旌德县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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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300032602970/202012-00003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机构: 旌德县林业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名称: 旌德县林业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9年版) 文号:
生成日期: 2020-12-15 发布日期: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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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机构: 旌德县林业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名称: 旌德县林业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9年版)
文号:
生成日期: 2020-12-15
发布日期: 2020-12-15
旌德县林业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9年版)
发布时间:2020-12-15 09:43 来源:旌德县林业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县级序号 权力类型 县级事项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含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四)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公布,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包括:(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第九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3.《关于贯彻落实国家林业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林资函〔2015〕835号)一、进一步加强临时占用林地管理1.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按以下权限审批:(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特种用途林的;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二)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含省直管县)审批。(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7〕19号)将“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林地审批”合并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含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47项:“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下放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采伐作业设计、林木的权属证明材料等法定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采伐单位);按时办结。其他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木采伐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林木采伐许可审核档案;开展不定期监督检查,保护森林资源免遭破坏。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采伐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采伐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采伐申请而予以审核同意的;
4、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5、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业资源遭受较大损失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许可 林木采伐及木材运输证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重点国有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48项“省、市属国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下放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采伐作业设计、林木的权属证明材料等法定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采伐单位);按时办结。其他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木采伐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林木采伐许可审核档案;开展不定期监督检查,保护森林资源免遭破坏。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采伐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采伐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采伐申请而予以审核同意的;
4、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5、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业资源遭受较大损失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许可 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自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本)第八条 调运(包括邮寄)应检物品,必须进行检疫。省内调运的,由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或调入。从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提前一个月报告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取得对方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在调出前一个月按照调入省对检疫的要求到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或其授权的地、市、县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1、受理阶段责任:收受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单或木竹销售运输证、承运人个人身份证、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等法定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单位);按时办结。其他法定告知。
4、核发阶段责任:核发森林植物检疫证书;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采伐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采伐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采伐申请而予以审核同意的;
4、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5、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业资源遭受较大损失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许可 猎捕、出售、购买、利用、人工繁育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许可 猎捕野生保护动物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二条第二款: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8年修正本)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猎捕、人工繁育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第十九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因特殊原因需要猎捕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有管理权限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特许猎捕证。
猎捕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猎捕省二级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 核发狩猎证和持有狩猎证从事狩猎活动,应当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狩猎证的核发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采伐作业设计、林木的权属证明材料等法定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采伐单位);按时办结。其他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木采伐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林木采伐许可审核档案;开展不定期监督检查,保护森林资源免遭破坏。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采伐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采伐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采伐申请而予以审核同意的;
4、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5、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业资源遭受较大损失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许可 《产地检疫合格证》核发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采伐单位);按时办结。其他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许可证等材料;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审核档案;开展不定期监督检查,保护森林资源免遭破坏。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申请而予以审核同意的;
4、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5、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业资源遭受较大损失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许可 林草种生产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第四条: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申请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申请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申请前两款以外的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采伐作业设计、林木的权属证明材料等法定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采伐单位);按时办结。其他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木采伐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林木采伐许可审核档案;开展不定期监督检查,保护森林资源免遭破坏。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采伐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采伐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采伐申请而予以审核同意的;
4、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5、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业资源遭受较大损失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许可 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及移植审批 1.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审批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09年12月1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第九条: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一)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报省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二)二级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三)三级古树由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报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提出。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保护方案后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养护技术规范的,经审查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古树名木采取移植保护措施:(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二)建设项目无法避让的;(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报经批准后予以移植。
第二十一条: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向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移植申请书;(二)移植方案;(三)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移植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移植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在30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同意后,由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审核不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专业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古树名木的全部费用以及移植后5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承担。
1、受理阶段责任:告之应提交的材料,做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并告之理由。
2、鉴定阶段责任: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古树进行认定。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古树后续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申请而予以审核同意的;
4、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5、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业资源遭受较大损失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古树名木移植审批
8 行政许可 森林防火期内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2.《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3.《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第二十二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通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采伐作业设计、林木的权属证明材料等法定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采伐单位);按时办结。其他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木采伐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林木采伐许可审核档案;开展不定期监督检查,保护森林资源免遭破坏。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采伐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采伐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采伐申请而予以审核同意的;
