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60691225/201905-00102 | 组配分类: |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
发布机构: | 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名称: | 旌德县人社局权责清单(2018年修订版)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19-05-06 | 发布日期: | 2019-05-06 |
索引号: | 560691225/201905-00102 |
组配分类: |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
发布机构: | 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名称: | 旌德县人社局权责清单(2018年修订版)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19-05-06 |
发布日期: | 2019-05-06 |
序号 | 权利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 | 行政许可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2.《安徽省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暂行办法》(劳社〔2005〕29号)第十五条拟在设区的市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拟在县(市)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由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培训层次为职业资格三级以上(含三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前,应当报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培训层次为职业资格二级以上(含二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前,应当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第十六条 举办民办技工学校的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245号令)附件3第19项“技工学校设立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
2 | 行政许可 | 特殊工时制度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2.《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4年2月3日国务院令第146号,1995年3月25日予以修改)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 3.《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4.《安徽省企业工作时间管理暂行办法》(老护字〔1995〕第225号)第九条:申请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必须填报《非标准工时制度审批表》,并按下列要求审批: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一)中央直属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二)省直属企业,经省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企业所在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三)地、市直属企业,经地、市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四)县(市、区)属及以下企业(包括个体经济组织),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五)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报核发其营业执照部门的同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 |||
3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4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律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每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其中,劳动者是怀孕7个月以上或者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处罚。” | |||
5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保护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①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②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③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④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⑤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⑥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⑦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⑧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介绍、使用童工的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二款:“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
7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罚 |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
8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法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或以担保等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培训费、工装费等其他费用,收取财物作为担保,扣押劳动者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退还收取的财物,并按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二)招用无合法证件人员的;(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的;(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五)扣押被录用人员身份证等证件的。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就业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拒不补办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
9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和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300元至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故意使劳动者不知情或者强迫劳动者订立对其不利的劳动合同,或者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
11 | 对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有关规定的处罚 |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八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1)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 (2)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3)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开展订立集体合同工作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5)不按规定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 (6)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用人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且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列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 ||||
12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有关规定的处罚处罚 |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的; (2)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 (3)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4)没有工资支付书面记录或者书面记录保存期少于2年的; (5)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6)在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未一次付清工资的; (7)被列入重点监察单位未定期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的。” | |||
13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第三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处理。” | ||
14 |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无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可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 ||||
15 |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规开展从业活动和使用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未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标明服务内容、公示从业人员工号、照片,公布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
16 | 对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或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17 | 对职业中介机构以非法方式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在服务场所公示许可证、营业执照、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从业人员信息,建立服务台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不得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不得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未构成犯罪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未记录服务对象、过程、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未明示项目及收费标准、公布价格监督电话或者增加收费项目、超过规定标准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 ||||
19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20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21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港澳台居民在内地或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有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2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注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及故意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A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B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C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D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 |||
23 | 行政处罚 | 对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4 | 行政处罚 |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 ||
25 | 对用人单位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2)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3)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
26 | 对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且未在单位内公示的处罚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7 | 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处罚 | (1)《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2)《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
28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处罚 |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
29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处罚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
30 | 对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 ||||
31 | 对用人单位违反人员聘用有关规定的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
3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批准书及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3 | 行政处罚 | 对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4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材料、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2)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3)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
35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6 | 行政确认 | 社会保险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 |||
37 | 其他权力 | 集体合同审查 | 1.《集体合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2号令)第四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 2.《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八号)第二十八条:集体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将集体合同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3.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集体合同审查办法》的通知(皖人社秘〔2011〕190号)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对集体合同进行审查管理,驻合肥的中央、省属企业集体合同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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