旌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旌政行复决〔2021〕8号
发布时间:2022-02-16 10:22
来源:旌德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旌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旌政行复决〔2021〕8号
申请人:王XX。
被申请人:旌德县公安局,住所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政务新区。
法定代表人:艾康雨,局长。
第三人:章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兴)行罚决字〔2021〕315号)不服,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兴)行罚决字〔2021〕315号)处罚过重,第三人先动手,不应对其处罚。
申请人称:2021年9月8日下午,在兴隆中心幼儿园路边,因停车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申请人认为:起因是第三人先动手打人,过错在先。其虽也动手,但是出于自卫抗争。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王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旌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兴)行罚决字〔2021〕315号)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称:2021年9月8日15时许,申请人至兴隆中心幼儿园接小孩放学时,将三轮车停在第三人车辆后方,致第三人车辆无法驶出,申请人因此事在兴隆宝塔洗浴中心门口与当事人及其妻子发生争吵。当日15时54分,申请人先徒手推搡了第三人的上半身,第三人妻子在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劝阻;15时54分,第三人在妻子的劝说下欲离开,申请人用手阻拦第三人不让其离开;15时55分,第三人坐上车辆主驾驶后,申请人强行打开车门并徒手拉、拽第三人上半身不让其离开,第三人遂下车用双手推了申请人肩部并与申请人从车辆旁互相拉扯至马路边;第三人推搡申请人后申请人上前与第三人争吵并用双手抓第三人右手臂,被第三人用右手殴打了脸部左侧;申请人被打后冲进第三人车辆主驾驶位,当时第三人儿子坐在副驾驶座,第三人和妻子一起拉、拽申请人的衣服、头发和手臂将申请人从车辆主驾驶位拉出,后申请人继续与第三人及其妻子争吵。15时58分,申请人第三次坐上第三人车辆主驾驶,被第三人妻子劝下,后第三人在妻子的劝说下坐上车辆主驾驶位,申请人又用右手殴打了第三人背部。15时58分第三人至兴隆中心幼儿园护学岗处报警;期间申请人也打电话给其丈夫称自己被打了,让其丈夫过来。16时,在兴隆中心幼儿园门口开展护学岗的两名辅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劝阻申请人和第三人双方。16时02分,申请人丈夫驾驶黄色三轮车带着申请人婆婆至兴隆宝塔洗浴中心门口,申请人婆婆下车后无视现场处警的辅警,持洗浴中心门口的拖把殴打了第三人背部。16时05分,在兴隆派出所值班的民警接辅警电话后赶至现场,口头劝阻双方,但申请人情绪激动,不听民警劝阻,仍口头谩骂第三人。因案发现场位于兴隆镇街道旁,现场围观群众较多,为避免因此事发生交通事故,在处警民警的劝说下,申请人及其婆婆、第三人及其妻子同意至兴隆派出所向民警叙述事情经过。16时09分,双方当事人步行至兴隆派出所。
2021年9月8日15时54分至15时58分,申请人先动手推第三人上半身,在第三人上车欲离开时上前徒手拉、拽第三人手臂、殴打第三人背部阻扰第三人离开,致第三人手臂有抓痕、红肿等皮外伤,申请人在被第三人打了脸部后两次强行坐上第三人车辆主驾驶位并通知其丈夫到场,申请人婆婆到场后也殴打了第三人。鉴于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属过错在先,且使矛盾不断升级,不存在其自称的“自卫抗争”。该案经受案、调查取证、告知、逐级审批、决定、送达,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份、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复印件1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传唤证复印件4份、询问笔录复印件6份、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及照片复印件11张、接受证据清单及附件复印件1份、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复印件1份、视听资料说明书复印件1份及光盘2张、返还物品清单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复印件4份、前科查询记录复印件4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陈述申辩记录复印件3份、当事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表及答复记录复印件3份、应缴信息查询复印件1份、送达回执复印件3份、行政传唤审批表复印件4份、证据保全审批表复印件1份、发还物品审批表复印件1份、复核意见告知审批表复印件1份、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3份、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4份等。
第三人未提供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和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8日下午,申请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前往兴隆中心幼儿园接小孩放学,将车停放在宝塔洗浴中心门前公路边,致使第三人停放在宝塔洗浴中心门前水泥坦上的轿车无法驶出。双方接小孩后为此发生争吵,申请人上前推搡第三人。第三人在妻子的劝说下准备离开,申请人阻止其离开,第三人坐上主驾驶座后,申请人强行打开车门拉拽第三人。第三人下车双手猛推申请人退至公路边,第三人妻子用身体隔开双方,申请人上前抓第三人,第三人顺势用右手打申请人脸部。申请人趁第三人不备冲进轿车主驾驶位,第三人小孩正坐在副驾驶座,第三人夫妇一起将申请人拽出。申请人手机联系让家人过来,并再次坐上主驾驶位,经第三人妻子劝说下车。第三人在妻子劝说下坐上主驾驶位,申请人趁机用右手殴打第三人背部。第三人下车至兴隆中心幼儿园护学岗报警,两名辅警赶至现场处理。申请人丈夫驾驶机动三轮车带着申请人婆婆到达,申请人婆婆下车后无视现场处理辅警,直接推搡第三人,拿起旁边的拖把击打第三人背部,抓伤现场制止的辅警手臂。兴隆派出所值班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处理。案件经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告知、复核、审批、决定、送达,对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同时对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对申请人婆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因申请人婆婆年满七十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行政拘留处罚不执行。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附件、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陈述申辩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表及答复、应缴信息查询、送达回执、行政传唤审批表、证据保全审批表、发还物品审批表、复核意见告知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因停车产生纠纷应通过协商友善处理,不应采取争吵和暴力冲突来解决。从事态发展看,双方争吵后,申请人先动手推搡第三人,在第三人准备离开时多次上前拉拽,强行坐上主驾驶位,阻止第三人离开,致使矛盾不断升级,并殴打第三人背部,造成第三人手臂、脸部红肿等皮外伤。且申请人婆婆接电话赶至现场后,用木柄拖把殴打了第三人背部。第三人下车推搡申请人,是在驾驶室准备离开时受到申请人的拉拽,并因申请人冲撞用右手殴打申请人脸部。故申请人的违法程度明显重于第三人,申请人主张的“自卫抗争”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兴)行罚决字〔2021〕31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旌德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兴)行罚决字〔2021〕315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旌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