4、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5、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业资源遭受较大损失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行政许可 营利性治沙活动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二)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三)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2.《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公布)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受理申请和检查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营利性治沙涉及的沙化土地在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跨县(市)、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将“营利性治沙活动审批”事项下放至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采伐单位);按时办结。其他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许可证等材料;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审核档案;开展不定期监督检查,保护森林资源免遭破坏。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申请而予以审核同意的;
4、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5、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业资源遭受较大损失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许可 进入林业系统省级以下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50项“进入林业系统省级以下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下放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项目批准文件、被使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等法定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并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用地单位);按时办结。其他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使用林地审核档案;加强使用林地项目的监督检查,保护森林资源免遭破坏。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占用林地项目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占用林地项目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占用林地项目而予以审核同意的;
4、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涉及占用林地项目的审查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在占用征收林地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业资源遭受较大损失的;
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确认 森林更新验收合格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八条:森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
1、受理阶段责任:告之应提交的材料,做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并告之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对审核合格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验收不合格的,通知申请单位补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请不予受理;
2、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
3、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确认 林权证登记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3.《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2013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第六条: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或者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
第十二条第一款:林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或者变更、注销林权证。
13 行政征收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8条第一款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第5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预收。
  (二)占用或者征用除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三)临时占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县、地(州、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预收。其中,属于国家林业局审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告知(征收金额计算方式、征收方式、办理时限及办理方式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审核阶段责任:银行到账通知。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审核决定、开具《安徽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按照规定及时进行缴库。
4、事后监管责任:专款专用。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由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依法应当征收未受理、未征收的;
2.不应当征收而征收的;
3.未按法定标准、范围、程序、权限及时限实施征收和退款的;
4.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
5.在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征收过程中发生截留、私分、坐收坐支或违反规定开支等腐败行为的;
7.其它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2015114日修订)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处罚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2015114日修订)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处罚 对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处罚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2015114日修订)第二十八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三条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第七十三条第六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2.《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5号,2013年1月16日修订)国务院令第)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17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2015114日修订)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2015114日修订)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处罚 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2015114日修订)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进出口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2015114日修订)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或包装不符合规定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2015114日修订)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行政处罚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行政处罚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2015114日修订)第三十五条: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行政处罚 对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2015114日修订)第三十九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行政处罚 对未按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2015114日修订)第四十五条: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种子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5号,2015114日修订)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行政处罚 对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319日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 行政处罚 对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319日修正)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行政处罚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16号,20181026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行政处罚 对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16号,20181026日修正)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行政处罚 对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16号,20181026日修正)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16号,20181026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16号,20181026日修正)第二十八条: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行政处罚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16号,20181026日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二)隐瞒、虚报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的。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进入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以外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 行政处罚 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16号,201810月26日修正)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 行政处罚 对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16号,20181026日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依法实施进境检疫,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 行政处罚 对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16号,201810月26日修正)第三十七第二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16号,20181026日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10月修正)第十七条: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10月修正)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 行政处罚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10月修正)第十七条: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 行政处罚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1.《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1119日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2.《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2013625日通过)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1119日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4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1.《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1119日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2.《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2013625日通过)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用火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用火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5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1119日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6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或者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1119日修订)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7 行政处罚 对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处罚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2018330日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8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改变、占用湿地用途的处罚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2018330日修正)第二十一条: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或者占用湿地;(三)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并处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恢复,并处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9 行政处罚 对毒杀、电杀或者擅自猎捕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处罚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2018330日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七项: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毒杀、电杀或者擅自猎捕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动物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毒杀、电杀或者擅自猎捕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0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或不服从管理、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2017107日修改)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1 行政处罚 对非法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造成自然保护区破坏的处罚 《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2017107日修改)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2 行政处罚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造林,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隐瞒或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1989年12月18日发布)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3 行政处罚 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19891218日发布施行)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4 行政处罚 对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处罚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2009216日通过)第十二条第二款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防范和制止各种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并接受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5 行政处罚 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处罚 对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罚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20092月16日通过)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砍伐;(二)擅自移植;(三)刻划、钉钉、剥损树皮、掘根、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四)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罚
