旌德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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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30003260617B/202301-00066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旌德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旌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旌政行复决〔2022〕14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3-01-31 发布日期: 2023-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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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旌德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旌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旌政行复决〔2022〕14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3-01-31
发布日期: 2023-01-31
旌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旌政行复决〔2022〕14号
发布时间:2023-01-31 09:52 来源:旌德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楼XX1。

被申请人:旌德县公安局,住所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政务新区。

法定代表人:艾康雨,局长。

第三人:张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2〕319号)不服,于2022年12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2〕319号)。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17日中午一点左右,接到母亲(舒XX)的电话,说隔壁菜地里的女人又在骂她。母亲患有高血压,这对夫妻因为修路问题多次辱骂,前几日因对方谩骂而导致血压骤升,危及生命,报警处理,110民警进行过口头警告。这次怕母亲再次受到伤害,就告诉她别搭腔,并报警处理。在110民警执法现场,当对方丈夫骂及姐夫(冯XX)的时候,母亲气晕倒地。事发突然,在一名民警的帮助下一人一边扶起母亲。因右手用力过猛,发麻发痛,就松开了右手,准备把捏在右手的手机换到左手,慌乱中手机不知道怎么掉到地上。差不多同时,一部110民警的执法记录仪也掉到地上,电池散落一地。拾起手机后,迅速和民警送母亲去医院。整个事件中,没有骂过一句话、做任何鲁莽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其拿手机砸人没有事实依据;未对其口头传唤,程序错误。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旌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2〕319号)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称:2022年11月17日15时许,旌阳所民警来到旌德县旌阳镇梓山汶45号旁一菜园地处理楼XX2与皇甫XX土地纠纷。在调解过程中,楼XX2、舒XX先后动手打了皇甫XX一下,后被民警拉开。后申请人母亲舒XX因身体原因自行倒下,申请人在搀扶舒XX去医院的途中,路过第三人身边时,用手机朝第三人手背处砸了一下。后第三人经旌德县中医院检查为右手腕损伤。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量罚适当。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一、视频虽未直接拍到申请人用手机砸人,但该视频显示申请人在搀扶其母亲去医院途中,路过第三人身边时,情绪激动,言语骂人,并且左手已抓住了第三人右手手臂处,右手拿着手机,后被出警辅警伸手阻止。该段视频反映出申请人同第三人有肢体上的接触。同时该段视频也只是认定申请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证据之一,并非仅仅凭该段视频作为证据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二、申请人同时提出当时在场的证人之一韦X的证言证明其没有用手机砸人的事实。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没有打人的行为,属于正常的陈述与申辩。证人韦X的证言没有肯定证明申请人有故意伤害的行为,但也没有否定证明申请人没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但证人程XX、喻XX的证言均证明了当时申请人有用手机砸第三人的行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就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和依据在处罚决定书载明了有证人证言进行证明。三、被侵害人张XX在现场受到申请人用手机砸手后,当场就提出了自己被他人侵害,且当时现场出警的民警、辅警均进行了制止。四、申请人之所以未在第一时间被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是因为当时申请人母亲舒XX因自身原因倒地,需要到医院就医。本着救人为先,出警民警当时首要任务之一就是先将申请人母亲舒XX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在送医院途中,出警民警也向申请人进行了口头传唤,要求申请人到医院后,待其母亲病情稳定后第一时间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五、经过认真细致的调查,当时案发现场被侵害人张XX在受到申请人实施故意伤害后第一时间向现场民警表明被她人打了手,民警现场对被侵害人张XX受伤情况进行了拍照固定,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均能予以证明。被侵害人张XX到公安机关陈述被侵害的事实后,第一时间到旌德县中医院进行了救治,旌德县中医院向被侵害人出具了病历,该病历显示:就诊人张XX经旌德县中医院就诊后西医诊断为右手腕损伤。根据被侵害人张XX提供的就诊病历依法向申请人作出了诊断证明告知书。对申请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即被侵害人张XX的伤情)是基于旌德县中医院出具的就诊病历进行认定,具有合法性。六、经深入细致的调查,申请人提出的现场人员站位不符合实际情况。出警执法记录仪显示:当时案发现场人员站位如下:案发现场为一条约一米宽的马路,马路右侧为被侵害人菜园地,马路左侧为一院墙。证人程XX、被侵害人张XX、另一被侵害人皇甫XX均站在院墙边即马路左侧位置,证人韦X站在马路右侧即菜园地边,申请人在搀扶其母亲去医院途中时,路过被侵害人张XX边上时,没有搀扶其母亲,而是来到被侵害人张XX旁边,用手机去砸被侵害人张XX右手手背,申请人有实施违法行为的空间,此时证人程XX就侧身站在被侵害人右侧,证人程XX的证言有证明力。证人之一韦X站在被侵害人张XX下方,且当时案发时,出警辅警之一正在搀扶申请人母亲站在马路中间,正好挡住了韦X视线,所以韦X的证言“我就看见楼XX1和皇甫XX的妻子拉扯了一下,有没有发生打架我就不清楚了,然后你们民警就在现场立马将双方拉开了”符合案发现场的情况。且韦X的证言也说明申请人有没有实施违法行为其没有看清楚,并不是说肯定没有发生违法行为。七、经深入细致的调查,申请人母亲舒XX在看见其女儿楼XX2动手打了皇甫XX并被出警民警现场予以制止后,其从台阶上方处来到皇甫XX身后,用手打了皇甫XX后颈部后,便自行倒下,在此过程中,并未有他人殴打或推搡导致申请人母亲倒地。同时在整个过程中都没有证据证明皇甫XX夫妻二人有辱骂的行为,之所以后面发生打架行为,是因为皇甫XX说了一句:你冯XX哪个不晓得。申请人认为皇甫XX提及冯XX的名字就是对其家人的侮辱(因冯XX在监狱服刑),并且导致其母亲倒地,皇甫XX应当承担责任。皇甫XX说了一句:你冯XX哪个不晓得,该句语言并非侮辱,但存在一定的不妥,容易激化矛盾,并非违法行为。同时也第一时间向申请人作出了解释和告知:如果认为是因为皇甫XX的该句语言刺激了其母亲倒地,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各项损失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份、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违法行为人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被侵害人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询问证人笔录复印件3份、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及照片4张、被侵害人病历资料复印件2份、电子数据(光盘)1份、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复印件4份、户籍信息复印件3份、前科查询记录复印件3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3份、当事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表复印件2份、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3份、送达回执复印件2份。

