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
质量是法律援助案件的生命线,为进一步提升我县法律援助案件承办质量,按照市司法局《关于开展2020年法律援助民生工程优秀案例评选活动的通知》要求,现将组织开展全县法律援助民生工程优秀案例评选活动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评选内容
1.参评范围: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受案,截至2020年9月30日已结案归档的案件。
2.报送要求:以所为单位完成报送数量、类型要求,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每人报送案例1篇(具体案件类型见附件1)。
二、评选要求
1.高度重视,认真撰写。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按照通知要求的参评范围、报送要求等对自己承办的案件进行梳理并于11月20日前将案件简介(格式见附件2,字数2000字左右)报送至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法律援助股)邮箱(1094498421@qq.com)。
2.严格标准,规范案卷。各参评案卷纸质卷宗将随案件简介一同交市局,因此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须按照《安徽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宣城市法律案卷目录及操作说明(试行)》等文件要求对自己的案卷进行自查,并按照上述文件要求进行整改,完善案卷。
三、结果运用
市局将从各县、区报送的案件中评选出10件“十佳案件”、10件“优秀案件”对其承办人予以通报表彰并颁发荣誉证书,同时入选案例将汇编成册供学习交流。
联系人:许岚 联系电话:8604542
附件1:各所案例数量、类型分配表
附件2:法律援助案例模板
旌德县司法局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
各所案件数量、类型分配表
(按照字母顺序排序)
单位名称
|
案件类型
|
数量
|
各所总报送数
|
备注
|
安徽刘三毛律师事务所
|
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
|
1
|
2
|
各所报送总数、类型不变,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撰写的类型请自行协商确定
|
刑事案件审判阶段
|
1
|
安徽徐健律师
事务所
|
刑事侦查阶段
|
1
|
3
|
刑事审查起诉阶段
|
1
|
刑事审判阶段
|
1
|
旌德县俞村法律
服务所
|
民事诉讼判决案件
|
1
|
2
|
劳动仲裁裁决案件
|
1
|
旌德县云天法律
服务所
|
民事诉讼判决案件
|
1
|
2
|
劳动仲裁裁决案件
|
1
|
附件2:
法律援助案例模板
给予法律援助
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未成年人王某故意杀婴提供法律援助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件类型: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指派单位: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
承 办 人:赵辉
供 稿: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 赵辉
审 稿: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 宋岚 马凯 郑惠云
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 郭婕
司法部研究室 高航
编 写 人:赵辉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 未成年人
刑事案件 故意杀人
二、案例正文
【案情简介】
王某原本是一名16岁的花季少女,在某职业学校读高中。读书期间,认识了一名男孩并与之交往。相处了一段时间后,王某发现自己怀孕,经与男孩商量,确定了堕胎计划。因二人都对怀孕缺乏常识、未予重视,以致堕胎计划一直未实施。怀孕期间,王某照常在学校读书、回家,由于穿着宽松肥大的衣服,学校和家人都未发现她身体的异样。怀孕九个多月时,一天王某正在上课,突然感到腹部疼痛难忍,懵懂无知中在学校厕所内生下了一名婴儿。当婴儿从其体内滑落到厕所的蹲坑时,发出了哭声。王某对眼前的一切感到惊恐和害怕,她不想让别人知道或发现她的秘密,于是捂住婴儿的口鼻不让其哭出声。随后,王某被学校老师发现。在120医生赶到后,王某主动对医生说出了自己捂死婴儿的经过。
案发后,王某被取保候审。由于王某是未成年人,2016年7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王某提供辩护。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致诚律师事务所赵辉律师,为王某涉嫌故意杀人案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联系了王某的家长,家长表示案发后,王某的心理受到巨大影响,性格变得非常内向压抑。了解到王某租房地址与律师事务所距离遥远,承办律师主动来到王某家中了解情况。在偏僻简陋的出租屋内,承办律师见到了紧张不安的王某。为了避免多次陈述案情给王某造成更大心理伤害,承办律师主要采取阅卷方式了解案情,而非像办理其他案件那样让当事人陈述案发经过。在会见中,承办律师更多的是从将来如何让王某更好地融入社会、回归正常生活提出建议。
本案的关键不是证据和法律问题,而是如何更好地教育挽救王某,找到真正适合她的刑罚措施和矫正方法。承办律师认为,非监禁刑罚是对王某最有利的处罚方式,但是相关规定对外地户籍人员在北京适用缓刑有一定的要求,承办律师主动联系北京市司法局负责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了解在京执行缓刑需要符合的条件,而后告知王某的家长,让其去办理暂住证等,为王某争取缓刑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本案的发生,与作为监护人的家长长期疏于教育保护有着直接关系。在会见时,承办律师不仅见到了王某,而且用更多的时间与家长进行了沟通,指出遇到这种问题时家长不要给孩子更大的压力,不要苛责,孩子已经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家长应该给予孩子更多的关心,主动和孩子交流,了解孩子的想法,不要再一味抱怨,认为孩子给家长丢脸了,这样孩子可能永远走不出心理阴影。承办律师了解到,主审法官还为王某安排了社工心理疏导等活动,王某感到这些活动对自己有帮助并一直主动参与。承办律师鼓励王某遇到困难一定要说出来,不要放弃自己。办案过程中,律师、法官和社工都在真心的帮助王某。经过承办律师的多次沟通,王某为开庭做好了心理准备。
本案经过两次庭审,在开庭时,承办律师提出了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案发时王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王某有自首情节,因为在案发当天,120人员赶到现场后,王某就主动告诉医务人员自己杀害婴儿的事实;3.王某具有当庭认罪的法定从轻情节;4.王某的行为不存在预谋;5.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其主观恶性不深;6.王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7.王某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8.王某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2016年9月2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完全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承办律师将工作重点放在提出合理化的量刑建议上,指出王某犯罪时尚未成年,有自首行为等法定情节,建议法庭充分考虑少女杀婴案与一般有预谋的杀人案相比,在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程度及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区别较大,应充分考虑这类犯罪的特殊性,建议法庭判处缓刑,并最终被法庭采纳。
