旌德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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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30003260617B/202012-00008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机构: 旌德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旌德县司法局权力责清单和责任清单 文号:
生成日期: 2020-12-09 发布日期: 2020-12-09
索引号: 11341730003260617B/202012-00008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机构: 旌德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旌德县司法局权力责清单和责任清单
文号:
生成日期: 2020-12-09
发布日期: 2020-12-09
旌德县司法局权力责清单和责任清单
发布时间:2020-12-09 18:51 来源:旌德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主席令76 2017年修正)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调查认定阶段责任:根据提供线索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2.审查处理阶段责任:对调查材料梳理,依法进行归类和甄别。
3.决定告知阶段责任:依法作出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下达处罚决定书,并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规机构。
5.执行阶段责任:实施停止执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擅自更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种类、幅度的;
6.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2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5日 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1.调查认定阶段责任:根据提供线索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2.审查处理阶段责任:对调查材料梳理,依法进行归类和甄别。
3.决定告知阶段责任:依法作出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下达处罚决定书,并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规机构。
5.执行阶段责任:实施停止执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擅自更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种类、幅度的;
6.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处罚
3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等二十类行为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1.调查认定阶段责任:根据提供线索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2.审查处理阶段责任:对调查材料梳理,依法进行归类和甄别。
3.决定告知阶段责任:依法作出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下达处罚决定书,并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规机构。
5.执行阶段责任:实施停止执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擅自更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种类、幅度的;
6.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处罚
4 其他权力 法律援助审核 1.《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2.《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进行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一)受援人经济状况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五)人民法院撤销司法救助的。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审核,作出给予或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申请人有异议的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3、指派阶段责任:根据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及时制发法律援助案件指派通知书,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4、监管阶段责任:跟踪监督案件办理情况,评定案件办理质量,调查处理受援人的投诉。
5、事后责任:结案归档、发放办案补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3、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4、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5、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6、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7、未经批准委托他人、延期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8、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9、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10.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11、因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或纠纷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其他权力 公证机构设立、变更登记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2.《安徽省公证条例》第八条:公证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或决定。
3.《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借、抵押或者转让。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该公证机构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第二十三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执业区域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在报请核准的同时,申请换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司法厅;对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人员,报司法厅;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司法厅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审核通过并予以转报的;
3.因未严格履行审核职责造成迟报、漏报、误报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4.擅自增设或变更审核转报程序和条件的;
5.在审核转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其他权力 公证员执业初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②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③申请人的身份证明;④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适用于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司法厅;对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作出不予执业的决定,报司法厅;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司法厅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审核通过并予以转报的;
3.因未严格履行审核职责造成迟报、漏报、误报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4.擅自增设或变更审核转报程序和条件的;
5.在审核转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其他权力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二)停办或者决定解散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解散,应当终止。
第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不得受理新的业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基层法律服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办理注销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告知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上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上年度财务报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年度检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准予办理年度注册或暂缓办理年度注册的决定;法定告知(暂缓办理的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准予办理注册或暂缓办理注册决定书、《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5.事后监管责任: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投诉,及时进行调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作出不当决定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擅自变更、备案条件的;
5.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6.行政机关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干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