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依据: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2条第二款: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8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请人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必要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确认(不予确认的应当告知理由);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5、事后监管责任:材料归档;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2.《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一条“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3、《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第九条“(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补发收养登记证、撤销收养登记的条件;(三)颁发收养登记证;(五)及时将办理完毕的收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4、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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