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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30003260617B/202212-00052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旌德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旌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旌政行复决〔2022〕10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2-12-13 发布日期: 2022-12-13
索引号: 11341730003260617B/202212-00052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旌德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旌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旌政行复决〔2022〕10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2-12-13
发布日期: 2022-12-13
旌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旌政行复决〔2022〕10号)
发布时间:2022-12-13 10:36 来源:旌德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余XX。

被申请人: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成辉,局长。

第三人:旌德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XX,董事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行为不服,于2022年1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告知函,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山楂六物膏涉嫌违法,被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但处理结果违法。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商品在标签上用大号字体特别强调山楂,字体明显大于其他字体,更大于配料表的字体,给人的感觉就是一目了然,但涉案商品的配料表中的山楂却未标示添加量或含量。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进货查验义务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对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免于处罚的重点在于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而不是是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第三人虽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也能说明进货来源,但并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第三人不符合免于处罚的条件,且被申请人也没有没收其违规食品。三、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全面调查职责,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订单记录复印件1份、涉案商品照片复印件3张、举报告知函复印件1份、投诉举报书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行政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一、事实认定清楚,处理举报程序合法。2022年10月24日上午,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旌德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拼多多平台网店销售的XX同仁堂山楂六物膏(生产商:安徽胡XX堂国药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10/06,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300g)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的规定在标签上标示山楂的添加量或含量。2022年10月24日下午对旌德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在旌德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未发现有举报材料中提到的XX同仁堂山楂六物膏,现场调取旌德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拼多多平台网店,查看其销售XX同仁堂山楂六物膏的商品页面,发现有XX同仁堂山楂六物膏正在待售但是库存显示为0,现场查看该商品页面XX同仁堂山楂六物膏包装及标签图片,发现标签确实没有标示山楂的添加量或含量。旌德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现场提供了销售的XX同仁堂山楂六物膏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及该批次的出厂检查合格报告,同时也提供了该批次产品进货票据、入库单。

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第一时间对投诉举报线索进行现场核实,确认旌德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拼多多网店销售的XX同仁堂山楂六物膏,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的规定在标签上标示山楂的添加量或含量,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立即予以立案并启动调查程序,并于2022年10月25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投诉受理决定书(旌市场监管旌字〔2022〕第004号),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已受理,在调查终结及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2022年11月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举报告知函(旌市监旌答字〔2022〕6号)告知处理结果。

二、理由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旌德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要求,具体情况如下:1.旌德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出厂检验报告、检测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货票据及入库单;如实说明了其销售的山楂六物膏的进货来源,同时证明其销售的山楂六物膏属于合格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2.旌德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为经营企业而非生产企业,不可能对各种标准的具体要求掌握得很透彻。而且也索要了合格证明材料,主观上食品经营者认为该批次产品是合格的,可以判定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旌德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销售的六物山楂糕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但旌德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因此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市场不罚2022〕148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照片复印件3张、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1份、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入库单复印件1份、出库单复印件1份、订单查询复印件1份、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1份、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1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1份、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复印件1份、举报告知函(旌市监旌答字〔2022〕6号)及邮寄证明复印件1份、投诉受理决定书(旌市场监管旌字〔2022〕第004号)及邮寄证明复印件1份。

第三人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及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挂号投诉举报信件,投诉举报第三人售卖的山楂六物膏标签不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经核实后予以立案,并于2022年10月25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已受理。第三人销售的山楂六物膏标签标明:品名山楂六物膏(另有大号字体标注南京同仁堂山楂六物膏),配料山楂、鸡内金、茯苓、橘皮、麦芽、麦芽糖,净含量300g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21/10/06,生产商安徽胡XX堂国药有限公司,经销企业XX同仁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等内容。第三人进货时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测公司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及该批次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提供了该批次产品的入库单、出库单。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销售的XX同仁堂山楂六物膏,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的规定在标签上标示山楂的添加量或含量,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但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2022年11月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报告知函,告知处理结果。

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订单查询、涉案商品照片、投诉举报书、立案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市场不罚2022〕148号)及送达回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入库单、出库单、案件来源登记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举报告知函(旌市监旌答字〔2022〕6号)及邮寄证明、投诉受理决定书(旌市场监管旌字〔2022〕第004号)及邮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关于配料的定量标示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第三人经营的山楂六物膏,用大号字体标注的XX同仁堂山楂六物膏”属于产品名称,但标签中标明的品名“山楂六物膏”,并未用大号字体特别强调。六物膏又被称为山楂六物膏,山楂六物膏是该产品的通用名称。故,第三人经营的XX同仁堂山楂六物膏标签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市场不罚2022〕148号)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无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市场不罚2022〕148号);

二、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告知函(旌市监旌答字〔2022〕6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