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吕XX系宣城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单位职工,从事行政人事工作。2022年11月2日下午吕XX在公司上班,感觉身体不适。晚上根据公司安排,在XX大酒店参加接待客户。饮酒后同事发现其身体异常,接待结束公司便在酒店安排房间让其休息,并安排人员照顾。第二日凌晨1时左右照顾人员离开时,吕XX一直在熟睡。7时19分酒店服务人员发现异常,拨打120电话,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检查,吕XX已无生命体征,诊断为临床死亡。7时27分酒店服务人员拨打110报警,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排除刑事案件可能。安徽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时间2022年11月3日,死亡原因猝死。2022年11月14日宣城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月18日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旌德不予认定 2023001),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宣城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
【审理结果】
复议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是关于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规定,第十五条是关于视同工伤情形及其保险待遇的规定。本案中,吕XX上班时感到身体不适,死亡系因自身疾病导致,非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吕XX在参与公司接待任务后,公司根据其身体异常状况,安排住宿休息,并派人照顾,睡眠中猝死,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吕XX死亡时间虽在48小时之内,但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未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吕XX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复议机关决定维持。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突发疾病”只要求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构成要件,没有设置“工作原因”这一构成要件;同时仅包含“突发疾病”死亡一种情形,对于突发疾病导致的其他后果不能视同工伤。现实中“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状态,存在是否包括突发疾病立即死亡、突发疾病未立即死亡而事后未历经抢救死亡、突发疾病历经抢救无效死亡等三种情形的争议。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吕XX“突发疾病”确系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作的事实均无争议,对吕XX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死亡”这一事实也无争议。因吕XX是否“醉酒”无法查清,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只在于吕XX“突发疾病未立即死亡而事后未历经抢救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
一般来讲,突发疾病原本不属于因工伤害范围,但基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和对劳动者的现实保护需要而纳入工伤保险范围,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体现了从严把握的要求,没有将“突发疾病未立即死亡而事后未历经抢救死亡”纳入视同工伤范畴。‘突发疾病”包括各种疾病,对于突发疾病的种类,《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有任何限制,但是从“突发疾病”死亡的态势描述看,均系“危重病患”所导致的死亡,这些“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即呈现“危重状态”,致使劳动者不能继续从事正常工作,并非一般身体偶感小恙所致轻微病患症状。吕XX发病后未及时抢救,宣城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吕XX的死亡主观上存在过失。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将“突发疾病未立即死亡而事后未历经抢救死亡”纳入视同工伤范围,恐造成道德风险,此例一开,难以避免出现申请人为了工伤认定,故意延缓或不将患者送医院抢救,引发犯罪。
复议机关在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充分说理,取得企业的理解,成功化解行政争议。企业主动与吕XX家属达成调解协议。
旌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旌政行复〔2023〕2号
申请人:宣城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XX,系申请人单位职工。
被申请人: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政务新区。
法定代表人:江雅,局长。
第三人:吕XX1。
第三人:李XX。
第三人:吕XX2。
法定代理人:吕XX1,系吕XX2爷爷,
法定代理人:李XX,系吕XX2奶奶。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旌德不
予认定2023001)不服,于2023年3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并依法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称:2022年 11月2日下午,公司行政主管吕XX3一点左右一直趴在桌子上休息,公司人事上前询问他说感觉身体不适,直到三点多钟的时候接到通知晚上有接待任务,在四点半左右人事帮他整理好礼品,拿到他车上后,他就一直在车上休息直到下班去按待酒店,在接待中途,同事发现其身体异常,安排他在接待酒店休息,接待完成后,见其熟睡,呼吸均匀,打呼噜,其他按待人员安排好客户便各自回家。次日早晨六点左右,徽源酒店服务员开门发现吕XX3存在异常现象后,及时报警拨打了 120,经医生鉴定发现吕XX3无生命体征,定性为猝死。申请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吕XX3的死亡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旌德不予认定2023001)复印件1份、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被申请人称:2022年11月14日,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害人吕XX3,男,1976年5月出生,家庭住址旌德县旌阳镇西门中路XX号。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吕XX3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伤事故报案报告、公务接待单、情况说明、旌德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旌阳镇卫生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旌德县公安局旌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等材料。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简述是2022年11月2日,行政主管吕XX3下午一点左右一直趴在桌子上休息,公司人事上前询问他说感觉身体不适;直到三点多钟的时候接到通知晚上有接待任务,在四点半左右人事帮吕XX3整理好礼品,拿到他车上后,他就一直在车上休息直到下班去接待酒店,在接待中途,同事发现其身体异常,安排他在接待酒店休息,接待完成后,见其熟睡,呼吸均匀,打呼噜,其他接待人员安排客户便各自回家。次日早晨六点左右,徽源酒店服务员开门发现吕XX3存在异常现象后,及时报警拨打了120,经医生鉴定发现吕XX3无生命体征,定性为猝死。
