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企业篇 · 股票发行中有未披露信息是违法的
发布时间:2022-08-05 09:15
来源:旌德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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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企业篇 · 股票发行中有未披露信息是违法的
案件简介
上市公司A在股票发行申报材料中,对当地国土管理部门未批准处置的两块土地作了违规处理,按照评估结果计入公司总资产,由此虚增公司无形资产1000万元;在公司股票发行材料中,将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数额作了相应缩减,该事实在A公司股票发行文件中未作披露;公司股票申请发行前,已将其内部职工股在某产权交易报价系统挂牌交易,对此,A公司未在招股说明中披露。
本案焦点
A公司违反了哪些法律规定,其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
案例解读
本案是一起股份有限公司在股票发行中对重大事项有虚假记载和未予披露的违法行为。
《证券法》第十九条规定,发行人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第二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
本案中A公司虚增公司无形资产及缩减公司股本、内部职工股在产权交易报价系统挂牌交易未作披露,即违反了《证券法》有关规定,应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证券法》第- -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十九条 发行人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八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