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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23131313113213/202105-00023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机构: 旌德县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旌德县医疗保障局权责清单公共服务清单年度调整情况公示 文号:
生成日期: 2021-05-06 发布日期: 2021-05-06
旌德县医疗保障局权责清单公共服务清单年度调整情况公示
发布时间:2021-05-06 17:22 来源:旌德县医疗保障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按照权责清单及公共服务清单年度集中调整工作要求,我单位对照省下发的《指导目录》,对清单进行了年度集中调整。现将我单位调整后的权责清单,调整后的公共服务清单予以公示。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5月13日前与我单位联系。

联系电话:8021186;通讯地址:旌德县旌阳镇解放街95号 ;电子邮箱:jdxybjwq@163.com 。

附件:1.旌德县医疗保障局调整后权责清单(征求意见稿)

2.旌德县医疗保障局调整后公共服务清单(征求意见稿)

                 

旌德县医疗保障局

2021年5月6日


调整后权责清单
 填报单位:(公章) 填报时间:  2021      4 月  19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医保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涉嫌医保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并制作立案审批表;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医保行政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3.审理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归档阶段责任: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处罚 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条: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1.立案阶段责任:医保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涉嫌医保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并制作立案审批表;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医保行政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3.审理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归档阶段责任: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处罚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医保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医保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医保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医保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医保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涉嫌医保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并制作立案审批表;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医保行政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3.审理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归档阶段责任: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处罚 对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处罚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1.立案阶段责任:医保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涉嫌医保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并制作立案审批表;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医保行政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3.审理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归档阶段责任: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处罚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处罚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医保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涉嫌医保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并制作立案审批表;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医保行政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3.审理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归档阶段责任: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处罚 对定点医药机构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处罚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1.立案阶段责任:医保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涉嫌医保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并制作立案审批表;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医保行政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3.审理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归档阶段责任: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处罚 定点医药机构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一)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二)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三)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四)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六)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七)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1.立案阶段责任:医保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涉嫌医保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并制作立案审批表;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医保行政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3.审理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归档阶段责任: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强制 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医疗保险基金相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1.立案阶段责任:医保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上级交办、下级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涉嫌医保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并制作立案审批表;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医保行政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3.审理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归档阶段责任: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其他权力 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其失信行为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第十七条:建立医疗保障信用体系,推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制度体系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20号)第十条: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建立定点医药机构信息报告制度。建立医药机构和参保人员医保信用记录、信用评价制度和积分管理制度。创新定点医药机构综合绩效考评机制,将信用评价结果、综合绩效考评结果与预算管理、检查稽核、定点协议管理等相关联。加强和规范医疗保障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依法依规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1.制度建立责任: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
2.纳入共享平台责任: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应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确保规范执行;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的;
2.未将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应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3.事后未开展后续监督管理的;                                       4.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其他权力 医疗救助对象审核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3号)规定:乡镇(街道)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居)委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3.《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20〕25号)规定:依托乡镇(街道)为民服务中心,设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社会救助窗口,统一受理救助申请。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是否同意救助的审核意见(不同意救助的应当面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做出同意或不同意救助的决定,(不同意救助的应当面告知理由)。
4.给付责任:按照确定的救助名单,及时给与发放。
5.监管责任:受理举报、投诉,及时核实、处理,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建立公示制度,健全社会救助考核评价体系,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或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予以受理,造成经济损失的;
3.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调整后公共服务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机构 备注
1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附件《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第9子项。 县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
2 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办理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社局 市财政局宣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在一次性补足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其他统筹地区转入我市的参保职工,原参保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可与转入地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县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
3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补偿 1.《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大病保险统筹补偿指导方案》(2018版)全文。
2.《关于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设置和编制配备的通知》(皖编办〔2009〕58号):市、县新农合经办机构需要承担审核补偿、调查核实等工作,乡(镇)派驻人员承担所在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审核补偿、调查核实等具体事务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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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城乡居民慢性病和特种疾病鉴定 《关于印发〔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慢性病及特种疾病鉴定程序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卫农〔2008〕93号):各县(市、区)卫生主管部门成立慢性病或特种疾病鉴定委员会,市级统筹的市由市卫生主管部门成立鉴定委员会,负责辖区参合农民慢性病与特种疾病的鉴定工作。鉴定人员应从具有与该病种相关临床专科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医务人员中选定。 第二条:鉴定申请与受理申请慢性病与特种疾病鉴定需提交以下资料:(1)参合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慢性病与特种疾病鉴定申请表;(3)近一年来与慢性病与特种疾病诊治有关的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相关病种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和病历资料。患多种以上慢性病或特种疾病同时申报鉴定的,需提交多种疾病近一年来诊治的上述资料。参合农民患以上慢性病或特种疾病在鉴定之前急需住院救治的,可先行救治,享受住院补偿待遇。病情缓解后补办鉴定手续,按规定享受慢性病与特种疾病补偿待遇。 县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
5 城乡居民医保参保登记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配套文件的通知》(皖政办〔2007〕10号)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范围、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二)统筹层次。城镇居民医疗保障以市、县(市)为统筹单位,设区的市原则上在全市区范围内实行统筹。 县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
6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办理 《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皖发改社会〔2012〕1012号)第二条第十一款:实行届时结算。 县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
7 城乡居民医疗救助标准公布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关于印发《旌德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旌民福[2016]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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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规定时间内,将《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结算申请表》,医疗费用清单等有关单据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结算。 县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
9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办理 《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皖政〔1999〕27号)全文。 县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
10 出具医疗保险信息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2.《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附件《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第10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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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定点医药机构费用结算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2.《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附件《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第27.28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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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3.《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附件《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第1-3子项。
