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XX。
被申请人:旌德县公安局,住所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政务新区。
法定代表人:艾康雨,局长。
第三人:宛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1〕286号)不服,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纠正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1〕286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错误。
申请人称:2021年5月5日14时,其随同弟弟孙XX2及父母前往第三人娘家,探望孙XX的女儿孙XX3,第三人在娘家门口与其发生争吵,第三人用板凳打到其脸部。板凳被邻居夺下后,第三人又在娘家厨房内拿菜刀将其砍伤,导致其左侧面有擦伤,头部、肩膀、背部及腰部共被砍5刀,伤势严重。案件经旌阳派出所处理,在认定上述事实,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一千元整的决定时,又以第三人在2020年8月28日生下一女孙XX3,对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但第三人生下女儿孙XX3后,由于与丈夫孙XX2闹矛盾,自2020年12月20日回娘家居住后,婚生女孙XX3一直随孙XX2和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从出生到现在一直是买牛奶喂养。2021年1月31日第三人借口将女儿孙XX3抱回娘家玩玩,谁知一抱走,就再也不让其一家接孩子回家,甚至不让其一家人探望,由此导致上门探望小孩的一幕发生。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一千元整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但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不执行行政拘留,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在案发时及案发后均没有用母乳喂养婴儿,与适用的法律不相符,存在严重错误。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孙XX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旌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1〕286号)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称:2021年5月5日14时,孙XX2前往岳母家看女儿,其父母、申请人(孙XX2姐姐)同行。在第三人娘家门口,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被围观人员及时拉开。后第三人用板凳打申请人,板凳被邻居夺下后,第三人又在其父母厨房内拿菜刀将申请人砍伤。第三人的伤害行为导致申请人左侧面部有擦伤,头部、肩部、背部及腰部共被砍了五刀。7月19日,经旌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申请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8月16日,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书面回复,原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正确,不予重新鉴定,该鉴定已获申请人同意。基于上述行为,及第三人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女儿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对第三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一千元整的处罚,因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女儿,对第三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体现了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既是对妇女的保护,也是对胎儿和婴儿成长发育的保护。“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体现的是对行为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不实际执行”表明对上述对象特殊保护。公安机关应当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但应该同时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第三人正处哺乳期,应当享受该期间的特殊保护。第三人是否实际母乳喂养,不影响也不应当剥夺该期间应当享有的特殊保护。哺乳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两种,狭义的是指母亲母乳喂养,广义的哺乳是包含人工喂养的。部分人因体质差异无法通过母乳喂养,就不享有特殊保护,违背立法精神。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1〕286号已经对第三人给予了实实在在的处罚,虽依法未执行拘留,但不能否定行政处罚的存在。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复印件1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复印件6份、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及照片9张、接受证据清单及附件复印件2份、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复印件1份、延长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复印件1份、返还物品清单复印件1份、鉴定委托书及送检检材复印件2份、重新鉴定申请复印件1份、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1份、重新鉴定的回复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复印件2份、前科查询记录复印件2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2份、应缴信息查询复印件2份、送达回执复印件2份、证据保全审批表复印件1份、延长扣押审批表复印件1份、发还审批表复印件1份、鉴定意见审批表复印件1份、重新鉴定审批表复印件1份、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1份、呈请对送达错误进行改正的报告书及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等。
第三人称:2020年8月28日生下女儿孙XX3,12月20日跟丈夫孙XX2因为吵架一个人回娘家。期间想看女儿,孙XX2不但没有打电话叫其回家反而多次催其离婚,其每次打电话要看小孩都以小孩睡觉了,或者不舒服、不在家、抱出去玩等各种理由不让其见面,后来微信不回,电话也不接。2021年1月31日其将小孩抱回家自己带,并未说过不让对方看望小孩的话。5月5日其电话通知孙XX2来探视小孩,有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他们一家四口来看小孩的目的是要强行抱走小孩,以给小孩买衣服为理由,其说要一起前往被拒绝,之后四个人把其围起来,有三个人骂,各种粗话难以入耳,其回骂了几句,申请人上来就先动手给了其几巴掌,有人证明。后来就打起来被旁人拉开,申请人就一直在旁边骂,其本来也没骂人,拿起旁边板凳吓唬她,马上被别人拿走了,也不存在砸到申请人脸一说,申请人还一直在那不停的骂,其也警告申请人不要再说了,申请人不但没有停止辱骂,越骂越离谱,其气头上是拿菜刀舞了她几下,孙XX2当时也是过来抢菜刀想砍其,被旁人拉开。婚生女孙XX32020年8月28日出生,出生后是母乳喂养的,有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因其属高龄产妇,在婆家长期被冷暴力,所以母乳不多,女儿出生后以奶粉为主,母乳为辅。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1〕286号)生效时女儿未满一周岁,尚在哺乳期,需要其照顾。第三人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书虚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事项。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聊天记录复印件2份。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8日,第三人与孙XX2生育一女孙XX3。因双方感情发生矛盾,第三人带女儿孙XX3回娘家生活。2021年5月5日下午2时,孙XX2前往岳母家探望女儿孙XX3,其父母、申请人(孙XX2姐姐)同行。在第三人娘家门口,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动手打第三人,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围观人员及时拉开。后第三人随手用放在门前的长条板凳打申请人,被邻居夺下,第三人又在其父母厨房内拿菜刀将申请人砍伤。第三人的伤害行为导致申请人前额部及枕顶部头皮挫伤,头部、肩部、背部共被砍五刀。7月19日,经旌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申请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8月16日,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书面回复,原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正确,经申请人同意,不予重新鉴定。案件经立案、调查、告知,被申请人于8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1〕286号),对第三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一千元整,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8月27日,第三人缴纳一千元罚款。另查明,8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1〕286号),错误加盖旌德县公安局旌阳派出所公章。发现错误后,被申请人收回了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向申请人送达加盖旌德县公安局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1〕286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附件、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延长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鉴定委托书及送检检材、重新鉴定申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重新鉴定的回复、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应缴信息查询、送达回执、证据保全审批表、延长扣押审批表、发还审批表、鉴定意见审批表、重新鉴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呈请对送达错误进行改正的报告书及情况说明、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哺乳期是指孕妇生产后,对未满1周岁的婴儿进行哺乳的期间。这期间是法定给予妇女进行哺乳的时间,不以妇女是否以母乳给婴儿哺乳而有所异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体现了立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原则,是对妇女的保护,也是对婴儿成长发育的保护。婴儿在哺乳期对母亲具有生理与精神的双重需求,妇女在哺乳期也需要特殊的保护,若执行行政拘留,不仅影响妇女的身心健康,也会影响婴儿的健康成长。孙XX32020年8月28日出生,被申请人2021年8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1〕286号),第三人尚在哺乳期。被申请人及时收回送达申请人加盖错误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送达加盖被申请人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没有用母乳喂养婴儿,对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认为违背立法原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第三人要求驳回申请人请求执行行政拘留的主张,理由成立。被申请人旌德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1〕28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旌德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公(旌阳)行罚决字〔2021〕286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旌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