旌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旌政行复决〔2022〕5号)
发布时间:2022-09-27 08:50
来源:旌德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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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黄XX。
被申请人:旌德县旌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何艳华,镇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情况处理答复书(旌阳信〔2022〕28号)不服,于2022年8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行政情况处理答复书(旌阳信〔2022〕28号)并撤销对其户位于X村2.7711亩基本农田的征收;2.赔偿其户因毁损青苗、附属物等产生的相关损失。
申请人称:近年来名下的6亩多耕地被政府持续征收,仅剩的位于X村的2.7711亩耕地也被征收。2021年11月30日到旌德县信访局反映情况,县信访局转交旌德县旌阳镇人民政府处理;镇政府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旌阳信〔2022〕8号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因不服该处理意见,于2022年3月17日向旌德县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县政府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旌复字〔2022〕1号撤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决定书,撤销了镇政府作出的旌阳信〔2022〕8号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责成镇政府重新处理;镇政府于2022年6月8日作出旌阳信〔2022〕28号行政情况处理答复书。该答复书提到,征收土地的主要依据为省政府皖政地〔2018〕792号文件和县政府旌政〔2018〕87号文件;其户反映的土地,位于瑞市社区XX村区域。省政府皖政地〔2018〕79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同意将旌阳镇瑞市社区、三溪镇三溪社区、路西村用地范围内的少部分农用地(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征收,绝大部分征收的是非农用地中的“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强调“不得改变用地位置”。其户在瑞市社区XX村区域无田无地,镇政府实际征收的是其户位于X村的2.7711亩耕地;该X村2.7711亩耕地,既不属于由基本农田转化的“建设用地”(因省政府无权改变基本农田的用途),也不属于本来的“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而是基本农田。名为“XX村的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实为“X村的基本农田”,由被申请人对其户具体实施的土地征收行为,显属“改变用地位置”,违反了省政府皖政地〔2018〕792号文件规定。县政府旌政〔2018〕8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旌阳镇瑞市社区征收土地面积2.3848公顷,其中建设用地1.8281公顷,未利用地0.5567公顷。该文件只规定了征收瑞市社区的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未规定征收瑞市社区的基本农田,由被申请人对其户具体实施的土地征收行为,违反了县政府旌政〔2018〕87号文件规定。
申请人认为: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永久基本农田就是对基本农田实行永久性保护。“永久基本农田”即无论什么情况下都不能改变其用途,不得以任何方式挪作它用的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就是我们常说的基本农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也就是说,普通城市建设项目不能征收基本农田,连国务院都无权批准,何况是镇政府;“合福高铁”、“芜黄高速”等重点交通建设项目早已结束且未经过X村,即使需征收其户基本农田的,也要有国务院正式批文。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集体土地承包证书复印件1份、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旌阳信〔2022〕8号)1份、撤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决定书(旌复字〔2022〕1号)1份、行政情况处理答复书(旌阳信〔2022〕28号)1份。
审理期间,被申请人撤销行政情况处理答复书(旌阳信〔2022〕28号),重新作出行政情况处理答复书(旌阳信〔2022〕43号)并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撤销行政程序答复书(旌阳信〔2022〕42号)及送达证明复印件各1份、行政情况处理答复书(旌阳信〔2022〕43号)及送达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旌德县旌阳镇瑞市社区下市村民组村民,因不满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向被申请人信访反映,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旌阳信〔2022〕8号),予以回复。申请人不服,向旌德县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申请复查,2022年3月22日旌德县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撤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决定书(旌复字〔2022〕1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旌阳信〔2022〕8号),并责成被申请人适用其他法定途径重新处理。据此,2022年6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情况处理答复书(旌阳信〔2022〕28号),重新答复申请人。因行政情况处理答复书(旌阳信〔2022〕28号)存在错误,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又撤销该答复书,并于9月19日作出行政情况处理答复书(旌阳信〔2022〕43号),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集体土地承包证书、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旌阳信〔2022〕8号)、撤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决定书(旌复字〔2022〕1号)、行政情况处理答复书(旌阳信〔2022〕28号)、撤销行政程序答复书(旌阳信〔2022〕42号)及送达证明、行政情况处理答复书(旌阳信〔2022〕43号)及送达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情况处理答复书(旌阳信〔2022〕28号),适用安徽省政府关于旌德县2018年度第07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8〕792号),但申请人承包的集体土地不在该批复范围内,属于适用依据错误。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情况处理答复书(旌阳信〔2022〕28号)违法。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政情况处理答复书(旌阳信〔2022〕43号),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对“其户位于X村2.7711亩基本农田的征收、赔偿其户因毁损青苗和附属物等产生相关损失”的要求,可另行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情况处理答复书(旌阳信〔2022〕28号)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