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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调查 |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6]529号)第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森林资源资产转让、置换; (二)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中外合资或者合作; (三)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者联营; (四)森林资源资产从事租赁经营; (五)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担保或偿还债务; (六)收购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 (七)涉及森林资源资产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需要进行评估: (一)因自然灾害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 (二)盗伐、滥伐、乱批滥占林地人为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 (三)占有单位要求评估。 |
对毁林采种或者擅自开垦林地等行为对森林、林木造成毁坏的处罚 |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丙级资质 |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财企[2006]529号)第十二条 从事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并有2名以上(含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参加,方可开展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按照抵押贷款的有关规定,凡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应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可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或由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等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行政相对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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