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30003260377K/202102-00006 | 组配分类: |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
发布机构: | 旌德县教体局 | 主题分类: | 科技、教育、体育 |
名称: | 旌德县教体局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1-02-09 | 发布日期: | 2021-02-09 |
索引号: | 11341730003260377K/202102-00006 |
组配分类: |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
发布机构: | 旌德县教体局 |
主题分类: | 科技、教育、体育 |
名称: | 旌德县教体局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1-02-09 |
发布日期: | 2021-02-09 |
序号 | 权力类型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建议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民办教育办学机构及同层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立、变更和撤销的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3、《安徽省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条 民办幼儿园的审批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4、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2015年宣城市市级政府权力精简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宣政办秘〔2015〕313号) |
1、受理阶段责任: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要求审核全部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开办民办学校,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评审委员会独立评审、如实呈报评审会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评审委员会意见报局党委会审定,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下达批复文件,在网站上公布,同时制发办学许可证。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章第三十九条、四十条要求,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教育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办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申办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申办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 4、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开办民办学校认定的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资料监管不力,导致资料损毁、丢失或者被涂改、替换的; 7、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在审批许可过程中发生评审人员向评审对象索要利益回报,或与评审对象串通获取不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9、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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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校车使用许可 |
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 |||
3 | 行政许可 | 经营高危性体育项目许可 |
1、《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10月1日国务院第560令)
第三十二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2、《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第八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本县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按照《全民健身条例》规定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的单位。 |
(一)经营场所有不符合安全经营的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当场能够整改的,暂不停止营业,否则应停业整顿。。 (二)检查时发现相关体育设施存在事故隐患的,检查人员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或者限期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三)检查提出整改要求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后3个工作日之内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四)发现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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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2.《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3.《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第十条“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须报经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举办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需获得同级公安机关许可”;第十五条“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必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当地县级体育部门注册。” |
依照《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监督与管理。 | 1、没有获得批准的气功站点,坚决取缔;2、不得进行气功以外的非法活动,一经发现,坚决取缔。 | 动态管理 | ||
5 | 行政许可 | 临时占用县属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
负责本县公共体育设施的监督与管理。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标明设施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免费或优惠开放,不得将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 | 1、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管理单位及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开放,违规开展服务活动、出租设施、挪用收入、不履行维护义务,依法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动态管理 | ||
6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违反规定办学和开展教学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
立案阶段责任:教体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民办学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教体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教体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教体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教体部门应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罚,监管下级教育主管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接受申诉、行政复议。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教体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民办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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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教师资格有关规定的处罚 |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二十六条: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
1、调查阶段责任:调查取证,收集相关资料。 2、核实阶段责任:核实材料,予以认定。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事实材料,决定是否撤销教师资格。 4、实施阶段责任:收缴证书,网上教师资格系统注销资格证。 |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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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法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处罚执法人员持有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确凿证据和法定的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警告处罚的,可以适用简单程序,当场做出处罚决定,但应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通过有关方举报、投诉、信访,教育行政部门检查等发现涉嫌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审查责任:审查调查报告,对违法违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法规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和《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要求,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城市由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 动态管理 | ||
9 | 行政处罚 | 体育彩票代销者违法经营的处罚 | 《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第四十一条: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 依照《彩票管理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处理 |
1、彩票公益金管理、使用单位违反彩票公益金管理、使用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没收已使用彩票公益金形成的资产,取消其彩票公益金使用资格。
2、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彩票管理职责的财政部门、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彩票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3、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开设、停止彩票品种或者未经批准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 (二)未按批准的彩票品种的规则、发行方式、发行范围、开奖兑奖操作规程发行、销售彩票或者开奖兑奖的; (三)将彩票销售系统的数据管理、开奖兑奖管理或者彩票资金的归集管理委托他人管理的; (四)违反规定查阅、变更、删除彩票销售数据的;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六)未经批准销毁彩票的; (七)截留、挪用彩票资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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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
1.
《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
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第二十七条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受理举报、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体育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教育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办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申办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申办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 4、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认定的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资料监管不力,导致资料损毁、丢失或者被涂改、替换的; 7、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在审批许可过程中发生评审人员向评审对象索要利益回报,或与评审对象串通获取不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9、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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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确认 | 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2、《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3、《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4、《安徽省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 四、教师资格认定㈠教师资格认定机构1、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
1、受理阶段:按《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要求审核全部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能力进行测试。以随机抽取方式从评审专家库确定评审委员,组织专家评审论证,评审委员会独立评审、如实呈报评审会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先在网站上公布公示许可名单,然后在申请表上作出同意认定的书面决定,同时制作相应的资格证书,通知申请人到政务中心领取。不予认定的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将决定书寄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阶段责任:根据《教师资格条例》第六章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要求,对教师资格证书持有人进行管理,如符合处罚条件,将按规定进行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在教师资格确认中,有以下行为追究申报人或工作人员责任: 1、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3、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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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许可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书面审核、实地核查、组织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评审,形成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做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说明事由)。 4.送达责任:印发送达文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督:加强后续监督检查,实行动态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在中小学生延缓入学或休学核办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核查变更材料,导致违反规定办理延缓入学或休学的; 3.在核办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在核办过程中发生工作人员索要利益回报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主办:旌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旌德县政府信息中心 网站标识码:341825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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