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23131313113213/202201-00205 | 组配分类: | 证明事项清单 |
发布机构: | 旌德县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宣城市政务服务领域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清单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2-01-20 | 发布日期: | 2022-01-20 |
宣城市政务服务领域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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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1.市财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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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服务 |
会计学历学位教育科目考试或考核通过证明 |
《安徽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财会〔2019〕26号)第九条: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的形式。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有: 1.参加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高端会计人才培训、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会计相关考试、会计类专业会议等;2.参加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3.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行业组织(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参加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继续教育培训;4.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
开设会计类课程的高等院校 |
自行报送 |
2 |
会计类课题结项证明 |
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 |
自行报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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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会计类论文发表证明 |
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 |
自行报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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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会计类书籍出版证明 |
出版发行机构 |
自行报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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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会计类知识大赛成绩合格或表彰证明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 |
自行报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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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市委统战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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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
拟使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场所的,提交场所提供方同意使用的证明 |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宗发〔2018〕11号) 第五章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第二十七条 申请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场地所属单位 |
自行报送 |
2 |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
2005年4月21日国家宗教局令第2号《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五款 |
拟设立地乡镇/街道办事处 |
新增。参照省厅,建议纳入 |
3.市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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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 |
金库、保管库施工人员所从事的工种证明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第86号令)第七条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前,申请人应当填写《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六)金库、保管箱库设计、施工人员身份证件复印件及其所从事工种的说明; |
申请人自行提供 |
自行报送 |
2 |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 |
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 |
事发地公安机关交管部门 |
自行报送 |
3 |
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
事发地公安机关交管部门 |
自行报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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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 |
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确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文件,以及制定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
申请非营业性爆破作业所在单位 |
自行报送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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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运动枪支、弹药省际运输许可 |
运输理由、证明或批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
申请人提供或办赛单位所在地教体部门 |
新增。参照省厅,建议纳入 |
7 |
申请单位证明和主管部门介绍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
申请人自行提供 |
新增。参照省厅,建议纳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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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枪支、弹药省内运输许可 |
运输理由、证明或批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
申请人自行提供 |
新增。参照省厅,建议纳入 |
9 |
自行招用保安员 |
建立保安服务 |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 |
具有法人资格的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 |
自行报送 |
10 |
户口补录 |
实际居住情况证明 |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修订版)》第五十九条:〔补录户口〕14周岁以上无户口人员申报户口登记,属补登、补录户口。由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
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出具 |
自行报送 |
11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房屋产权证(租赁协议及其他证明房屋产权材料)(附复印件) |
《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 申请开设旅馆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
房屋产权证由房屋所在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租赁协议有申请单位出具 |
自行报送 |
4.市司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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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律师执业初审 |
执业证明或执业承诺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安徽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皖司通〔2012〕72号) |
申请人 |
自行报送 |
2 |
公共服务 |
司法鉴定许可证遗失、损坏补发材料转报 |
司法鉴定机构证书损毁、遗失的情况证明 |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司发通〔2010〕83号)第十六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并申请补发。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登记机关指定的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证书损坏的,应当在申请补发时将损坏的证书上交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收到补发申请后,应当核实情况,及时予以补发,补发的证书载明的内容应当与原证书一致。 |
自行报送 |
3 |
公共服务 |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遗失、损坏补发材料转报 |
损毁提交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或遗失提交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 |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司发通〔2010〕83号)第十六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并申请补发。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登记机关指定的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证书损坏的,应当在申请补发时将损坏的证书上交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收到补发申请后,应当核实情况,及时予以补发,补发的证书载明的内容应当与原证书一致。 |
自行报送 |
4 |
其他权力 |
公证机构设立、变更登记核准 |
拟推选的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情况说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2.《安徽省公证条例》第八条:公证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或决定。3.《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十四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借、抵押或者转让。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该公证机构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第二十三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执业区域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在报请核准的同时,申请换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
自行报送 |
5 |
其他权力 |
公证机构终止核准 |
公证机构终止的报告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
自行报送 |
5.市发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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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外资项目) |
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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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单位 |
新增,建议纳入 |
6.市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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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除高等学历教育以外的其他民办学校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的审核 |
捐赠资产、资金证明文件 |
1.《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
