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 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完善我县住房保障体系,解 决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 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公共 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住建部(2012)11 号令),结合本县实
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 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 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 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旌德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公共 租赁住房的管理,会同各有关单位组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 的审核、建库、配租工作;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取和管理 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制定规划、计划、租金标准。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都有权利 进行举报、投诉。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审核
第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5
年以上(含5年)。
具体条件由住房保障机构根据本县实际情况确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住房保障机构的规定,提交申 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住房保障机构核实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受理, 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置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八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会同监察、住建委、民政、公安、税务、工商、金融、人社、旌阳镇、房管、社区等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 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 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
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县住房保障机构申请复 核。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轮候与配租
第九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县住房保障机构根据本县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 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轮候期,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住房保障机构应当 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 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一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 案,到县住房保障机构进行意向登记。县住房保障机构会同有 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继续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县住房保障机构采 取综合评分、抽号、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抽号方式向社会公布。综合评分、抽号过程抽签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布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予以公示,公示 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配租对象与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 合同,合同期最长不超过5年。承租户每户缴纳 元公共租赁 房保证金,该保证金在承租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经验收无人为损坏后退还,还本不计息。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县住房保障机构会 同物价、住建委等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 的原则,确定租金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租金标准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四章使用与退出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 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住房的 正常使用。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 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 足部分由财政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 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十九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机构责令其 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住房保障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住房保障机构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 的监督检查。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对 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实施
细则规定行为的,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房租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 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房。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 期满3个月前向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县住房保障机构会 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腾退公共租赁 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 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 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却无其他住房的,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 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 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 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府住房保障机构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 房的,由县住房保障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 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 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 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 管机构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 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
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 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 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1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