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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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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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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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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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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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意见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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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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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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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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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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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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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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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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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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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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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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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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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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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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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含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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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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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第七条第三款: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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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素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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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18年本)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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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项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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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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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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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司企业法人(含营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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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具体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6年第86号)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第九条:市、县、区(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十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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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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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核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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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第八条: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其他企业集团由其母公司的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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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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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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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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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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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广告发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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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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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媒体广告发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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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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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2.《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2016年第89号)第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3.《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2016年第89号)第八条: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自该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4.《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2016年第89号)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一)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且广告发布单位未申请延续的;(二)广告发布单位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三)广告发布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的;(四)广告发布单位由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的;(五)广告发布单位停止从事广告发布的;(六)依法应当注销广告发布登记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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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素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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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18年本)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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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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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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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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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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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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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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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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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素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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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18年本)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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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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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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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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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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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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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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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2.《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的;(二)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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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素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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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18年本)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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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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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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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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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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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条第一款: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2.《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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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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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18年本)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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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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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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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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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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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第十四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2000年第94号,2014年2月20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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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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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18年本)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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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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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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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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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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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暂行办法》(皖政〔2002〕2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认定年度的11月15日前,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提请本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2.《安徽省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认定实施细则》(工商合字〔2006〕238号)第八条:对申请的单位,工商行政部门应进行考核。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下级部门进行考核,并签署考核意见。 第九条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认定年度的11月15日前,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提请同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将“重合同守信用”活动更名为“守合同重信用 ”活动的函》(秘函 〔2006〕55号)一、同意将我省“重合同守信用”活动更名为“守合同重信用”活动。二、活动更名后,“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认定仍然执行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 皖政〔2002〕2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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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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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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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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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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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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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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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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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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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1991年第7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公布,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年第10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三)举证材料;(四)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4.《安徽省工商局关于印发冠“安徽”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登记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工商注字〔2014〕76号)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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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素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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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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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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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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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业、农业专业合作社等机构有关登记事项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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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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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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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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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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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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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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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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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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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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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变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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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变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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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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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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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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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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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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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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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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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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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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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05年12月18日第一次修正,2014年2月19日第二次修正,2016年2月6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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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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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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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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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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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营业执照》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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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营业执照》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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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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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05年12月18日第一次修正,2014年2月19日第二次修正,2016年2月6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七条第四款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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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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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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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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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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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变主管部门,未涉及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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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变主管部门,未涉及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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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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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1988年第1号,2016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 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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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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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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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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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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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修改章程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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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修改章程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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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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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第十七条:企业集团修改章程,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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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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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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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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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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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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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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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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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2007年5月9日修订,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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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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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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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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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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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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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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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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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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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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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变更、修改章程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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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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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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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498号发布,2014年2月1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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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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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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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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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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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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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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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498号发布,2014年2月1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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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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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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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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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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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市场和文明集市评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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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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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央文明办、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农村广泛开展创建文明集市活动的通知》;
2.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美好乡村建设的决定》(皖发〔2012〕18号)“19.培育乡村文明新风。深入开展文明村镇、文明集市和文明家庭评选活动,引导农民破除陈规陋习,培育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的通知》(工商市字〔2010〕64号) 4.《关于进一步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的通知》(工商市字〔2011〕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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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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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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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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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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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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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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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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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和变更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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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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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1991年第7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公布,2004年6月14日修订)第二十六条: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登记和企业名称核准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企业拟变更的名称进行初审,并向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上应当载明原企业名称、拟变更的企业名称(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企业登记机关的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后,应在5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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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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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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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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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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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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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名称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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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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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2009年第38号)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登记机关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一户个体工商户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三)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拟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含有应当经过行政许可方可经营的项目,因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期限届满不得再从事该项经营活动的,应当自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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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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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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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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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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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格式条款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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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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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格式条款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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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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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年第8号)第十三条:下列合同要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将合同样本在制定后30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房屋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二)物业管理、住宅装修装饰合同;(三)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合同;(四)旅游、医疗合同;(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六)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七)运输合同;(八)拍卖、典当合同;(九)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其他合同。