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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30003260617B/202312-00048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旌德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旌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旌政行复〔2023〕22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3-12-29 发布日期: 2023-12-29
索引号: 11341730003260617B/202312-00048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旌德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旌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旌政行复〔2023〕22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3-12-29
发布日期: 2023-12-29
旌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旌政行复〔2023〕22号
发布时间:2023-12-29 10:35 来源:旌德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高XX。

被申请人: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西门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周成辉,局长。

申请人不服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举报处理,于2023年12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因为被举报人(旌德县XX日用品有限公司)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通过挂号信函(XA13258250913)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4日签收。后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函。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售卖的纸巾,宣传:可以“吃”的柔纸巾。纸巾并不具有食用性,其宣传可以“吃”本质上就是为了推销产品,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非得说“吃”是为了强调纸巾的卫生程度可以入口,但被举报人宣传页面并未对该事项进行说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属于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1份、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告知函(旌市监城告字〔2023〕0119号)复印件1份、收货凭证打印件1份、商品销售网络页面打印件1份。

被申请人称:一、事发经过。2023年11月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邮件编号:XA13258250913),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分别予以处理,即:依法进行了调解和核查,作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决定后制作《投诉举报告知函》(旌市监城告字〔2023〕0119号),并在法定期限内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其举报部分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二、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对举报内容进行了核查,涉诉纸巾网页截图中文字记载可以“吃”的柔纸巾,“吃”字用了双引号,经审查核实:①涉诉纸巾为日用品,而非食品,这是众所周知且普通消费者均认可的事实(不包括特殊消费者);②涉诉纸巾经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符合《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GB15979-2002),未检出大肠菌群,致病性化脓菌,故不会对人体造成危害;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4-2011)4.8.3.2规定,具体到本次举报,“吃”字用了双引号是着重强调该纸巾的卫生程度,可以达到入口。所谓的“吃”,并不是指吃,而是指卫生程度,即:该纸巾在使用过程中有纸屑进入嘴里也不会产生卫生问题。综上,“吃”字用了双引号并不是指吃,而是指卫生程度,普通消费者均能够识别,不构成申请人所主张的违法,“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三、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之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具体到本案,根据申请人的举报,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针对被举报人,而非申请人,同时,是否立案及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对申请人实体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更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将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该行为对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被申请人认为:处理本次举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申请人不具有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复印件1份、网页截图复印件1份、EMS邮件封面复印件1份、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投诉举报人许可证复印件1份、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被投诉举报人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投诉举报告知函(旌市监城告字〔2023〕0119号)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旌德县XX日用品有限公司从事纸制品制造、纸制品销售、母婴用品制造、母婴用品销售等。2023年10月28日申请人在旌德县XX日用品有限公司拼多多店铺“VIVY万方专卖店”购买纸巾,认为店铺宣传语“可以‘吃’的柔纸巾”,无证据表明该产品可以吃,不会对人体造成损伤,商家涉嫌虚假宣传,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1.涉诉纸巾(母婴保湿柔纸巾)为日用品,而非食品,这是众所周知且普通消费者均认可的事实(不包括特殊消费者);2.涉诉纸巾(母婴保湿柔纸巾)经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符合《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GB15979-2002),未检出大肠菌群,致病性化脓菌,故不会对人体造成危害;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4-2011)4.8.3.2规定,具体到本次举报,“吃”字用了双引号是着重强调该纸巾的卫生程度,可以达到入口。所谓的“吃”,并不是指吃,而是指卫生程度,即:该纸巾在使用过程中有纸屑进入嘴里也不会产生卫生问题。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网页截图、EMS邮件封面、营业执照、许可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告知函(旌市监城告字〔2023〕0119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购买了旌德县XX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柔纸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旌德县XX日用品有限公司持有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5695706586F(1-1))载明,经营范围含纸制品制造、纸制品销售、母婴用品制造、母婴用品销售等。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皖卫消证字[2015]第P0003号)载明,旌德县XX日用品有限公司具有生产卫生用品纸巾(纸)的生产条件。该公司生产销售的母婴保湿柔纸巾经合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符合《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GB15979-2002),不会对人体造成危害。销售网页中文字记载“可以‘吃’的柔纸巾”,因柔纸巾属于生活用品,而非食品,一般人不会将其作为食物食用。“吃”字用了双引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4-2011)4.8.3.2规定,是着重强调该柔纸巾的生产卫生程度,即:该纸巾在使用过程中有纸屑进入嘴里也不会产生卫生问题。

另,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查阅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期间作出的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本机关多次通过申请人留下的联系方式,通知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但申请人一直未予回复。

综上,“可以‘吃’的柔纸巾”并不是指“吃”,而是指卫生程度,不至于欺骗或误导消费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构成虚假广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旌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