旌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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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3260166/201903-00015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机构: 旌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旌德县住建委2018年权责清单动态调整 文号:
生成日期: 2019-03-01 发布日期: 2019-03-01
索引号: 003260166/201903-00015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机构: 旌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旌德县住建委2018年权责清单动态调整
文号:
生成日期: 2019-03-01
发布日期: 2019-03-01
旌德县住建委2018年权责清单动态调整
发布时间:2019-03-01 00:00 来源:县编办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单位

调整前

调整后

调整情形

调整意见及理由

备注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1

住建委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需要省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发选址意见书;(二)需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因安全、环境保护、卫生、资源分布等原因需要独立选址的国家或者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规划选址专题论证,编制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按照下列规定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核发选址意见书:(一)建设项目位置在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需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二)建设项目位置在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需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拆分

根据全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18年本)调整


2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三十三条: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完成设计方案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据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7〕19号):将“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4项,合并为“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1项。

拆分

根据全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18年本)调整


3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城镇建设用地、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建设用地(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三十三条: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拆分

根据全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18年本)调整


4

住建委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三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持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和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确需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合并

根据全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18年本)调整


5

住建委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


行政许可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4年第18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要素变更

根据全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18年本)调整


6

住建委




城镇污水排水及设施处理审批

城镇污水排水许可

行政许可

  1.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5年第21号)第三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第一款: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新增

根据全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18年本)调整


7

住建委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1.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2.《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7〕19号):将“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拆除、移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2项,合并为“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1项”。


8

住建委

燃气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燃气经营及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燃气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1.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2.《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第十三条:瓶装燃气供应站应当符合瓶装燃气供应站布局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经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八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活动。

要素变更

根据全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18年本)调整


9

住建委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1.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新增

根据全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18年本)调整


10

住建委

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行政许可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行政许可

  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3.《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要素变更、转移

根据全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18年本)调整,因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11

住建委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审批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绿化管理审批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行政许可

  1.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条第二款: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2.《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批准”、“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审批”2项,合并为“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1项。

合并 、转移

根据全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18年本)调整,因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12

住建委

砍伐、修剪树木、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13

住建委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审批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要素变更、转移


14

住建委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


行政许可





取消

根据全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18年本)调整


15

住建委

房地产企业资质核准(三级)、变更核准(二级)


行政许可





取消

根据全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18年本)调整


16

住建委

宣城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备案


其他权力





取消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17

住建委




房产测绘成果审核


其他权力

  1.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发布)第十八条: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新增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18

住建委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备案


其他权力

  1.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9号)第四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9号)第十条第二款: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县级以上工程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08〕48号)第十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变更项目负责人的,企业应当于项目负责人变更5个工作日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网上变更。                                                                                                                                                                              4.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批准浙江、安徽、陕西3省开展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函》(建市函〔2006〕75号)以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建市函〔2016〕902号)。

新增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19

住建委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


其他权力

产权单位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首次安装前)备案


其他权力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要素变更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20

住建委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备案


其他权力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增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21

住建委

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其他权力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其他权力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第十七条:经批准预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和承购人须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要素变更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22

住建委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其他权力

商品房租赁合同备案


其他权力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
    第三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应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文件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缴纳有关税金,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四条:承租人在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转租租用的房屋。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剩余的期限。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3.《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住建部令第6号发布)第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要素变更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23

住建委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及竣工结算文件的备案


其他权力

  1.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14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第九条第二款: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在最高投标限价公布前由招标人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第三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发包方应当将与承包方订立的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第一款: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与承包方签字确认生效,由发包人在十日内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新增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24

住建委




建筑节能专项备案(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权力

  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十七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2.建设部《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建科〔2005〕55号)二、明确各方责任,严格执行标准。(四)建设单位要遵守国家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相应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技术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工建设、组织竣工验收,并应将节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3.《关于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建科〔2008〕147号)……二、施工图审查机构要审查受审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和热工计算书是否满足与本地区气候区域对应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和当地的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需在项目受管辖的建筑节能办公室进行告知性备案,并由其发给统一格式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九)建立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登记、公示制度。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气候和资源情况,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目录。对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在质量合格和手续齐全的前提下,由设区市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公示。鼓励建筑工程使用经过备案、登记、公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

新增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25

住建委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报监


其他权力

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


其他权力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要素变更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26

住建委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权力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权力

  1.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78号,2009年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修改)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2.《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2007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第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材料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要素变更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27

住建委




房屋安全鉴定


行政确认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9号)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新增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28

住建委




物业维修资金交存确认与使用申请核准


其他权力

《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第七条第一款: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
第二十二条: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材料;(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三)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名册;(五)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日内进行核实,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新增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29

住建委




建筑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登记


其他权力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新增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30

住建委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其他权力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新增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31