备案的合同样本,提供方需要变更格式条款内容的,应当将变更后的合同样本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已备案的含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应在其明显位置加注已备案标记。 第七条:鼓励合同当事人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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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素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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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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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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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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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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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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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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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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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动产抵押登记办法》(2007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0号公布 2016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8号修订)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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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素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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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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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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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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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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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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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3.《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1989年第4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实施计量法的需要,充分发挥社会技术力量的作用,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就地就近、方便生产、利于管理的原则,实行计量授权。 第六条 申请授权应按以下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一) 申请建立计量基准、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的授权,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 申请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的授权,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 申请对本部门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向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四) 申请对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受权,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五) 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授权,应根据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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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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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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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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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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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申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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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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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申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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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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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1998年第51号)第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用户、消费者(以下简称申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予以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无需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根据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的请求,采用产品质量争议调解方式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由被申诉人所在地的县、市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材料后五日内分别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第二十三条 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调解。对于复杂的产品质量争议可以延长三十日。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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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素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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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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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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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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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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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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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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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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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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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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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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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计量检定印、证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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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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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检定印、证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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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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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7月31日予以修订)第十六条:制作检定印、证,应当报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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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素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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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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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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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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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用或重启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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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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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用或重启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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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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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7月31日予以修订)第十八条: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时或停止使用后需要重新启用的,应当报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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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素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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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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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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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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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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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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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2013年第4号)第四十五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2.《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2016年第262号)第十七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应当在电梯所在地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数量的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工作人员、快速抢修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禁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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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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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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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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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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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及使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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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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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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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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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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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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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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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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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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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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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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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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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申诉民事争议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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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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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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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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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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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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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行政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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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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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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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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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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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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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纠纷调解和仲裁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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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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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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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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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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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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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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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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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第三十六条第一、三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15年第16号)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第一款: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3.《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六号)第三十四条:实行食品小作坊登记制度和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制度。登记和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开办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四)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使用证明;(五)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六)拟生产的食品品种;(七)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第三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4.《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管省市县乡四级事权划分指导意见具体划分细则的通知》(皖食药监人秘〔2015〕5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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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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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18年本)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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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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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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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食品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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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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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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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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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2.《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15年第17号)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六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管省市县乡四级事权划分指导意见具体划分细则的通知》(皖食药监人秘〔2015〕5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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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素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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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18年本)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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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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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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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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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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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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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2015年第二十一号)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16年第27号)第八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3.《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17年第36号)第五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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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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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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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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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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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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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2015年第二十一号)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16年第27号)第八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3.《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17年第36号)第五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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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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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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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企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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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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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2017年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改)第四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将变更人员简历及学历证明等有关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药品生产企业的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30日内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检查。 2.《安徽省药品生产许可备案管理办法》(皖食药监药化生〔2014〕12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药品生产企业质量负责人或生产负责人(包括质量副总、生产副总、质量部长、生产部长)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经县局审核后报所在地市局备案。备案时应提交药品生产企业质量或生产负责人变更备案表、新任人员学历证书及职称复印件、职务任免文件及工作简历等。市局应对变更人员资历情况进行审核,并签署备案审核意见,10日内上报省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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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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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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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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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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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摊贩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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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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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56号)第三十四条:实行食品小作坊登记制度和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制度。登记和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3.《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56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小餐饮、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提供经营者的身份证、联系方式和经营场所的地址、经营食品的品种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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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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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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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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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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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餐饮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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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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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2009年第9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56号)第三十四条:实行食品小作坊登记制度和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制度。登记和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3.《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56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小餐饮、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提供经营者的身份证、联系方式和经营场所的地址、经营食品的品种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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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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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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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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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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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监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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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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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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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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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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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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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医疗器械抽样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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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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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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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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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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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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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食品药品广告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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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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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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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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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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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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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食品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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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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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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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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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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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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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使用“安徽省著名商标字样或标识”行为的处罚(属于“对违反注册商标特殊标志、注册、使用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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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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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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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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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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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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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安徽省著名商标”商品行为的处罚(属于“对违反注册商标特殊标志、注册、使用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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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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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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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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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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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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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著名商标认定,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未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著名商标及违反法律、法规其他行为的处罚(属于“对违反注册商标特殊标志、注册、使用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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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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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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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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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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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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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法律、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证明不全的户外广告,广告经营者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予以发布行为的处罚(属于“对违反广告发布、广告经营活动和广告内容等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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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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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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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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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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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广告发布者未在指定位置发布户外广告的处罚(属于“对违反广告发布、广告经营活动和广告内容等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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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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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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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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