     4.《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皖发〔2020〕27号):深化全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计划,就业人员参保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费,非就业人员参保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按规定补助相结合。
      5.《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通知》(皖医保发〔2019〕13号):2019年底前,实现两项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缴和管理、医疗服务管理、经办和信息服务的“四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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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参保信息变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2.《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附件《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第4-6子项。
      3.《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通知》(皖医保发〔2019〕13号):2019年底前,实现两项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缴和管理、医疗服务管理、经办和信息服务的“四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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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核准支付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3.《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附件《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第17-22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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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门诊慢性病(特殊病)就医服务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55号):二、改革的主要内容。(一)实行多元复合式医保支付方式。针对不同医疗服务特点,推进医保支付方式分类改革。对住院医疗服务,主要按病种、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付费,长期、慢性病住院医疗服务可按床日付费;对基层医疗服务,可按人头付费,积极探索将按人头付费与慢性病管理相结合;对不宜打包付费的复杂病例和门诊费用,可按项目付费。探索符合中医药服务特点的支付方式,鼓励提供和使用适宜的中医药服务。
       2.《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皖政〔1999〕27号)第二大条第七款:医疗保险费的支付要规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不得互相挤占。个人帐户主要支付小病、小额或门诊医疗费用,也可以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及从统筹基金中支付时个人须自付的部分。统筹基金主要支付大病、大额或住院时起付标准以上个人自付部分以外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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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门诊特殊(慢 性)病种鉴定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2.《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附件《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第16子项。
       3.《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特殊病管理办法(试行)》(皖医保秘〔2020〕132号)第五条:省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指导全省门诊慢特病经办服务与管理工作,并做好省直职工医保门诊慢特病经办管理。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病种认定、待遇支付、费用结算和协议管理等工作。第十一条:参保人员按规定向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提交门诊慢特病认定申请。医保经办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与要求,对参保人员的申请组织审核认定,并将审核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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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管理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附件《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第12-15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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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三十二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2.《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附件《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第11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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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安置退休人员、长期异地居住人员就医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2.《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皖政〔1999〕27号)第二大条第七款:医疗保险费的支付要规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不得互相挤占。个人帐户主要支付小病、小额或门诊医疗费用,也可以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及从统筹基金中支付时个人须自付的部分。统筹基金主要支付大病、大额或住院时起付标准以上个人自付部分以外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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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项目实施 1.安徽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一、坚决落实补助政策,确保住院分娩实施到位...从2009年1月1日起,对安徽省境内公安机关登记在册,持有“农业人口”户口的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实施补助,标准为每一孕产妇不低于300元。 县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
21 生育保险参保人员待遇办理 1.《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生育津贴;(二)生育医疗费用;(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四)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有关费用。
      2.《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第十八条:用人单位职工在进行生育、计划生育手术时,应当到定点服务机构施行。因特殊情况需在非定点服务机构或转外地生育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应当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职工生育、终止妊娠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及时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和有关医疗费用。申领时需提交下列材料:(一)职工本人身份证;(二)计划生育有关证明;(三)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四)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支付有关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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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失业人员生育补助金申领服务 《关于完善失业保险政策的通知》(皖人社发〔2011〕35号)第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住院分娩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4个月生育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70%的生育补助费 县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
23 退休人员终身医保一次性补缴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社局 市财政局宣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在一次性补足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其他统筹地区转入我市的参保职工,原参保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可与转入地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县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
24 县级及以下公立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价格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四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县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
25 医保办理服务 1.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皖政〔1999〕27号):(七)医疗保险费的支付 要规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不得互相挤占。个人帐户主要支付小病、小额或门诊医疗费用,也可以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及从统筹基金中支付时个人须自付的部分。统筹基金主要支付大病、大额或住院时起付标准以上个人自付部分以外的医疗费用。
       2.《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显著位置悬挂定点医疗机构标牌,供参合农民识别;在显著位置设置宣传栏与公示栏,宣传新农合补偿政策,公布就诊及报销流程,公示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内部医疗质量与医疗费用控制制度。制定每门诊人次费用、出院者平均医药费用、日均住院费用、药费比例、自费药品比例、平均住院日、抗生素使用率、大型仪器检查阳性率、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收费准确率等指标的控制标准,开展定期评估。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即时结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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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医疗、生育保险费用银行批量代发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2010〕30号):区县级以上经办机构在支付和报销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时,要采取银行存折、银行卡或社会保障卡等形式,一律不得直接支付现金 县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
27 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办理 1.《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皖政﹝1999﹞27号):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驻肥的中央和省属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合肥市同一政策,分块运作。
      2.各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院(诊)管理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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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清退 根据工作实际,开展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清退服务工作。 县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
29 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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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医疗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协议药品经营单位服务管理 1.《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2.《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09〕190号):八、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认真履行本地参保人员就医管理和医疗费用审核结算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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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医疗救助资金给付 1.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5〕65号)。
       2. 《困难人员救助暨困难职工帮扶工程实施办法之城乡医疗救助》(安徽省民生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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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医药机构申报定点协议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2.《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皖发〔2020〕27号):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办法,进一步简化优化定点医药机构纳入协议管理程序。
       3.《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第三条: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
      4.《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第三条: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
       5.《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附件《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第25.26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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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异地就医直接结算问题协调服务 《安徽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异地就医管理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皖医保发〔2020〕20号):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异地就医结算业务协同管理、信息共享管理,逐步形成分工明确、职责明晰、流程统一的异地就医业务协同管理体系。省内业务协同机制待全省医保信息平台建成后,参照实施。 县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
34 用于医保报销的医院等级证明出具 根据报销群众实际需要。 县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
35 重点救助对象医疗救助标准公布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县医疗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