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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30003260617B/202504-00035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旌德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旌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旌政行复〔2025〕4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5-04-03 发布日期: 2025-04-03

旌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旌政行复〔2025〕4号

发布时间:2025-04-03 16:59 来源:旌德县司法局 浏览: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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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孙XX。

被申请人:旌德县公安局,住所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政务新区。

法人代表:艾康雨,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报案处理不服,于2025年3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5年3月4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立即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5年1月22日,申请人使用邮政挂号信(XA36211206XX)向被申请人寄递了一封《举报信》(报案信),举报遭到非法获取本人个人信息并侵害隐私权。该挂号信物流显示2025年1月24日签收。而申请人至今未收到任何受案回执,被申请人未作出任何处理并履行相关告知义务。

申请人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二、主要内容(一)规范流程”第2条: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6日通过19339700XX电话联系告知证据线索过期,本人于当日补证至其邮箱。基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向贵机关提起本复议,请贵机关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之诉求,维护申请人之合法权益!

二、关于被申请人称超市店长吴XX联系申请人系为“挽回超市形象”,仅要求退还多收取的5分钱,未实施骚扰或侵权行为。本案中吴XX通过电话、微信多次联系申请人(2025年1月10日、11日连续三次拨打电话并添加微信),已超出“合理沟通”范围。申请人明确告知报警追究其非法获取申请人个人隐私,其继续多次联系,严重影响申请人安宁权。被申请人混淆“民事纠纷”与“行政违法”界限,即便超市主张“退款五分钱”,其滥用个人信息实施联系的行为仍独立构成行政违法,故被申请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三、关于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泄露举报人信息,超市“无意间看到”不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处理个人信息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泄露”。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携带含申请人敏感信息的督办单公开调查,导致信息被超市获取,显属未履行法定保护义务,市场监管局对信息的失控直接导致申请人隐私泄露,超市的“无意”获取不能改变行政机关的过错性质,超市通过非正当途径(窥视行政机关文件)获取申请人信息,已构成“非法获取”。鉴于超市及市监局笔录中称未进一步泄露申请人信息系不如实供述违法事实,申请人于2025年1月10日又接到18756370XX来电,称为XX超市肥羊供货商,更进一步证明二者随意散布申请人个人隐私。

四、关于被申请人称个人姓名、电话不属于个人隐私,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据《宪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明确将“姓名、电话号码”纳入个人信息范畴,并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隐私权保护规定”。

五、关于被申请人称经调查取证,认为申请人举报的内容无违法事实,且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答复人已通过电话的形式进行了相关告知,其本人未提出异议。该举报警情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答复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电话录音中仅提及“录音过期要求重新发送”,未包含其复函称告知申请人举报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无法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孙XX身份证复印件1份、举报信复印件1份、XX超市工作人员吴XX通话录音网盘获取链接和通话记录截屏复印件1份、举报材料和补正材料送达截屏及办案民警通话记录复印件1份、办案民警通话录音3份、XX超市供货商通话录音1份。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提到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2日,向被申请人使用邮政挂号信(XA36211206XX)寄递了一份《举报信》(报案信),举报遭到非法获取本人个人信息并侵害隐私权。该挂号信物流显示2025年1月24日签收。而申请人至今未收到任何受案回执,被申请人未作出任何处理并履行相关告知义务。

答复人于2025年1月26日收到被申请人寄递的《举报信》,于当日开展调查。经过初查,2025年1月初,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旌阳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赵XX到旌德县XX超市XX路店调查12345热线督办一事。旌德县XX超市XX路店店长吴XX当日配合调查。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旌阳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在调查期间,未将投诉举报人信息告诉吴XX,但在调查期间携带了12345热线督办单及其他相关材料。吴XX在配合调查期间,无意间看到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旌阳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携带的12345热线督办单上写有“孙XX、19335327XX”等字样,便认为系该人对其店内进行投诉举报。为挽回超市形象,2025年1月10日,吴XX便用旌德县XX超市XX路店手机电话(17356346972)拨打19335327XX致电孙XX,想将该超市多收取孙XX的五分钱退还给他,孙XX未予以接受。吴XX又于2025年1月11日上午连续两次拨打19335327XX号码,但对方未予以接听。后吴XX又通过微信搜索19335327XX号码,并添加该手机号码微信。对方同意后,吴XX表明身份后被对方拉黑。后吴XX未通过拨打电话或发微信等方式联系孙XX。

