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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3260588/201910-00047 组配分类: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
发布机构: 旌德县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名称: 旌德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 文号:
生成日期: 2019-09-26 发布日期: 2019-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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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
发布机构: 旌德县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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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旌德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
文号:
生成日期: 2019-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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旌德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9-09-26 00:00 来源:无 浏览次数: 字体:[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顺利开展,规范全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根据《旌德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具有本县户籍的城乡居民、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

第二章 组织实施与部门职责

第三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全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四条  县宣传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政策宣传工作。

第五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

第六条 县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乡户籍人员相关资料、家庭人员审核和人口信息核查比对工作,并做好户籍注销、补登、项目变更和二代身份证的换发证工作。

第七条  县编办负责落实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

第八条  县监察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县审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

第十条  县民政、计生、农业、国土资源和残联等部门负责有关特殊困难群体的认定工作和其他保障待遇情况,配合做好政策衔接工作。

第十一条 各乡镇、村(社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政策宣传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 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为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制发卡证、统计管理、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等工作,并对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以下简称“乡镇人社所” )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十三条 乡镇人社所为各乡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录入有关信息,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举报、政策宣传和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十四条 村协办员和社区协理员具体负责本村(社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待遇领取、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三章 参保登记

第十五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县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到户籍所在地村(社区)提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填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附表一,以下简称《参保表》)。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亲属或村协办员(社区协理员)代填,但须本人签字、签章(留指纹)确认或户主代签。

第十六条 村协办员(社区协理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村(社区)公章,并将《参保表》、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一并上报乡镇人社所。参保居民本人也可到乡镇人社所直接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乡镇人社所负责对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无误后及时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在《参保表》上加盖公章。乡镇人社所同时在5个工作日内将《参保表》、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一并整理归档后上报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

第十八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对参保人员的相关信息复核无误后(可与公安部门的信息库进行信息比对),对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同时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十九条 缴费档次及参保登记变更。变更内容包括:缴费档次、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家庭户、成为重度残疾人员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相关证件及材料到村(社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附表二,以下简称《变更表》)。村协办员(社区协理员)需在当月15日前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乡镇人社所。

乡镇人社所初审无误后,将需要变更的信息及时录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并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在当年月25日前上报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复核无误后,对变更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参保人缴费后,当年不得变更缴费档次。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出现出国(境)定居、跨县转移或死亡等情况的,其本人或法定继承人、指定受益人应在30日内应持相关证件、材料到村(社区)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附表三,以下简称《注销表》)。

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供的材料有:

(1)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2)出国(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国(境)定居证明;

(3)跨县转出的,应提供户籍关系转移证明;

(4)参保人员死亡的,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以及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等;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第二十一条 村协办员(社区协理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注销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社所。乡镇人社所初审无误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复核无误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按照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将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支付成功后,对注销信息进行确认,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四章   保险费收缴

第二十二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于每月月末前将当月新增参保人员、需更换银行存折人员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指定金融机构,委托指定金融机构为新参保人员和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发生变更的人员办理银行存折。

已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和需要更换银行存折的人员,应于办理参保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次月,持身份证到指定金融机构领取银行存折。或由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和乡镇人社所负责发放到参保人员手中。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参保人员应于规定的缴费截止日前将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存入银行存折。参保人员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当年应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对于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参保人员,到龄当年也可以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定期生成扣款明细信息,并将扣款明细信息传递至指定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提供的扣款明细信息从参保人员的银行存折上足额划扣养老保险费(不足额不扣款)。金融机构在扣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扣款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等反馈给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应及时将金融机构反馈的扣款结果信息导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根据扣款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核对扣款明细信息与实际到账金额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将扣款金额记入个人账户,打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汇总表》(附表四,两联),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应及时提示乡镇人社所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名单反馈给村协办员(社区协理员),村协办员(社区协理员)负责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提醒。至缴费截止日,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中断缴费处理。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向乡镇人社所提交《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明细表》(附表五,以下简称《集体补助表》),并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指定账户。

乡镇人社所将《集体补助表》录入信息系统,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集体补助表》上报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

金融机构在收到款项的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账凭证反馈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收到到账凭证后,应及时将到账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对集体补助明细信息进行确认,将集体补助金额记入个人账户,打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汇总表》(附表六,两联),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按年缴费,也可补缴不足年限的缴费部分;对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缴费累计不少于15年。

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应及时到村(社区)办理补缴手续,填写《补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申请表》(附表七,以下简称《补缴表》),由村协办员(社区协理员)按规定时限将《补缴表》上报乡镇人社所,待审核通过后,通知补缴人将需补缴的保险费存入银行存折。

乡镇人社所应对参保人员的补缴资格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将补缴信息录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按规定时限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复核无误后,应在当月月末生成补缴扣款明细清单,传递至指定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扣款和信息反馈。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应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参保人员记录个人账户,打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补缴汇总表》(附表八,两联)。

第五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地方政府补贴、其他补助及利息。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个人缴费”记入;村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作为“集体补助”记入;地方各级财政对个人账户的缴费补贴以“政府补贴”名义记入。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将个人缴费额和地方财政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并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打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财政补贴汇总表》(附表九,三联),其中一联交县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已经参加村干部养老保险的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任职期间按照村干部养老保险标准缴费,离职后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标准继续缴费,达到领取年龄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已经参加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可直接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将原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折算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停止原缴费部分财政补贴),同时应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规定和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九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

