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30003260617B/202404-00004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
发布机构: | 旌德县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名称: | 宋XX不服XX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4-04-08 | 发布日期: | 2024-04-08 |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9日晚,宋XX与王XX1、万XX、王XX2等4人,在XX棋牌室用麻将以“推倒胡”的形式进行赌博。每牌输赢5元至50元不等,一牌一结,用筹码和零钱支付,每张筹码价值100元。开始时每人从棋牌室拿取筹码9张、现金100元。宋XX输光9张筹码和100元现金后,又从棋牌室拿取10张筹码。拿取筹码和现金时,未支付赌资,待赌博结束后,分别凭筹码同棋牌室结算。申请人等4人经举报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扣押申请人筹码8张,王XX1筹码7张、现金20元,万XX筹码21张、现金220元,王XX2筹码10张、现金110元。后查实,王XX1在民警现场检查时藏匿用于赌博的现金50元。宋XX等4人用于赌博的筹码共46张,现金400元。案件经受案、调查、告知、复核、审批,XX县公安局于2023年11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宋XX处行政拘留2日的处罚,收缴赌资人民币800元。宋XX不服,提出行政复议。
【审理结果】
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四十七是关于赌博违法行为处罚标准的规定,申请人宋XX等4人赌资数额累计达5000元,构成赌博违法行为,且属于“赌资数额累计四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宋XX作出行政拘留2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是关于赌资应当收缴的规定,《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5〕30号)第五条、第六条、则是关于赌资认定标准的规定。申请人宋XX前后两次从XX棋牌室拿取筹码19张,价值共1900元,在被申请人现场查获时虽只剩8张筹码,但申请人宋XX拿取筹码并未支付相应赌资,依约定结束后与棋牌室结算,符合“赌博现场没有赌资,而是以筹码或者事先约定事后交割等方式代替的,赌资数额经调查属实后予以认定”的情形,依法应当收缴申请人的赌资1900元。被申请人决定收缴申请人的赌资800元,应属违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宜变更加重。
故此,复议机关决定:一、维持被申请人XX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申请人宋XX作出的“行政拘留2日之处罚”。二、确认被申请人XX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申请人宋XX作出的“收缴赌资人民币800元整”违法。
【典型意义】
赌博违法案件中,赌资数额是行政处罚裁量和收缴赌资的关键,亦是公安机关办理该类案件的难点和易错点所在,尤其是“赌博现场没有赌资,而是以筹码或者事先约定事后交割等方式代替的”的情形”,更容易出现个人赌资认定错误的情形。本案中,宋XX等4人在赌博过程中拿取筹码并未支付相应赌资,而是依约定结束后与棋牌室结算,应将宋XX等4人分别从棋牌室拿取的筹码数额认定为其个人赌资,而XX县公安局直接将从现场查获个人身上的筹码以及现金认定为其个人赌资予以收缴,从而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5〕30号)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在确认关于宋XX个人赌资收缴决定违法的同时,向XX县公安局制发了行政复议意见书,督促其加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学习、培训,强化提升一线执法人员业务水平,充分发挥了行政复议纠错职能,倒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实现“办理一件,带动一片”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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