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X
被申请人: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成辉,局长。
申请人不服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于2024年1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针对于XX保健品店的举报回复(编号11号)并责令期限重作。
申请人称:XX烟酒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中相关的规定的情形,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证据。2023年12月10日通过XA69489083031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至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逐复议。
申请人认为:1.本案存在多处违法,军后需能[2022]236号关于禁止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的通告,关于禁止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的通告,本案当中,直接打着军酒的名称,标注在最显眼处,明显属于禁止销售的条款。2.本案认定事实不清,《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中“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在投诉举报书当中,认为本案产品违法 GB7718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未进行查处。同时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该款产品下达过行政处罚。7718最早的一个版本是从1995年正式开始实施,况且,违法时间是在2023年,法律从推出和正式实施,会有一段时间的过渡期,从而已经可以认定需要在过渡期内进行改正,销售的时间是在法律规定实施的期限内就应当按照销售时间进行认定。3.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当中,缺乏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有销售方和购买方,同时未告知是否立案,程序违法。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未查清违法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调查不全面,无法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程序违法,望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并纠正违法行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旌市场旌告字〔2023〕11号)复印件1份、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复印件1份、照片复印件8张。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认为在XX保健品店购买的军酒属于禁止销售的“军”字号名称烟酒商品;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12月12日对XX保健品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同时也发函至生产商XX酒厂(现为XX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什邡市市场监管局了解相关情况。据核实,XX酒厂(现为XX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系XX酒厂,后由部队企业改制。2022年6月20日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等六部联合发布《关于禁止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的通告》后,什邡市市场监管局请示四川省市场监管局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后,要求XX酒厂(现为XX股份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及销售九里春军酒并召回相关产品,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7日做出的投诉举报回复表述有误,XX保健品店销售的军酒应该属于禁止销售的“军”字号名称烟酒商品。
二、申请人认为该款军酒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为《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强制性标签规定于2012年4月20日才实行,XX保健品店销售的此款军酒(生产商:XX酒厂)2011年生产的,《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该款军酒不适用。
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被申请人认为:1、XX保健品店销售的7瓶九里春军酒为2011年生产,在2022年6月20日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等六部联合发布《关于禁止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的通告》之前,属于可以正常销售的商品;2、由于该款九里春军酒从投入市场到禁止销售经历了几十年的时间,时间跨度大,流入市场的数量多,涵盖的地域范围广,生产商召回存在巨大的困难,市场存在难以避免。3、XX保健品店负责人对禁止销售“军”字号烟酒的情况不知道,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性;同时,销售的九里春军酒数量不多,情节轻微。4、被申请人到XX保健品店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将《关于禁止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的通告》内容告知了负责人后,负责人积极配合、态度诚恳。5、被申请人再次与XX保健品店负责人进行调解协商,负责人同意退款退货。6、被申请人根据《关于禁止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的通告》第三条的规定,已经对XX保健品店的行为予以了纠正。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对做出的XX保健品店销售的军酒不属于禁止销售的“军”字号名称烟酒商品回复存在有误,但是不影响对该投诉举报做出不予立案的结果。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复印件1份、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协助调查函(旌市监协查〔2023〕第1号)及 EMS 快递单复印件1份、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7号)及EMS快递单复印件1份、什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回复复印件1份、六部门联合发布《关于禁止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的通告》(军后需能〔2022〕236号)、投诉调解书(旌市场旌监管〔2023〕第15号)复印件1份、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旌市场旌告字〔2023〕11号)及EMS快递单复印件1份、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旌市场旌告字〔2024〕4号)及EMS快递单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在XX保健品店以160元/瓶,购买了7瓶九里春军酒。2023年12月10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退赔12320元并依法查处、奖励。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XX保健品店开展现场检查。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旌市场旌告字〔2023〕11号)称“该厂生产的军酒不属于国家禁止销售的范围”,并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申请人。因《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旌市场旌告字〔2023〕11号)存在错误,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再次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旌市场旌告字〔2024〕4号),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现场笔录、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7号)、六部门联合发布《关于禁止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的通告》(军后需能〔2022〕236号)、投诉调解书(旌市场旌监管〔2023〕第15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旌市场旌告字〔2023〕11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旌市场旌告字〔2024〕4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禁止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的通告》中明确“二、严禁线上线下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军”字号烟酒等商品,指在商品或包装上印刷、刻制、铸造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字样或者图案,易误导消费者、造成涉军负面影响的商品”。本案中,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印有“军酒”字样,属于禁止销售的范围,故此被申请人在《告知书》(旌市场旌告字〔2023〕11号)中回复“该厂生产的军酒不属于国家禁止”,该回复内容系事实认定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本案中,对于《告知书》(旌市场旌告字〔2023〕11号)中存在的错误,应予以纠正,被申请人已在《告知书》(旌市场旌告字〔2024〕4号)已主动纠正,而《告知书》(旌市场旌告字〔2024〕4号)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旌市场旌告字〔2023〕11号)中有关军酒的答复内容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员 张迪泓
行政复议员 侯卫琼
行政复议员助理 张 信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