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30003260617B/202504-00037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发布机构: | 旌德县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名称: | 旌德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旌政行复〔2025〕10号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5-04-30 | 发布日期: | 2025-04-30 |
申请人:宣城市XXXX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XX。
被申请人: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西门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汪新发,局长。
申请人于2025年4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市监处罚〔2024〕XX号)中关于处罚罚款20000元;2.确认被申请人执法标准性,在执行过程中并没有按照流程告知申请人参与听证会,导致申请人无法自辩。
经审查,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3日接到“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申请人经营的方形小香芋圆500g涉嫌虚假宣传,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市监处罚〔2024〕XX号),并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单号131550057XX)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月15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市监处罚〔2024〕XX号)中已告知申请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旌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于2025年2月15日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市监处罚〔2024〕XX号),但4月27日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超过提起行政复议“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的法定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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