第三方提供 |
新增,建议纳入 |
2 |
民办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中举办者变更核准 |
资产证明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
申请人提供 |
新增,建议纳入 |
7.市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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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首次核发 |
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证明材料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
申请单位提供 |
新增。参照省厅,建议纳入 |
8.市商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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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补(换)发 |
原经营许可证书(换证适用);刊登遗失公告的报纸(补证适用) |
《安徽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皖商办外经函〔2014〕366号文附件)第十条 :申请换领或补发新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应提交以下材料: |
报纸由报社发行 |
建议遗失公告适用告知承诺 |
9.市文旅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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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设立审批 |
营业场所证明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许可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8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60号,2015年8月28日修改)第四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第七条、第八条: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
申请人自行提供 |
新增,建议纳入 |
2 |
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审核转报 |
使用平台设备承诺书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三条 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三)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四)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
申请人自行提供 |
新增,建议纳入 |
10.市农业农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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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变更登记 |
变更名称、教学场所的需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
《道路交通安全法》《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和安徽省《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审批管理规定》、《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资格条件》。 |
申请人提供 |
新增,建议纳入 |
11.市住建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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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 |
办公场所证明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2015年5月4日、2016年9月13日、2018年12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 (三)事务所资质标准1、取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具有书面合作协议书。2、合伙人中有3名以上注册监理工程师,合伙人均有5年以上从事建设工程监理的工作经历。3、有固定的工作场所。4、有必要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5、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自行报送 |
2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延续 |
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记录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2015年5月4日、2016年9月13日、2018年12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工程监理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自行报送 |
3 |
工程监理企业名称变更 |
技术负责人的任命文件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2015年5月4日、2016年9月13日、2018年12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自行报送 |
4 |
工程监理企业注册资本变更 |
技术负责人的任命文件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2015年5月4日、2016年9月13日、2018年12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自行报送 |
5 |
工程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 |
技术负责人的任命文件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2015年5月4日、2016年9月13日、2018年12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自行报送 |
6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定 |
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作经历。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2015年5月4日、2016年9月13日、2018年12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 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自行报送 |
7 |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2015年5月4日、2016年9月13日、2018年12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 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自行报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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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 |
申报资质上一年度或当期的财务报告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6年9月13日、2018年12月22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自行报送 |
9 |
标准要求的主要设备购置发票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6年9月13日、2018年12月22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自行报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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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办公场所证明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6年9月13日、2018年12月22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自行报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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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建筑业企业资质延续 |
申报资质上一年度或当期的财务报告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6年9月13日、2018年12月22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自行报送 |
12 |
办公场所证明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6年9月13日、2018年12月22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自行报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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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标准要求的主要设备购置发票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6年9月13日、2018年12月22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自行报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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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定 |
申报资质上一年度或当期的财务报告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6年9月13日、2018年12月22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自行报送 |
15 |
办公场所证明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6年9月13日、2018年12月22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自行报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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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标准要求的主要设备购置发票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6年9月13日、2018年12月22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自行报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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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 |
企业财务报告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自行报送 |
18 |
企业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自行报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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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管理人员劳动合同或社保缴纳凭证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自行报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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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自行报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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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住宅使用说明书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自行报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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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变更 |
公司章程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自行报送 |
23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延续) |
企业财务报告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自行报送 |
24 |
