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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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30560691225X/202010-00053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机构: 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
名称: 旌德县人社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文号:
生成日期: 2020-10-15 发布日期: 2020-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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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机构: 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
名称: 旌德县人社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文号:
生成日期: 2020-10-15
发布日期: 2020-10-15
旌德县人社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发布时间:2020-10-15 15:19 来源: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县人社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序号 权利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许可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2.《安徽省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暂行办法》(劳社〔2005〕29号)第十五条拟在设区的市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拟在县(市)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由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培训层次为职业资格三级以上(含三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前,应当报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培训层次为职业资格二级以上(含二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前,应当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第十六条 举办民办技工学校的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245号令)附件3第19项“技工学校设立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2 行政许可 特殊工时制度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2.《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4年2月3日国务院令第146号,1995年3月25日予以修改)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
3.《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4.《安徽省企业工作时间管理暂行办法》(老护字〔1995〕第225号)第九条:申请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必须填报《非标准工时制度审批表》,并按下列要求审批: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一)中央直属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二)省直属企业,经省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企业所在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三)地、市直属企业,经地、市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四)县(市、区)属及以下企业(包括个体经济组织),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五)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报核发其营业执照部门的同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3 行政许可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86项: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第88项: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第89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3.《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第四十七条: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5.《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或歇业的,应向原审批的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6.2014年安徽省省级权责清单将行政审批类项目“设立省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和变更、注销审批”下放设区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除外。
4 行政确认 社会保险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5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12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1229日修订)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7 行政处罚 对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12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对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对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罚
8 行政处罚 对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缴费单位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1999319日发布并实施)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缴费单位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对缴费单位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处罚
对缴费单位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处罚
9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12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10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2012428日)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11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行为的处罚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12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2.《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13号,2008715日)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2 行政处罚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1229日修订)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备案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12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3.《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13号,2008715日)第三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处理。
13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4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不设帐册等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1999319日发布并实施)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15 行政处罚 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1999年3月19日发布并实施)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16 行政处罚 对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20034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罚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20045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300元至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故意使劳动者不知情或者强迫劳动者订立对其不利的劳动合同,或者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8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劳动者证件等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12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2.《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20045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培训费、工装费等其他费用,收取财物作为担保,扣押劳动者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9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按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128日修订)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0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128日修订)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行为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121日起施行)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22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101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23 行政处罚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101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24 行政处罚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明示有关事项、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处罚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101起施行)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25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招用、招聘工作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1.《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511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46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二)招用无合法证件人员的;(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的。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就业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拒不补办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201812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6 行政处罚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扣押证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7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或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121日起施行)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28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1229日修订)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121日起施行)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29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非法招用未成年人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发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30 行政处罚 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121日起施行)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取缔。
31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行为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201812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3 行政处罚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处罚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101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二十一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4 行政处罚 对擅自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12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201611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 行政处罚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学校组织形式、管理混乱、虚开证明、恶意终止办学、挪用办学经费等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11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36 行政处罚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出资人违反规定取得回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五)未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37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或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2.《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20117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38 行政处罚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2.《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国务院令586号修订)第六十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20117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39 行政处罚 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违反规定,未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201581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第二十九条: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40 行政处罚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行为的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1220日公布)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41 行政处罚 对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确认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原国家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201812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修正)第二十七条: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42 行政处罚 对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1.《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20117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12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 行政处罚 对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处罚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201162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的,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原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2019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45 行政处罚 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12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918日)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3.《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1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二十四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46 行政处罚 对用工单位未经法定程序确定并公示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的行为的处罚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1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三条第三款: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7 行政处罚 对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2019324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8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的处罚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200711日施行)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的;(二)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四)没有工资支付书面记录或者书面记录保存期少于2年的;(五)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六)在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未一次付清工资的;(七)被列入重点监察单位未定期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的。
对用人单位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处罚
对用人单位没有工资支付书面记录或者书面记录保存期少于2年的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处罚
对用人单位在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未一次付清工资的处罚
对用人单位被列入重点监察单位未定期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的处罚
49 行政处罚 对职业介绍机构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处罚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511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46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三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0 行政处罚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201812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51 行政处罚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201812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52 行政处罚 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201812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53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用人单位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处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2019124日通过)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对用人单位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的处罚
对用人单位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的处罚
54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处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2019124日通过)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处罚
55 行政处罚 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处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2019124日通过)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处罚
对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的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处罚
56 其他权力 集体合同审查 1.《集体合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2号令)第四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
2.《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八号)第二十八条:集体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将集体合同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3.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集体合同审查办法》的通知(皖人社秘〔2011〕190号)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对集体合同进行审查管理,驻合肥的中央、省属企业集体合同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
57 其他权力 专业技术职称审核 《安徽省职称评审工作实施办法》(皖人社发〔2018〕5号)第五条:职称评审按属地原则实行分级管理。管理权限分别是:(一)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全省高级职称评审工作。(二)省辖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授权组建中、初级评委会的省直部门及省直属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所辖范围内中、初级职称评审工作。(三)县(市、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内初级职称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申报材料经用人单位审查确认后,按下列规定提交相应评委会组建单位,并由提交单位出具申请委托评审函。(一)申报评审高级职称,市属及以下单位的,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省直单位的,由省直主管部门提交;(二)申报评审中级职称,县(市、区)属及以下单位的,由县(市、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市直单位的,由市直主管部门提交;省直单位的,由省直主管部门提交;(三)申报评审初级职称,县(市、区)属及以下单位的,由其主管部门提交;市属及其以上单位,由申报人所在单位提交;(四)无主管部门的各类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及新兴业态专业技术人员申报材料,按属地原则,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人事档案放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才服务机构代理的,由代理机构提交。
58 其他权力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稽核 1.《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2.《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通知责任:一次性告之需要准备的材料、说明办事程序。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适时实地进行查验,提出初审意见和结论。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之。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稽核结果处理的监督检查,确保结果落到实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严格初审导致结果严重错误的;
2.违规审查,故意隐瞒或变更审查结果的;
3.未按政策要求,对稽核结果违规处理,导致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
4.擅自改动文书内容,制作文书不规范,不及时办结,不及时送达文件的;
5.利用稽核之便,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泄露被稽核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7.在备案审批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