2022年11月21日受理后,2022年12月1日向申请人依法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经调查,2022年11月2日,根据申请人安排,吕XX3在旌德县徽源国际酒店餐饮部209号包厢参加公务接待晚餐,当晚饮酒后约8时许被同事送到徽源国际酒店客房部8103号房间休息。2022年11月3日7时19分,县120 调度室接到市 120 调度单,前往徽源国际酒店,到达现场后经检查吕XX3已无生命体征。2022年11月3日7时27分,旌阳派出所接到徽源国际酒店工作人员王XX报警,于7时 31 分赶到现场,并通知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查,勘查后排除刑事案件可能。2022年11月5日,吕XX3安葬。2022 年11月8 日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卫生院出具了安徽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在死亡原因一栏书写为:猝死。
被申请人认为:一、吕XX3根据公司安排,参加2022年11月2日客户接待,晚餐接待安排在徽源国际酒店餐饮部209包厢,接待于晚八时许结束,其履职行为亦结束。吕XX3当晚在徽源国际酒店 8103号房间休息,单位其他人员认为吕XX3正常休息后,均离开了酒店。进入酒店客房休息不属于工作行为,客房也不是吕XX3的工作场所,所以吕XX3在酒店 8103号客房内休息期间死亡,不属于在履行工作职责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死亡,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二、申请人申请上陈述,吕XX3当天身体不适,该事实无法查证,并且吕XX3正常参加了当晚的饮酒和公务接待。另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卫生院安徽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系吕XX3下葬后,于 2022年11月8日出具,死因为医生个人猜测,无任何依据,更不能证明其死因与工作有联系。这两种陈述均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认定工伤情形。综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旌德不予认定 202300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旌德不予认定2023001)复印件2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复印件1份、工伤事故报案报告复印件1份、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复印件1份、吕XX3身份证复印件1份、公务接待单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旌德旌阳派出所接处警综合单复印件1份、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复印件4份、情况说明复印件3份、旌德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旌阳镇卫生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1份、旌德县公安局旌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徽源酒店房务群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旌德县医院120记录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及照片复印件各1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
第三人未提供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吕XX3系申请人单位职工,从事行政人事工作。第三人吕XX1系吕XX3之父,李XX系吕XX3之母,吕XX2系吕XX3之子。2022年11月2日下午,吕XX3在公司上班,感觉身体不适。晚上根据公司安排,在徽源大酒店参加接待客户。饮酒后同事发现其身体异常,接待结束公司便在酒店安排房间让其休息,并安排人员照顾。第二日凌晨1时左右照顾人员离开时,吕XX3一直在熟睡,酒店服务人员不时巡查。7时19分酒店服务人员发现异常,拨打120电话,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检查,吕XX3已无生命体征,诊断意见为临床死亡。7时27分酒店服务人员拨打110报警,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排除刑事案件可能。安徽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时间2022年11月3日,死亡原因猝死。2022年11月4日,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
2022年11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月18日,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旌德不予认定 2023001),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不予认定
工伤决定书(旌德不予认定202300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工伤事故报案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公务接待单、劳动合同书、旌德旌阳派出所接处警综合单、工伤事故调查笔录、情况说明、旌德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旌阳镇卫生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旌德县公安局旌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徽源酒店房务群聊天记录、旌德县医院120记录、送达回证及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是关于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规定,第十五条是关于视同工伤情形及其保险待遇的规定。本案中,吕XX3上班时感到身体不适,死亡系因自身疾病导致,非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吕XX3在参与公司接待任务后,公司根据其身体异常状况,安排住宿休息,并派人照顾,睡眠中猝死,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吕XX3死亡时间虽在48小时之内,但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无需直接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是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范围的目的,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应当严格判定。故吕XX3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被申请人认为吕XX3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旌德不予认定202300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旌德不予认定2023001)。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旌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