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钟XX。
被申请人: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西门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周成辉,局长。
申请人不服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举报处理,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的反馈,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6月3日和6月10日分别向安徽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抖音经营的店铺购买了1068元灵芝茶,后发现灵芝茶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6月14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6月 1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不受理本人投诉。不受理原因为:现场检查均有相应标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其具有真实性,即:不能证明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后发现6月10日在被投诉人处购买的灵芝茶快递包裹还未拆封,于是6月20日用自己的手机拍摄了快递包裹开箱视频,发现被投诉人6月10日发来的产品仍没有进行对应标注,于是6月20日再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期间被申请人和其取得联系,向被申请人提供开箱视频。7月 5日被申请人仍然以现场检查未发现,且其举报提供的资料不足以有效证明,被投诉人存在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投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提供给被申请人的开箱视频足以证明,被投诉人生产销售的灵芝茶没有按照皖卫函〔2022〕126 号文件要求,在标签上标识试点物质添加量、产品每日食用限量、限制食用人群(婴幼儿、孕妇、乳母等特殊人群)。根据被申请人的回复内容可以明确知道,被申请人的主要不予立案理由就是现场检查未发现,但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没发现,不能证明被投诉人销售给他的灵芝茶也不存在问题,这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在已经提供开箱视频的前提下,被投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销售给他的灵芝茶有进行对应标注。被申请人在回复中称证据不足,是哪个方面的证据不足,到底还需要什么证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录制的视频明显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查证属实后也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只要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就应当予以立案。总之,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情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复议机关支持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产品实物图片1张、交易订单截图2张、被投诉人网店资质截图1张、行政处理结果信息图2张。
被申请人称:2023年6月14 日,接“全国12315 平台”转办申请人的《投诉登记表》(编号:134****002023061455357398)及涉诉食品照片(2张),经审查,申请人未提出具体的投诉请求,而是“望贵局依法介入调查,查明事实,准确定性,依法处罚”。该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举报行为,2023年6月19日依法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涉诉食品标签标示有“限用人群:婴幼儿,孕妇,乳母等特殊人群。本品40 克中添加试点物质灵芝(子实体)24 克”字样。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张涉诉食品照片)不能证明具有真实性,即:不能证明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2023 年6月19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2023年6月20日,再次接“全国12315平台”转办申请人的《投诉登记表》(编号:1****************59188743),经审查,其“认为你单位事实没有全部查清,认定存在错误,职责履行不到位情形,……”。经审查,申请人未提出具体的投诉请求,亦未补充证据。2023 年6月29日受理并联系了申请人,通过微信的方式申请人提供了开箱视频记录拟证明其主张成立。2023年6月30日再次依法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开箱视频记录,认定该视频记录不具有真实性,理由是:①申请人于 2023年6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 平台”投诉时称购物款为1068 元,从《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可以看出是2023年6月3日和 10日购物款156元和912元之和,而2023年6月10日所购涉诉食品是6月20日拆封(拍摄了快递包裹开箱视频)。由此可以判定:2023年6月10日所购涉诉食品在未拆封状态下申请人就预知存在其所述的违法行为而提前至6月14 日投诉,“未拆先知”明显虚假;②开箱视频记录不能真实地反映涉诉食品的外包裹是否是原封未动,也不能真实地反映涉诉食品外包裹上的单据是否是原封未动。申请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该视频记录具有真实性,故该视频记录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主张成立的证据。 2023年7月5日再次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认为:一、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23 年6月14日、20日接申请人的两次投诉,经审查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举报行为,依据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理,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核查,经核查未发现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即:不能证明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根据现场检查提取的证据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认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遂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一)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开箱视频记录,显示拍摄时间为2023年6月20日,根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自述,该视频记录的证明目的指向的是2023年6月10日购买的涉诉食品(912 元)。之后,申请人发起了退货退款并获得了被投诉人的准许,签收了涉诉食品的返还款(912元)。前述事实证明申请人本次购物的权益并未受到损害。(二)申请人2023 年6月3日购买了涉诉食品(156元),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故对其权益亦未造成损害。综上,两次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涉及申请人的权益,既未增加申请人的义务也未减损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与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本次投诉(举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申请人不具有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或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023年6月19日、7月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复印件各1份;投诉登记表(编号:134****002023061455357398)复印件1份;投诉登记表(编号:1****************59188743)复印件1份;涉诉灵芝茶照片打印件6张;涉诉食品开箱视频记录(光盘)1份;被投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投诉人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涉诉食品合格证明复印件1份;现场笔录(附光盘)复印件2份;证据提取单(照片)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生产记录复印件1份;协商记录、物流信息、订单详情复印件各1份;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2份。
经审理查明:安徽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灵芝茶生产销售。2023年6月3日申请人向安徽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抖音经营的店铺购买156元灵芝茶,2023年6月10日申请人又再次购买912元灵芝茶。2023年6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安徽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灵芝茶没有在标签上标识试点物质添加量、限制食用人群(婴幼儿、孕妇、乳母等特殊人群)等,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接举报后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查看了安徽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发现案涉产品标签上标示有限制食用人群、产品每日食用限量、试点物质灵芝(子实体)的添加量。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2023年6月20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举报,认为没有查清事实,并提供一盘当日制作的对6月10日购买的灵芝茶快递包裹的开箱视频,证明灵芝茶产品包装标签上没有相应标注。2023年6月28日申请人对6月10日购买的912元灵芝茶退单。被申请人再次现场检查,未发现标签标示违法行为。2023年7月 5日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标签标示违法,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不予立案告知记录、投诉登记表(编号:134****002023061455357398);投诉登记表(编号:1****************59188743)、涉诉灵芝茶照片、涉诉食品开箱视频记录、被投诉人营业执照、被投诉人食品生产许可证、涉诉食品合格证明、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照片、询问笔录、生产记录、协商记录、物流信息、订单详情、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购买了安徽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理举报该产品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对处理举报行政行为不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进行了核查,在对安徽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两次现场检查中,发现2023年2月16日、3月5日、3月12日生产的灵芝茶标签,均标示有“[食用量]每日不超过5袋”“限用人群:婴幼儿,孕妇,乳母等特殊人群”“本品40 克中添加试点物质灵芝(子实体)24 克”的字样。其中食用量标示系原有印刷;但限用人群和添加试点物质标示系后来补充添加,与其他标示不是一次印刷成型,可以抹去。经询问,该公司明确否认使用过未补充添加标示的标签。被申请人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申请人提供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5日的灵芝茶外包装照片、2023年6月10日购买的灵芝茶快递包裹开箱视频证据,不足以证明安徽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灵芝茶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旌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