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管理人员劳动合同或社保缴纳凭证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自行报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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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自行报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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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住宅使用说明书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自行报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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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延期(非起重类) |
安全合格培训证明 |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质〔2008〕75号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延期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自行报送 |
28 |
房屋安全鉴定 |
危险迹象图 |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9号)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自行报送 |
29 |
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含新设立)初审 |
无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的证明 |
《资产评估法》第十六条: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6〕275号)规定:二、实行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管理制度。自2016年12月1日起,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不再实行资质核准。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对符合规定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核发统一格式的备案证明(证书样式另发);符合《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中相应等级标准的,在备案证明中予以标注。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自行报送 |
30 |
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延续申请初审 |
无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的证明 |
《资产评估法》第十六条: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6〕275号)规定:二、实行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管理制度。自2016年12月1日起,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不再实行资质核准。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对符合规定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核发统一格式的备案证明(证书样式另发);符合《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中相应等级标准的,在备案证明中予以标注。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自行报送 |
31 |
外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入皖各市备案 |
任命文件 |
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外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入皖备案下放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通知》(建管〔2008〕50号)未找到这条依据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自行报送 |
32 |
建筑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登记 |
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自行报送 |
33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自行报送 |
34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市级核定)遗失补办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自行报送 |
35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市级核定)增加副本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本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第十二条: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资质审批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核发资质证书副本若干份。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自行报送 |
36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认定初审转报(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认定初审转报) |
企业章程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7年第160号) 第十一条 企业首次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自行报送 |
37 |
劳动合同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自行报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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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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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本行政区域内全国统一的四等以下(不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数据、图件,空间定位网建立、复测及维护的成果利用审批 |
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证明函 |
《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测法字〔2006〕13号) |
有关部门 |
新增,建议纳入 |
2 |
本行政区域内1:2000至1:500国际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利用审批 |
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证明函 |
《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测法字〔2006〕13号) |
有关部门 |
新增,建议纳入 |
3 |
地图审核 |
地图和地图产品样图,电子地图还应当提交数据 |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77号) |
地图编制单位 |
新增,建议纳入 |
4 |
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的地图,以及直接测绘的涉及国家秘密的地图,应提供保密技术处理的证明文件 |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77号) |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出具 |
新增,建议纳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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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不动产继承登记(非公证) |
死亡证明 |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 |
1.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
自行报送 |
6 |
亲属关系证明表 |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 |
1.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 |
自行报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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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测绘作业证补(换)证 |
测绘单位资质证书 |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
自然资源部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测绘地理信息)资质单位基本信息 |
自行报送 |
13.市人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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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工伤保险服务) |
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证明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七十条: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提供以下资料:(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与工亡职工关系证明;(三)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五)孤儿、孤寡老人提供民政部门相关证明;(六)在校学生提供学校就读证明;(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供养亲属范围和条件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
村(居)委会 |
自行报送 |
2 |
在校学生提供学校就读证明 |
所在学校 |
自行报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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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遗属待遇申领(养老保险服务) |
离退休人员死亡证明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村(居)协办员应通知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在其死亡后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规定时限内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以下简称《注销表》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医院出具的参保人员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二)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或公安机关及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等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三)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余额无法通过原银行账户支取的,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还需提供指定金融机构的其他账户信息。 |
医疗机构、民政部门、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 |
自行报送 |
4 |
个人账户一次性待遇申领 |
死亡证明材料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第三十八条 村(居)协办员应按规定时限将《注销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乡镇(街道)事务所初审无误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按规定时限将上述材料上报县社保机构。 县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建立丧葬补助制度的地区,对符合丧葬补助领取条件的,应同时计算丧葬补助金额),按照本规程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及丧葬补助金)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支付成功后,对注销信息进行确认,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在《注销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
医疗机构、民政部门、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 |
自行报送 |
5 |
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养老保险服务) |
