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系统重大事项决策行为的意见》、《宣城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县政府依照本规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应当报请上级机关批准。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县政府依照本规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应当依法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四条 县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政府法制办负责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县监察局负责对政府职能部门和乡镇政府决策制定和执行等有关工作的行政监察。
第二章 决策范围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县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下列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决策事项:
(一)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基层群众组织能够自治管理的。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目录管理。县政府办公室应当会同县发改、财政、政府法制等部门每年编制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目录包括项目名称、承办单位、完成时间等内容。目录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公布。
县政府办公室对未列入目录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原则上不予办理,确属事先无法预见且因县政府工作需要必须出台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起草部门须经其分管副县长同意并报经县长批准后,列入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
第七条 以下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政府人事任免;
(二)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决策起草
第八条 县政府县长或者分管副县长可以直接提出决策建议,并指定决策起草部门。
县政府办公室、县政府各职能部门可以向县政府提出决策建议;乡镇政府可以向县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县政府或者通过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向县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县长或者分管副县长收到决策建议后批准同意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指定决策起草部门。
第九条 决策起草部门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起草决策草案。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应当附有决策起草说明。
起草决策草案,应当具有法律或政策依据,并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咨询会,邀请相关领域3名以上专家或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咨询。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就决策草案征求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乡镇政府的意见。
对拟不采纳的其他部门和乡镇政府的反馈意见,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作出专门说明。
第十二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根据专家咨询意见以及其他部门和乡镇政府的意见修改形成决策征求意见稿。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三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经县政府同意后将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报刊、互联网或者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进行。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10日。
公众可就决策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提出其他决策方案。
第十五条 决策起草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外,还可以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以听证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由决策起草部门组织;
(二)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组成;
(三)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组织部门应当至少提前30日公布听证会举行时间、地点、内容和听证代表的报名条件,接受公众报名;
(四)听证代表由听证组织部门根据听证事项的内容和影响范围分不同利益群体按比例确定;
(五)决策征求意见稿、决策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送达听证代表;
(六)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七)听证会应当设旁听席位,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十七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代表参加。决策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应当至少提前5日送达与会代表。
第十八条 完成公众参与工作后,决策征求意见稿应当经决策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决策起草部门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应当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节 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是指对全县经济社会发展中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公共安全的重大决策事项进行系统分析、先期预测和科学评估,以提供客观、科学、正确的决策依据的制度。
第二十条 重大决策评估范围:
(一)关系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二)涉及到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有关民生问题的政策调整。
第二十一条 决策起草部门是组织实施风险评估的责任主体,负责承办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工作,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对风险内容开展全面审查评价。
第二十二条 风险评估内容既要关注可行性因素也要关注不可行性因素,既要关注社会公共利益也要关注经济效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法性评估;
(二)合理性评估;
(三)可行性评估;
(四)安全性评估;
(五)稳定性评估。
第二十三条 风险评估应遵循严格的评估程序。评估责任主体应根据决策事项制定相应的具体评估方案,全面收集相关的文件、资料,建立专项档案。要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需要评估的重大事项进行分析论证,形成科学、客观的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出无风险、有较小风险、有较大风险和有重大风险的风险评价,提出可实施、可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建议。
第四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法制办负责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县政府办公室、决策起草部门及合法性审查工作中涉及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决策起草部门对决策事项进行前期调研、论证,应当安排本单位的法制机构参加;必要时县政府法制办可以参加该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
第二十六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将决策草案提请县政府审议,向县政府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
(一)提请县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或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听证报告等其他相关材料。
决策起草部门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决策起草部门提交审议的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认为材料齐备的,应当将决策草案送交县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退回决策起草部门补充材料。
第二十八条 县政府法制办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法制办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实地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发书面征求意见函、在县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稿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咨询或者论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县政府法制办应当自受理决策草案及相关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县政府;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县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时限完成。开展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审查时限内。
第三十一条 县政府法制办认为决策草案仍需补充材料或者需要修改完善的,可提请县政府或者直接要求办理,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
补充材料和修改完善的期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决策起草部门对县政府法制办提出补充材料或者修改完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依据。
第三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办向县政府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者违法、部分合法或者违法、相关意见和建议及其理由、依据;对与决策承办单位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县政府法制办出具的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三十三条 县政府法制办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县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予提请县政府有关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县政府有关集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县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应当参加会议,并就相关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节 审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县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者专题会议审议决定。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县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查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认为可以提交县政府审议的,应当提请县长安排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者专题会议审议,认为暂不能提交县政府审议的,应当退回决策起草部门要求其修改完善。
第三十六条 县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者专题会议应当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再次讨论或者搁置的决定。
决策草案搁置期间,决策起草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县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县长决定。被搁置超过1年的决策草案,不再审议。
第三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决策结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公众媒体公开。
第三十八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并将决策听取意见、专家咨询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情况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四章 决策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实行决策后评估制度。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
(一)评估组织单位为决策执行主办部门;
(二)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周期视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而定,非连续性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除外;
(三)评估应当征询公众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决策执行情况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就采纳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四)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制作决策后评估报告提交县政府,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等决策执行建议。
决策在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并依照本条前款第(一)、(三)、(四)项规定组织决策后评估。
第四十条 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决策的,经县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者专题会议讨论同意后,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
决策评估报告建议对决策内容作重大修改的,按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执行。
县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四十一条 县政府办公室、监察局和政府法制办应当组织开展对决策起草、执行和评估的检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县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执行,审计机关要加强对重大事项决策情况的审计,追踪决策执行结果,并及时向县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权监督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县政府、决策起草部门、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和配合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对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严格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在决策起草、执行和监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所属职能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制定本乡镇、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本规定与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