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任XX。
被申请人: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西门北路27号。
法人代表:周成辉,局长。
申请人对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6日作出的举报结案反馈不服,于2024年3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年3月27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责令限期处理并回复。
申请人称:2024年3月5日向12315平台投诉举报“本人在淘宝XX店购买一款茶,到货喝了后感觉身体不适,心慌意乱。查看商品标签发现添加了玫瑰花,《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记载,玫瑰花是种药品,但是该商品是普通食品,不能添加玫瑰花,查阅相关法律,玫瑰花中只有重瓣红玫瑰可以用于普通食品的生产,其他的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的生产。本人购买的商品是普通食品,并非保健食品,商家违法添加,具有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本人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退一赔十,不足1000元按1000元算对我进行赔偿,请工商依法处理,对商家处罚。”后得到结案反馈,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本局对您的举报内容(请工商依法处理,依法对商家处罚)依法进行了核查,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提供了该产品的生产资质(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的报告单并说明该产品配料中的‘瑰花瓣’为‘重瓣红玫瑰’,不属于违法添加。本局认为,被举报人本次经营活动不存在违法。您认为‘商家违法添加,具有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您应当向该产品的生产厂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安徽省黄山市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您的本次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案件,本局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根据我国国家标准《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条基本要求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玫瑰花与重瓣玫瑰花应有明确的标注,根据卫生部发布《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文件中玫瑰花是用于添加保健品,并非重瓣玫瑰花,两种是不同的食品原料,添加范围也不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特别法,为保障食品安全应当严肃处理,此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且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是否为重瓣红玫瑰原料的说辞,未对申请人提供相关凭证,无法可依,根据市场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履行职责。根据被申请人回复:“应当向该产品的生产厂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安徽省黄山市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申请人认为商家作为专业从事食品经营的销售方,对保障食品安全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虽然被申请人告知商家尽到了查验义务,却未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因此未尽到保障食品安全的义务。公正执法是社会稳定的基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了订单截图、产品照片、商家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并未告知如果不服本决定,向哪个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哪个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疑是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存在渎职行为应予撤销。举报是否与本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凭主观判断片面证据草草结案,没有依法办事,玩忽其职,不作为,懒政惰政,望贵政府纠正被申请人的错误行政行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旌德县市监局12315平台回复截图3张、淘宝购买订单截图1张。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收到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后,对其举报内容(请工商依法处理,依法对商家处罚)依法进行了审查,答复人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予以回复,申请人对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购买并于2024年3月4日签收了涉案食品(订单编号:2070876145249499989),实付款:35元。2024年3月14日,申请人“发起了退款退货申请”,当日“商家主动同意,退款给买家35.00元”。本案中,答复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针对被举报人,而非申请人。申请人收回了被举报人的退款(35元),其实体权益与答复人是否立案及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不产生任何影响,既未增加申请人的义务也未减损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与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
二、答复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涉案食品玫瑰祁红为普通食品,配料中含“玫瑰花瓣”,由XX县XX厂生产,被举报人查验了涉案食品的生产资质(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的报告单,该行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生产厂家出具了涉案食品配料中的“玫瑰花瓣”为“重瓣红玫瑰”的《证明》,依据《药食同源目录大全》可以作为涉案食品的原料添加。申请人认为:涉案食品配料中的“玫瑰花瓣”为“玫瑰花”,其提供的证据(涉案食品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答复人不予采信。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商家违法添加,具有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答复人认为其所述的“商家”明显错误,应当为“厂家”,故其认为“违法添加”应向该食品的生产厂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安徽省黄山市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3.答复人收到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后依法予以处理,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了申请人,该办法对举报人不服是否立案决定的救济途径未作规定,其所述“并未告知如果不服本决定,向哪个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哪个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疑是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于法无据。综上,申请人既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又没有说明其主张的违法应由答复人管辖的依据,也没有证明答复人失职渎职的事实根据,答复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答复人对被举报人启动行政执法调查程序应恪守“必要和审慎”的原则,在无初步违法线索及明显缺乏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不能仅凭申请人提供的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涉案食品照片就轻易启动行政执法调查程序,以避免给被举报人正常的经营活动及商誉造成不当干扰而影响营商环境,也是为了避免浪费有限的行政执法资源。
综上所述,申请人不具有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答复人处理本次举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或维持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举报登记表复印件1份、涉案食品(玫瑰祁红)照片1张、网页截图3张、举报处理结果报告单复印件1份、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生产厂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出厂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份、玫瑰花瓣证明复印件1份、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举报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安徽XX食品有限公司的淘宝店铺“XX奶茶原料批发店”(以下简称“商家”)购买玫瑰祁红1盒,花费35元。2024年3月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商品标签发现添加了玫瑰花,玫瑰花是药品,但该商品是普通食品,玫瑰花中只有重瓣玫瑰花可以用于普通食品中,商家违法添加”,请求退一赔十、不足1000元按1000元赔付并依法处理。被申请人核查后,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于3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3月14日,申请人通过淘宝向被举报人发起了“退货退款申请”,后修改为“仅退款申请”,当日被举报人同意将35元退款至申请人处。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回复截图、淘宝购买订单截图、举报登记表、涉案食品(玫瑰祁红)照片、网页截图、举报处理结果报告单、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生产厂家《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单、玫瑰花瓣证明、被举报人《营业执照》、被举报人《食品经营许可证》、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根据调查结果,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的报告单以及说明涉案产品中所用的“玫瑰花瓣”为“重瓣红玫瑰”的《证明》,现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的花费已通过仅退款的方式补偿。其主张“到货喝了后感觉身体不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涉案产品中所用的“玫瑰花瓣”为“重瓣红玫瑰”,存在标签标识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3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该处理结果,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于3月14日收到被举报人退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其他主张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旌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员 张迪泓
行政复议员 侯卫琼
行政复议员助理 张 信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