恳请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复印件1份、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协助调查函(旌市监协查〔2023〕第1号)及 EMS 快递单复印件1份、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7号)及EMS快递单复印件1份、什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回复复印件1份、六部门联合发布《关于禁止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的通告》(军后需能〔2022〕236号)、投诉调解书(旌市场旌监管〔2023〕第15号)复印件1份、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旌市场旌告字〔2023〕11号)及EMS快递单复印件1份、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旌市场旌告字〔2024〕4号)及EMS快递单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在旌德县XX保健品店以160元/瓶,购买了7瓶XXX军酒。2023年12月10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退赔12320元并依法查处、奖励。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旌德县XX保健品店开展现场检查。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旌市场旌告字〔2023〕11号)(以下简称“11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该厂生产的军酒不属于国家禁止销售范围”,并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申请人。2024年1月9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11号《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2022年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等六部联合发布《关于禁止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的通告》(军后需能〔2022〕236号),该军酒属于禁止销售范围。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再次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旌市场旌告字〔2024〕4号),告知申请人鉴于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对于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因申请人未撤销于2024年1月9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2月22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旌政行复〔2024〕4号),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旌市场旌告字〔2023〕11号)中有关军酒的答复内容违法。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现场笔录、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7号)、投诉调解书(旌市场旌监管〔2023〕第15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旌市场旌告字〔2023〕11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旌市场旌告字〔202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旌政行复〔2024〕4号)、六部门联合发布《关于禁止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的通告》(军后需能〔2022〕236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原国家卫生计生委《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六十七明确,关于如何实施标准。在本标准实施日期之前,允许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执行本标准。为节约资源、避免浪费,在实施日期前可继续使用符合原《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要求的食品标签。在本标准实施日期之后,食品生产企业必须执行本标准,但在实施日期前使用旧版标签的食品可在产品保质期内继续销售。本案中,涉案产品于2011年生产,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于2012年4月20日开始实施,属于“在本标准实施日期之前”的情形,因此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旌市场旌告字〔2024〕4号)中称“《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该款军酒不适用”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案中,被举报人旌德县XX保健品店系初次违法,涉案金额较小,亦未造成危害人身健康等严重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改正,并同意退货退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由此可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市场监管部门具有化解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的行政调解职责。调解终止后,亦具有告知双方当事人结果的法定职责。但法律并未作出禁止市场监管部门终止调解后再次调解的规定,且调解贯穿消费者与经营者纠纷始终。因此,申请人主张“没有二次调解的职能,程序违法”,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旌市场旌告字〔2024〕4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旌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员      张迪泓

                     行政复议员      侯卫琼

                     行政复议员助理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