本案中,承办律师和办案法官都没有机械办案,而是坚持恢复性司法原则,从情理法高度,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特点和外来务工人员家庭面临的实际困难,从人性角度提供尽可能的帮助,不仅有效避免了因办案对当事人可能造成的二次伤害,而且通过综合运用社工心理疏导、正面鼓励引导、帮助家长正视问题等方法,让当事人感受到社会温暖,以便其今后更好地生活成长。
对于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处于生理发育和心理发展的特殊时期,心智尚不成熟,具有感情用事、容易冲动等特点。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对新鲜事物的好奇心强,但辨认、控制能力都比较差,容易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本案突显出家庭和学校对未成年人性安全教育的缺乏。为增加未成年人对性行为性质和后果的了解,家庭应重视对未成年子女的性安全教育,帮助其正确认识与处理两性关系;学校也应当讲授与学生年龄增长相一致的生理知识,帮助其树立自尊自爱的性道德观。
据调查统计,近年来,中学生未婚先孕或堕胎现象非常严重,对当事人及家庭造成了严重危害。本案的成功办理,对于引导中学生如何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学校和家长对孩子性知识教育的重视、共同帮助未成年人顺利度过青春期都具有积极意义。
不予法律援助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法不予法律援助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
申请时间:2016年8月25日
案件类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审查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
供 稿: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 乔琪
编 写 人:乔琪
审 稿: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 姜梅华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处 刘玮琍
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 包蕾
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 张铭
上海市司法局 刘建华
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 何小宁
司法部研究室 高航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范围 未成年人 损害赔偿 不予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标准
二、案例正文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25日上午,“80后”张某与其妻子李某因所居住的房屋楼上住户漏水造成财物损失,准备起诉楼上住户。因他们之前通过网络获悉《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标准和扩大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通知》中,法律援助事项范围新增了一项“未成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权利的”,故以其未成年女儿名义申请法律援助要求对方侵权赔偿。
经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申请材料,发现该房屋所有权人系张某和李某两人,他们的未成年女儿并非房产所有权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是张某和李某,而不包括其女儿,所以不能以其未成年女儿的名义申请法律援助,提起诉讼时也应以张某、李某作为原告提出诉求。
经中心工作人员及当班律师的解释和梳理,张某和李某明白了相关的法律关系和诉讼的基本程序,准备回去收集证据提起诉讼。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一)张某和李某未提交街道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而且两人均在上海两家外企从事销售、文员工作,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
(二)张某和李某提出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法律依据】
(一)《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逐步扩大受援范围,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权益。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的标准,应当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数额。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的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经济困难证明由法律援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包括本人的劳动能力、就业状况以及家庭成员、家庭月(年)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等内容。”而张某和李某未提交经济困难证明,而且两人均在外企工作,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
(二)《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除《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外,经济困难的公民还可以对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1.在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2.因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主张权利的;3.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标准和扩大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通知》(沪府发〔2016〕50号)第二条规定:“本市法律援助事项范围,除《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事项外,扩大到下列事项:1.因劳动用工纠纷,主张权利的;2.因医患纠纷,请求赔偿的;3.因食用有毒有害食品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4.军人军属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权利的;5.未成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权利的;6.因使用伪劣农药、化肥、种子及其它农资产品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赔偿的;7.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的判决、裁定,依法申请再审的。”
而张某和李某要求财产损害赔偿,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