对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罚
对古树名木剥树皮掘根的处罚
56 行政处罚 对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2009216日通过)第十九条第二款: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7 行政处罚 对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处罚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2009216日通过)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8 行政处罚 对用带有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繁殖材料进行育苗、造林、后果严重的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对用带有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繁殖材料进行育苗、造林、后果严重的处罚 《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2012年4月24日修正)第二条:省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省森林植物检疫站。各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市县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用带有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繁殖材料进行育苗、造林、后果严重的;(二)发生疫情,所在单位未及时封锁、除治或封锁除治不力,造成疫情蔓延的;(三)从疫区或疫情发生区调出未经检疫合格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或将特大疫情发生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入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四)未按时报检、补检或未经检疫,擅自引进、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五)对引进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未按检疫要求进行处理或隔离试种的;(六)运输单位或个人私自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的;(七)转让、涂改、伪造、骗取《植物检疫证书》,或虽领取《植物检疫证书》,但又私自启封换货,逃避检疫的;(八)隐瞒或者虚报疫情,造成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至七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章调运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所需费用及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发生疫情,所在单位未及时封销,除治或封销不力,造成疫情蔓延的处罚
对从疫区或疫情发生区调出未经检疫合格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或将特大疫情发生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入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处罚
对未按时报检、补检或未经检疫,擅自引进、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处罚
对引进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未按检疫要求进行处理或隔离试种的处罚
对运输单位或个人私自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的处罚
对转让、涂改、伪造、骗取《植物检疫证书》,或虽领取《植物检疫证书》,但又私自启封换货,逃避检疫的处罚
对隐瞒或者虚报疫情,造成疫情扩散的处罚
59 行政处罚 对将松材线虫寄主植物调入、运经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处罚 对将松材线虫寄主植物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处罚 《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省政府令第134号,2001227日通过)第九条:对经检疫发现带有松材线虫或松褐天牛的寄主植物,能够作除害处理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除害处理;不能作除害处理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调运、改变用途或者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销毁,其损失由责任人承担。第十一条:禁止将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禁止在每年的41日至1031日将松材线虫寄主植物运经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在每年的41日至1031日将松材线虫寄主植物运经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处罚
60 行政处罚 对木材加工经营单位和个人收购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区内因松材线虫病而采伐的松树,未按规定的方式安全利用和备案的处罚 《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2001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木材加工经营单位和个人收购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区内因松材线虫病而采伐的松树,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安全利用,并报疫情发生区和加工经营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所购松树,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1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森林法》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2 行政处罚 对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以及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3 行政处罚 对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林地毁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4 行政处罚 对盗伐林木和滥伐林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920日通过,1998429日第一次修正,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修订)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5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处罚 《森林法》(1984920日通过,1998429日第一次修正,2009827日第二次修正,20191228日修订)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6 行政处罚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920日通过,1998429日第一次修正,2009827日第二次修正,20191228日修订)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7 行政处罚 对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920日通过,1998429日第一次修正,2009827日第二次修正,20191228日修订)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8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920日通过,1998429日第一次修正,2009827日第二次修正,20191228日修订)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9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森林公园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15327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号公告公布)第九条:设立森林公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标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使用森林公园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0 行政处罚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1 行政处罚 对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2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完成治理任务后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3 行政处罚 对拒绝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4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对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罚  
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75 行政处罚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6 行政处罚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7 行政处罚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8 行政处罚 对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处罚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的阻水、排水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第四款 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9 行政处罚 对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的处罚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第六款 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0 行政处罚 对捡拾动物卵的处罚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捡拾动物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1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2 行政强制 封存、没收、销毁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4号,1994726号发布;20111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第三款: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2.《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2012424日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章调运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所需费用及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1、告之阶段责任: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告之享有的权利。
2、执行阶段责任:依法查封、扣押,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没收没收、销毁;及法做出解除查封、扣押。
3、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
5、有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等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3 行政强制 暂扣非法运输的木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3月19日修正)第三十七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2.《安徽省木材运输检查执法程序暂行规定》(林资〔2006〕10号)第二十二条:木竹检查站对下列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暂扣非法运输的木材:(一)被检查人对所运输的木材不能提供木材运输证和森林植物检疫证书的;(二)被检查人提供的木材运输证或者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字迹模糊难以辨认,或有涂改、伪造痕迹或者已逾载明的最后有效期限的;(三)被检查人提供的木材运输证所载明运输工具及其车(船)号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四)超越行政区域办理的木材运输证明。决定暂扣非法运输的木材,应当填写《扣留通知单》,当场交被检查人,并立即报请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1、告之阶段责任: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告之享有的权利。
2、执行阶段责任:依法查封、扣押,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没收没收、销毁;及法做出解除查封、扣押。
3、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
5、有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等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4 行政强制 代履行 代为恢复森林保护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告之阶段责任: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告之享有的权利。
2、执行阶段责任:依法查封、扣押,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没收没收、销毁;及法做出解除查封、扣押。
3、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
5、有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等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代为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及代为补种树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代为恢复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2009216日通过)第十七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代为捕回或恢复原状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26日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1989年12月18日发布)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
