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X
被申请人: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成辉,局长。
申请人不服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于2024年1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针对于XX商贸的举报回复(编号11号)并责令期限重作。
申请人称:XX商贸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中相关的规定的情形,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证据。2023年12月10日通过 XA69489083031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至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逐复议。
申请人认为:1.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的下面,有编号破壁加工0010P1200187,本案产品已经告知宣传破壁。2.在投诉举报书当中,提出欧美日本有机认证灵芝,虚假宣传的,专利号的问题,被申请人未对事情作出回复。3.本案不属于农产品,在黄山灵芝孢子粉当中,里面附带的说明书,已经明确宣传功能与主治,健脾益肺,不思饮食,增强免疫力,属于保健治疗功效,应当属于保健品或者药品,而胶囊,属于中成药,不属于食用农产品的范围内。4.《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已经作出处理结果回复,未进行告知是否立案,程序违法,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案当中,被申请人作出的答辩无法认定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所以不属于不予立案的情形,依据程序规定,本案的情形应当属于向生产厂家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协查的情形,不属于移交的情形。被申请人未查清违法事实,即作出不予立案的情形,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旌市场旌告字〔2023〕11号)复印件1份、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复印件1份、照片复印件6张。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认为在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灵芝孢子粉和灵芝孢子粉胶囊已经告知宣传破壁;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之后,安排执法人员到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现场进行执法检查,对申请人购买的两款产品现场进行了查看,在两款产品外包装上发现打印有中国有机产品认证下面有编号破壁加工 0010P1200187、编号种植 0010P1200186,对于产品是否真正进行了破壁加工,被申请人已批复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旌阳市场监管所将线索移交至生产商XX有限公司所在地蔡家桥市场监管所进行调查。
二、申请人提出的欧美日本有机认证专利号问题;在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资质、进货票据及产品检测报告,被申请人认为XX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销售商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申请人提出的欧美日本有机认证专利号问题被申请人批复蔡家桥市场监管所对生产商XX有限公司开展立案调查,最终处理结果申请人可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
三、申请人认为投诉的灵芝孢子粉和灵芝孢子粉胶囊不属于农产品,宣传功能与主治。被申请人目前还在调查取证中,关于XX有限公司生产的灵芝孢子粉和灵芝孢子粉胶囊属于食用农产品还是保健食品,是否涉及无证生产及宣传内容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也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是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对XX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黄山灵芝孢子粉和黄山灵芝孢子粉胶囊相关问题子予以立案,并于2024年1月31日通过书面方式邮寄给申请人举报立案告知书(旌市场监管[2024]第1号)。
综上,履行了法定的职责,不存在上述申请人提到的问题。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举报立案告知书(旌市场监管〔2024〕第1号)及EMS快递单复印件1份、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复印件1份、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7号)及EMS快递单复印件1份、涉案产品照片复印件4张、投诉调解书(旌市场旌监管〔2023〕第16号)复印件1份、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旌市场旌告字〔2023〕11号)及EMS快递单复印件1份、涉案产品检测报告(20230923、20231120)复印件2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在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花费1050元,购买了2包灵芝孢子粉、5包灵芝孢子粉胶囊。2023年12月10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退赔11550元并依法查处、奖励。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XX商贸有限公司开展实地核查。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称“包装上未发现标注破壁加工,涉诉产品属于农产品,无需获得相关生产许可”,未对申请人的举报予以立案,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对的举报予以立案,并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于次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举报立案告知书(旌市场监管〔2024〕第1号)、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现场笔录、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7号)、涉案产品照片、投诉调解书(旌市场旌监管〔2023〕第16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旌市场旌告字〔2023〕11号)、涉案产品检测报告(20230923、20231120)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实际在“灵芝孢子粉、灵芝孢子粉胶囊”两款产品外包装上打印有中国有机产品认证下方有编号破壁加工 0010P1200187、编号种植 0010P1200186,而被申请人所作11号《告知书》中称“包装上未发现标注破壁加工”,系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予以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本案中,对于11号《告知书》中存在的错误,应予以纠正,但被申请人已对“灵芝孢子粉、灵芝孢子粉胶囊”两款产品立案调查,视为被申请人对原行政行为(即11号告知书)的改变,案件结果尚在调查中,调查结束亦会告知申请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旌市场旌告字〔2023〕11号)中有关灵芝孢子粉、灵芝孢子粉胶囊的答复内容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员 张迪泓
行政复议员 侯卫琼
行政复议员助理 张 信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