第三十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对当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算。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可到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打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附表十,以下简称《个人账户表》)。参保人员如对个人账户记录提出异议,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经审核,确需调整的,应由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及时处理并将更改的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应通过村协办员(社区协理员)及时将处理结果告诉参保人员。

第三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第二十条有关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它用。

第六章 待遇支付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社所按月通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查询生成下月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参保人员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通知表》(附表十一),交村协办员(社区协理员)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

第三十四条 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应携带户口簿、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参保人员从到达领取年龄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村协办员(社区协理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每月15日前将相关材料一并上报乡镇人社所。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社所应审核参保人员的年龄、本人及其子女参保缴费情况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并将符合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的相关材料在每月25日前上报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

第三十六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应对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对参保人员待遇领取资格认定,确认未享受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后,计算待遇领取人员的养老金领取金额,生成《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附表十二)。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应于每月月末前根据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等情况,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附表十三),送县财政部门。待财政部门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划转到支出户后,金融机构应及时通知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应将待遇支付明细清单、资金转账凭证等提供给指定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及时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银行存折等指定账户,同时向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传送支付回执,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反馈资金支付情况明细。每月月末前,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核对无误后,将支付信息录入信息系统,进行支付确认处理并相应扣减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账户记录额。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从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第三十七条 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居民,应在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的次月按标准发放基础养老金;对于已经领取老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年满60周岁的居民,在按标准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之上,加发老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三十八条 对于发生出国(境)定居、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或死亡等情况,需要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参保人员或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需到村(社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填写《注销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村协办员(社区协理员)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注销表》及有关资料上报乡镇人社所。乡镇人社所审核无误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资料一并上报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

第三十九条 待遇领取人员对待遇领取额有异议,提出重新核定申请的,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应对待遇领取标准重新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反馈待遇领取人员,确需调整的,经待遇领取人员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后修改信息系统记录,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

第四十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村协办员(社区协理员)和乡镇人社所应在当月提请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再继续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四十一条 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其死亡后6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村协办员(社区协理员)和乡镇人社所向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和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一次性领取手续。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或死亡,其本人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在办理注销登记后,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复核无误,通过信息系统打印生成《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结算单》(附表十四,以下简称《结算单》),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并将《结算单》其中一联交与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将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

第四十二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应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定期向享受待遇领取人员发放资格认证通知,规定认证时间和方式,要求提供相关的证明资料。没有通过资格认证的,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应及时停止为其发放养老金,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停发之日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章 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字〔1999〕20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11〕3号)的规定,执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

第四十五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要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内控控制制度,防范基金管理风险,确保基金安全。

第四十六条  每年年初,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编制本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审核,经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每年年初,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根据当年参保计划人数、缴费补贴标准和60周岁以上符合养老金待遇领取人口预测数、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提出财政补贴计划,并填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年度计划表》(附表十五),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初审后,逐级上报至省级社保机构汇总。

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根据当年实际参保人数、60周岁以上已领取养老金待遇人口数和缴费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与县级财政部门进行结算。

第四十八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接受同级和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八章  关系转移接续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县转移的,转出地县级社保机构应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参保人员转移到尚未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地区的,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暂不转移,个人账户做封存处理,储存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计息。

第五十条 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居民身份证原件等有关材料,到转入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附表十六,以下简称《转入表》)。村协办员(社区协理员)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乡镇人社所。转入地乡镇人社所审核无误后,应将参保、转移信息及时录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县级社保机构。转入地县级社保机构应按规定时限向转出地县级社保机构寄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附件二,以下简称《接收函》)。

第五十一条 转出地县级社保机构接到《接收函》后,应对申请转移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符合转移规定的,应按照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于次月通过指定金融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县级社保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注销申请转移人员参保信息。

第五十二条  转入地县级社保机构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应及时告知转入人员,并进行实收处理、为转入人员记录个人账户。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年龄,需要跨县迁移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九章  统计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和乡镇人社所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人员职责,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统计工作,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五十五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乡镇人社所以及村协办员(社区协理员)要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五十六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和乡镇人社所应定期整理、汇总业务台账信息,并建立统计台账,编制统计报表,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章  稽核与内控

第五十七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城乡养老保险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

第五十八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要对乡镇人社所的业务经办活动、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并对其进行考评。

第五十九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应重点稽核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数、缴费凭证相关票据、缴费补贴和基础养老金补贴金额是否真实且符合有关规定,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养老金情况和欺诈行为。

第六十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要按照内控制度的要求,合理设置工作岗位,建立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稽核部门应对各项业务的办理情况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各个岗位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记录各类信息,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十一章  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

第六十一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和乡镇人社所应通过新闻媒体及印发宣传手册等手段,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向城乡居民宣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及办理流程。

第六十二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和乡镇人社所要积极开展城乡养老保险政策咨询服务活动。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对无法当场解答的问题,经办人员应将咨询人姓名、咨询内容及咨询人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在案,并尽快予以答复。

第六十三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每年应会同乡镇人社所和村协办员(社区协理员)在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和乡镇人社所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应封存被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部门工作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待有关政策办法出台后再做具体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