住建委




保障性住房合同管理核准、保障性住房使用和退出管理核准


其他权力

  1.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2.《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2013安徽省政府令248号)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审核单位应当退回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审核单位申请复核。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经复核原审核意见错误的,应当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复核原审核意见正确的,应当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在本地居住或者稳定就业的年限、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评分,或者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保障对象的分配顺序。分配结果在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开。第二十九条:承租人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的3个月内,向运营机构提出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发现承租人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与其解除合同,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保障性住房。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经济状况改善,或者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终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第三十三条:腾退、收回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为承租人或者承购人提供合理的搬迁期限。搬迁期满,承租人或者承购人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运营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增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32

住建委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


行政征收

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


行政征收

  1.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六百四十一号公布)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2.《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4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一百八十三号公布)第五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要素变更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33

住建委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征收


行政征收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新增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34

住建委




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行政征收

  1.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号公布)第十一条: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2.《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6年8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十五号公布,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号第四次修订)第八条: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按下列规定实行加价收费:(一)超计划用水50%以下的(不含50%),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1--2倍收费;(二)超计划用水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3--5倍收费;(三)连续6个月超计划用水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5--8倍收费,并可以采取限制供水措施。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节约用水和供水工作,不得挪用。

新增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35

住建委




绿化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验收


其他权力

  1.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2号公布,2010年12月3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8次常务会议修改))第十三条: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2.《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建城〔2017〕251号,2017年12月20日印发)第十条规定: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通知项目所在地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纳入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新增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36

住建委




市政设施工程验收


其他权力

  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第十六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或者试运行期满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建设单位在1个月内办理验收手续。质量评定为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经返修合格后方可验收,返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在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手续。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和城市照明设施。
    3.《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二十四条: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新增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37

住建委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权力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五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新增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38

住建委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权力

  1.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2.《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新增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39

住建委

保障性住房对象资格审核


行政确认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


其他权力

  1.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住建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2013〕178号):根据《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3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3〕2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 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等文件精神,从2014年起,各地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3.《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第三款: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
    第二十条: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一)初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二)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民政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会同住房保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单位,对申请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确定租金补助档次,提交同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收到民政部门信息核对通知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反馈民政部门。(三)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申请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调整权力类型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40

住建委




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审核


其他权力

  1. 《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 第三款 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第十九条:城镇家庭、个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鼓励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二十条: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一)初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2.根据《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2号)以及《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106号)中对该事项的表述,建议将名称规范为“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

新增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41

住建委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批准


其他权力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新增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42

住建委




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等行为批准


其他权力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禁止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因建设需要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以及进行其他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行为,需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新增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43

住建委




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批准


其他权力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所需费用。

新增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44

住建委




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其他权力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新增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45

住建委




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批准


其他权力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新增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46

住建委




工程建设项目配套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


其他权力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新增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47

住建委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备案


其他权力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其他权力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要素变更,转移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因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48

住建委




业主委员会备案


其他权力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新增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49

住建委




临时管理规约备案


其他权力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新增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50

住建委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档案预验收


其他权力

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


其他权力

  1.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第八条: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2.《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3.《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第十三条: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预验收文件。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要素变更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51

住建委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其他权力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第六十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新增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52

住建委




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核准


其他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新增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53

住建委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行政确认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其他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调整权力类型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54

住建委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55

住建委

对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56

住建委

对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57

住建委

对违反注册建筑师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58

住建委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59

住建委

对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60

住建委

违反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61

住建委

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62

住建委

对违反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63

住建委

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及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办法》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64

住建委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65

住建委

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66

住建委

对违反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67

住建委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68

住建委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69

住建委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70

住建委

对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71

住建委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72

住建委

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73

住建委

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74

住建委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75

住建委

对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或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76

住建委

对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77

住建委

对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78

住建委

对违反注册建造师实施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79

住建委

违反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80

住建委

对违反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81

住建委

对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和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单位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82

住建委

对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83

住建委

违反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84

住建委

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85

住建委

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86

住建委

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87

住建委

违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88

住建委

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89

住建委

违反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90

住建委

对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91

住建委

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92

住建委

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93

住建委

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94

住建委

对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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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95

住建委

对侵占、损坏物业公共部位、共有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96

住建委

对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97

住建委

对违反《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至十一项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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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98

住建委

对开发建设单位违反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或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99

住建委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100

住建委

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101

住建委

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102

住建委

违反城镇燃气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103

住建委

违反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104

住建委

对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105

住建委

对不按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或材料、配件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擅自移动公用燃气设施或设定安装保修期低于1年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106

住建委

对用不符规定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违规充装燃气和燃气钢瓶存放场所不符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107

住建委

对不按规定使用燃气钢瓶和盗用或转供管道燃气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108

住建委

对违规使用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和因管理不善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109

住建委

违反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转移

根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划转城管执法局


110

住建委

非起重类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核准


行政确认





取消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111

住建委

建设单位自行招标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备案


其他权力





取消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112

住建委

外省进皖建设工程企业登记备案


其他权力





取消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113

住建委

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使用


其他权力





取消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


114

住建委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未按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调解


其他权力





取消

根据全省其他依申请权力事项目录清单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