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2〕319号)过轻。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7日下午,申请人姐姐楼XX2在旌阳镇梓山汶45号住宅旁修路,因与第三人发生土地纠纷,申请人电话请求旌阳镇河东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处理。第三人丈夫皇甫XX接妻子电话后也来到现场,申请人遂打电话报警。下午3时许,民警到达现场,通知旌阳镇南门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参与调解。调解过程中,皇甫XX在言语中提及楼XX2丈夫冯XX(监狱服刑),楼XX2上前用右手打了其两个耳光,申请人母亲舒XX从台阶上下来打了其后颈部一掌,被人拉开。舒XX因身体原因站立不稳,自行倒下,申请人赶忙搀扶,并大声呼救。民警协助搀扶,一同护送舒XX去医院。在路过第三人时,申请人趁第三人不备用手机砸其右手,致第三人手背肿胀,被其他人员隔开。案件经立案、调查、告知、复核、决定、送达,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2〕319号),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处罚。2022年12月28日,申请人缴纳罚款二百元。

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违法行为人询问笔录、被侵害人询问笔录、询问证人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被侵害人病历资料、电子数据(光盘)、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当事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因土地产生纠纷,在民警及社区人员的协调处理中,申请人故意采用暴力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构成违法。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有在场的社区工作人员证言和现场执法民警的见证证实,并与受害人的陈述相吻合,且有现场笔录、诊断证明相印证;佩戴执法记录仪的民警在搀扶舒XX,因距离较近,虽未完全拍摄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但记录完整,显示的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场笔录记载第三人指控遭申请人伤害、民警口头传唤申请人到案接受询问等事实。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申请人的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2〕31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旌德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2〕319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旌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旌德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