旌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旌德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办〔2012〕33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旌德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旌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3日
旌德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后管理,保障农村居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产和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全县范围内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 以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为主要目标的各类供水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取水设施、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责任主体。县水务局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县农村饮水安全运行管理站具体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和指导。
县发改、财政、卫生、环保、物价、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电力、住建、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责,配合做好农村饮水安全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负责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同时对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构筑物和输水管道,划定具体保护范围,设置明显标志。
第四条 实行政府引导,坚持“谁投资、谁建设,谁所有、谁管护,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损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投资渠道和工程规模,明晰产权归属,确定管理主体和管理方式。
第七条 由国家投资兴建的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其产权归属国家所有,委托所在乡镇水利站与受益群众代表组成工程管理委员会,根据工程情况,采取租赁、承包和产权转让等方式进行管理和维护,形成以水养水的良性循环管理运行机制。
第八条 以国家补助兴建的规模较小的供水工程,其产权归属乡镇、村集体所有,由工程受益范围内组建的农民用水户协会自主管理,推选3-5人组成执委会,代表协会成员实施具体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以国家补助兴建的单户或联户分散供水工程,其产权归农民私人所有,由农户“自建、自有、自管、自用”。
第十条 由政府授予特许经营、采取股份制形式或企业、私人投资修建的供水工程形成的资产归属投资者所有,并按规定组建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拍卖,但需报经县政府批准。拍卖时要明确使用年限。拍卖所得的回收资金,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作为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发展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继续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拍卖后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要首先保证原设计范围内用水户饮用水的供应。
第十二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
(五)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它活动。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坑取土、堆填、碾压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它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按规定设立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基金,主要用于供水工程维修。运行维护基金应设立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工程规划报告、批复文件、施工设计、工程招标合同、竣工报告、水质化验报告、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相关图表等由县农村饮水安全运行管理站负责收集管理。
第三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由县政府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500米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在取水点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5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供水管理单位加强对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县卫生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农村安全饮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