被申请人认为:一、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旌阳市场监督管理所根据12345热线督办单投诉举报的内容依法对旌德县XX超市XX路店进行调查,在调查期间未向旌德县XX超市XX路店透露12345热线督办单上举报人的信息。同时,个人姓名、手机号码不属于个人隐私范畴。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旌阳市场管理所的行为不构成散布他人隐私。同时,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旌德县XX超市XX路店店长吴XX获得孙XX、手机号码等有关信息系其无意间看到,个人姓名、手机号码不属于个人隐私范畴,其行为不构成偷窥他人隐私。吴XX获得的途径不是采用购买或通过其他非法渠道取得,其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吴XX在工作期间拨打孙XX手机号码和添加对方微信,主观上系想挽回超市形象,客观上没有实施骚扰等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根据初步调查结果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人所举报的内容无违法事实发生,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其举报的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答复人于2025年1月26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故答复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二、申请人在申请理由第二项中提到责令被申请人立即作出处理。答复人认为已对被申请人所举报的内容作出处理决定并进行电话告知,被申请人如对答复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就答复人所做出的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所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内容经调查取证,认为申请人举报的内容无违法事实,且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答复人已通过电话的形式进行了相关告知,其本人未提出异议。该举报警情处理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答复人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维持答复人的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编号:J341825400000202501XX)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接受吴XX证据清单复印件1份、吴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吴XX提交的通话记录复印件1份、接受赵XX证据清单复印件1份、12345热线督办记录单复印件1份、接受孙XX证据清单复印件1份、举报信复印件1份、通话录音网盘获取链接和通话记录复印件1份、孙XX身份证复印件1份、民警电话告知孙XX举报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通话记录复印件1份、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旌公(旌阳)不立告字〔2025〕01号)。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22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XA36211206XX)向被申请人寄送了一封举报信及证据报案,称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散布其个人隐私,旌德县XX购物广场(XX路店)非法获取其通讯信息,请求责令赔礼道歉、赔偿、依法查处、奖励。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签收挂号信;1月26日16点37分电话通知申请人报案材料已经收到,但录音证据网盘链接已经过期,需要重新提供录音证据;16点45分电话告知申请人接受录音证据的电子邮箱地址。16点51分申请人打电话告知录音证据已经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录音证据后,未向申请人回复报案事项处理结果。

另查明,2025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旌公(旌阳)不立告字〔2025〕01号)。

以上事实有孙XX身份证、举报信、旌德县XX超市工作人员吴XX通话录音网盘获取链接和通话记录截屏、补正材料和举报材料送达截屏及办案民警通话记录、办案民警通话录音、旌德县XX超市供货商通话录音、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编号:J341825400000202501XX)、询问笔录、接受吴XX证据清单、吴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吴XX提交的通话记录、接受赵XX证据清单、12345热线督办记录单、接受孙XX证据清单、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旌公(旌阳)不立告字〔2025〕01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此案中,被申请人称2025年1月26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通过电话形式告知申请人报案内容无违法事实且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但申请人提交的2025年1月26日与办案民警通话录音表明,办案民警未口头告知申请人该报案内容无违法事实且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仅通知申请人重新提交录音证据。因此被申请人未回复申请人报案处理结果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申请人请求确认违法成立。后被申请人已作出并送达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旌公(旌阳)不立告字〔2025〕01号),申请人请求立即作出处理已无必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被申请人旌德县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申请人的报案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旌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员     张迪泓

行政复议员     侯卫琼

行政复议员助理 张 信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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