旌德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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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30003260617B/202405-00048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旌德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旌德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旌政行复〔2024〕12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5-24 发布日期: 2024-05-24
索引号: 11341730003260617B/202405-00048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旌德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旌德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旌政行复〔2024〕12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5-24
发布日期: 2024-05-24
旌德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旌政行复〔2024〕12号
发布时间:2024-05-24 17:24 来源:旌德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唐XX

被申请人: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西门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周成辉,局长。

申请人对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18日作出的举报事项处理不服,2024年4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本机关于2024年4月11日向申请人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24年4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审查后于2024年4月18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举报安徽XX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违法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3月14日举报合肥XX食品有限公司,举报编号:13418250020240314759791XX,被申请人2024年3月18日告知不予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本局收到“全国12315平台”转来您于2024年3月14日的举报(编号:1341825002024014759

1XX),经核查,被举报人安徽XX商贸有限公司(商家)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其经营活动未发现违法。该食品是合肥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您认为该食品有问题应当向该食品生产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合肥市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您的本次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本局不予立案。特此告知。

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未对申请人购买的商品做退货退款处理,申请人因食品标注的添加剂查询不到已经扔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抖音购买订单截图1张、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1张、涉案食品(综合水果茶)照片1张、抖音支付身份信息截图1张、抖音绑定银行卡截图1张、商品支付成功截图2张。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收到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后,对其举报内容依法进行了审查,答复人认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立案条件,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予以回复,申请人对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认为:答复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案涉案食品标签中清晰地标注了生产商:合肥XX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XX。被举报人查验了涉案食品的生产商资质(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的报告,该行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经营行为不存在违法。申请人认为“配料标注的食品添加剂一水柠檬酸和AK-安赛蜜查询不到”并据此认为涉嫌违法,应当向该食品的生产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安徽省合肥市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

另,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有“申请人在2024年3月14日举报合肥XX食品有限公司”的表述,证明其举报该公司应当向该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安徽省合肥市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

被申请人认为:1.答复人对被举报人启动行政执法调查程序应恪守“必要和审慎”的原则,在无初步违法线索及明显缺乏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不能仅凭申请人举报违法行为不明确的表述(配料标注的食品添加剂一水柠檬酸和AK-安赛蜜查询不到)和证明目的亦不明确的证据(涉案食品照片、购物签收网页截图),就轻易启动行政执法调查程序,以避免给被举报人正常的经营活动及商誉造成不当干扰而影响营商环境,也是为了避免浪费有限的行政执法资源。

2.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12315后台数据显示申请人以购买的商品存在问题为由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182次、举报133次,申请人不间断、大量、频繁地购买商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进而提起行政复议,其行为明显超出普通消费者的范畴,其目的不是依法有序的寻求权利保护,其行政复议申请明显缺乏需要保护的合法利益。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造成了行政资源的浪费,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不予受理。

3.据被举报人称:申请人已向涉案食品的生产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安徽省合肥市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向答复人举报属于重复举报,其亦有可能就涉案食品针对合肥市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合肥市XX县行政复议机关提起了行政复议。

综上所述,答复人处理本次举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举报登记表复印件1份、涉案食品(综合水果茶)照片1张、购物签收网页截图1张、全国12315平台“不予立案”告知截图1张、涉案食品生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涉案食品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涉案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复印件1份、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举报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全国12315后台数据截图1张、安徽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单5张、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在安徽XX商贸有限公司的抖音店铺“XX旗舰店”购买综合水果茶2.5kg,付款35元。2024年3月1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配料标注的食品添加剂一水柠檬酸和AK-安赛蜜查询不到”。被申请人核查后,认为不属于其管辖,申请人应当向食品生产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同时认为销售商安徽XX商贸有限公司查验了涉案食品的生产商资质(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的报告,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行为不存在违法。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于2024年3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

另查明,截止2024年5月14日,申请人在新版“全国12315平台”向各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189次、举报135次,累计投诉举报数324次。

以上事实有:抖音购买订单截图、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涉案食品(综合水果茶)照片、抖音支付身份信息截图、抖音绑定银行卡截图、商品支付成功截图、举报登记表、全国12315平台“不予立案”告知截图、涉案食品生产商《营业执照》、涉案食品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被举报人《营业执照》、被举报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全国12315后台数据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由此可知,行政复议具有救济个人合法权益的属性,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需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申请人大量、频繁地购买商品,明显超出普通消费者的范畴;继而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目的不是依法有序地寻求权利保护;提起行政复议,明显缺乏需要保护的合法利益。因此,被申请人对举报是否立案,立案后如何处理,均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举报购买的水果茶配料标注的食品添加剂一水柠檬酸和AK-安赛蜜查询不到,该水果茶虽由合肥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但申请人是从安徽XX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以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立案条件,不予立案,存在错误,本机关依法予以指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员      张迪泓

                     行政复议员      侯卫琼

                     行政复议员助理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