85 行政强制 封存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1、告之阶段责任: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告之享有的权利。
2、执行阶段责任:依法查封、扣押,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没收没收、销毁;及法做出解除查封、扣押。
3、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
5、有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等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6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1、告之阶段责任: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告之享有的权利。
2、执行阶段责任:依法查封、扣押,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没收没收、销毁;及法做出解除查封、扣押。
3、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
5、有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等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7 行政强制 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1、告之阶段责任: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告之享有的权利。
2、执行阶段责任:依法查封、扣押,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没收没收、销毁;及法做出解除查封、扣押。
3、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
5、有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等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8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告之阶段责任: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告之享有的权利。
2、执行阶段责任:依法查封、扣押,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没收没收、销毁;及法做出解除查封、扣押。
3、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
5、有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等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9 行政强制 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告之阶段责任: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告之享有的权利。
2、执行阶段责任:依法查封、扣押,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没收没收、销毁;及法做出解除查封、扣押。
3、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
5、有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等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0 行政强制 封存、没收、销毁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告之阶段责任: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告之享有的权利。
2、执行阶段责任:依法查封、扣押,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没收没收、销毁;及法做出解除查封、扣押。
3、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
5、有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等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1 行政强制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及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1、告之阶段责任: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告之享有的权利。
2、执行阶段责任:依法查封、扣押,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没收没收、销毁;及法做出解除查封、扣押。
3、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
5、有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等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2 行政强制 强行拆除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的阻水、排水设施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的阻水、排水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第四款 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1、告之阶段责任: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告之享有的权利。
2、执行阶段责任:依法查封、扣押,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没收没收、销毁;及法做出解除查封、扣押。
3、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
5、有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等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3 行政强制 封存、没收、销毁违章调运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 《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章调运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所需费用及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1、告之阶段责任: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告之享有的权利。
2、执行阶段责任:依法查封、扣押,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没收没收、销毁;及法做出解除查封、扣押。
3、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
5、有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等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4 行政强制 对拒不交纳、归还林业基金的单位,从应拨给的营林资金中扣还,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安徽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对拒不交纳、归还林业基金的单位,林业主管部门有权从应拨给的营林资金中扣还,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在交纳、归还林业基金之前,其申请的新的营林项目不予批准。 1、告之阶段责任: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告之享有的权利。
2、执行阶段责任:依法查封、扣押,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没收没收、销毁;及法做出解除查封、扣押。
3、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
5、有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等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5 其他权力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40号)第九条第二款:申请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申请前两款以外的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转报阶段责任:按程序规定转报至上级主管部门;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省林业厅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申请不予受理、转报的;
2、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而予以受理、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条件的;
4、擅自变更、撤销已审批的行政许可;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使植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6 其他权力 改变国有林地使用权审核 《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10年8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第八条:林地权属按下列规定登记:(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林地,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三)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四)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五)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改变林地权属的,当事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所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改变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原发证机关所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7 其他权力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珍贵野生树木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98 其他权力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含临时占用林地)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四)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公布,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包括:(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第九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3.《关于贯彻落实国家林业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林资函〔2015〕835号)一、进一步加强临时占用林地管理1.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按以下权限审批:(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特种用途林的;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二)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含省直管县)审批。(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7〕19号)将“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林地审批”合并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含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99 其他权力 猎捕、出售、购买、利用、人工繁育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二条第二款: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条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特许猎捕证。
猎捕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猎捕省二级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人工繁育许可证:
(一)人工繁育国家重点和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人工繁育省二级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九条 禁止非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售、利用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100 其他权力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01 其他权力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备案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4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变更营业执照或者获得书面委托后十五日内,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书面委托合同等证明材料报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102 其他权力 森林经营方案的核准和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全国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的情况。重点林区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2.《森林经营方案编制与实施纲要(试行)》(林资字〔2006〕227号):“42、森林经营方案实行分级、分类审批和备案制度。(1)一类编案单位的经营方案由隶属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备案,二类编案单位的经营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备案,三类编案单位的经营方案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备案。(2)重点国有林区森林经营单位的森林经营方案,由国家林业局或委托的机构审批并备案。”
103 其他权力 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申请的审核和认定 《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补偿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认定、核实和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补偿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调查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104 其他权力 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人造板定点企业备案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5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监督管理。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和监督指导,积极为当地政府当好参谋,及时组织开展疫情调查并报告疫情。”2.《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的通知》(林造发〔2014〕10号)第十四条:疫木安全利用实行定点利用制度。其中:(一)采取加工板材进行疫木定点利用的企业,由国家林业局负责审批。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资格的有效限期为3年。(二)采取制作胶合板、刨花板、中密度纤维板以及造纸、制炭等其他方式进行疫木定点利用的管理办法,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3.《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省政府令134号) 第十四条:木材加工经营单位和个人收购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区内因松材线虫病而采伐的松树,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安全利用,并报疫情发生区和加工经营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4.安徽省林检局《关于加强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人造板定点加工企业备案工作的通知》(林防执〔2017〕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