医院出具的参保人员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村(居)协办员应通知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在其死亡后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规定时限内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以下简称《注销表》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医院出具的参保人员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二)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或公安机关及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等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三)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余额无法通过原银行账户支取的,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还需提供指定金融机构的其他账户信息。 |
医疗机构、民政部门、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 |
自行报送 |
6 |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初级、中级) |
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等 |
《关于2019年度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安徽考区考务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9〕208号)第四条:现场人工核查所需材料如下:1.从全国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服务平台下载的报名表1张,并签字确认;2.本人身份证件(与报名时一致)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3.本人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4.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5.报考级别为免1科的报考人员还需要提供本人专业技术资格证书1份。 |
申请人及申请人所在单位 |
1.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建议直接清理,不适用告知承诺制,2.工作年限证明建议适用告知承诺制 |
7 |
翻译专业资格(笔译、口译) |
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等 |
《关于2019年度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安徽考区考务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9〕103号)报名参加一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的考生,需进行现场资格审核。审核材料如下:1.从全国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服务平台下载的报名表1张,并签字确认;2.本人身份证件(与报名时一致)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3.相应语种、类别二级翻译证书原件和复印件或本人评聘翻译专业职务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在校翻译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报考二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免试《口(笔)译综合能力》科目的,需进行现场资格审核。审核材料如下:1.从全国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服务平台下载的报名表1张,并签字确认;2.本人身份证件(与报名时一致)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3.学校开具的“翻译硕士学位研究生在读证明”原件(加盖学校公章)。 |
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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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
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等 |
《关于2019年度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考试安徽考区考务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皖人考函〔2019〕1号)第四条:现场资格审核需提供的材料如下:1.从全国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服务平台下载打印的报名表1张,并签字确认;2.本人身份证件(与报名表上证件类型一致)原件;3.本人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原件;4.本人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证书原件;5.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工程咨询相关业务年限证明原件;6.报考条件中列举的其它材料。 |
申请人及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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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
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等 |
《关于2019年度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安徽考区考务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9〕59号)第四条:现场资格审核材料包括:1.从全国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服务平台下载的报名表1张,并签字确认;2.本人身份证、护照或军官证原件;3.本人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原件;4.本人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证书原件;5.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专业工作年限证明;6.报考条件中列举的其它材料。 |
申请人及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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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监理工程师 |
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等 |
《关于2019年度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安徽考区考务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9〕58号)第四条现场资格审核材料包括:1.从全国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服务平台下载的报名表1张,并签字确认;2.本人身份证、护照或军官证原件;3.本人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原件;4.本人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证书原件;5.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专业工作年限证明;6.报考条件中列举的其它材料。 |
申请人及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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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建造师 |
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等 |
《关于2019年度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安徽考区考务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9〕175号)第四条现场人工核查所需材料如下:1.从全国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服务平台下载的报名表1张,并签字确认;2.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3.本人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4.所在单位出具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5.报考级别为免2科的报考人员提供本人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
申请人及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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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经济专业技术资格(初级、中级) |
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等 |
《关于2019年度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安徽考区考务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9〕185号)第四条现场人工核查所需材料如下:1.从全国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服务平台下载的报名表1张,并签字确认;2.本人身份证件(与报名时一致)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3.本人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4.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 |
申请人及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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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 |
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等 |
《关于2019年度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安徽考区考务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9〕199号)第四条现场人工核查所需材料如下:1.从全国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服务平台下载打印的报名表1张,并签字确认;2.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与报名表上的证件类型一致);3.本人学历、学位证书;4.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报考条件规定的相应专业工作年限证明;5.2010年(含)之后通过基础考试的报考人员,报名参加专业考试时,需出具人社部人事考试中心印制的《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基础考试成绩合格通知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6.2010年之前通过基础考试的报考人员,报名参加专业考试时,需出具原基础考试所在省省级考试机构开具的《基础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
申请人及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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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一级造价工程师 |
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等 |
《关于2019年度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安徽考区考务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9〕190号)第四条现场人工核查所需材料如下:1.从全国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服务平台下载的报名表1张,并签字确认;2.本人身份证件(与报名时一致)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3.本人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4.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5.报考级别为免2科的报考人员还需要提供本人专业技术资格证书1份。 |
申请人及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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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一级注册计量师、二级注册计量师 |
学历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等 |
《关于2019年度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安徽考区考务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9〕105号)第三条(一)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1.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4年;2.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3年;3.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2年;4.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年;5.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年;6.取得其他类专业相应学历、学位的人员,其工作年限和从事计量技术工作年限相应增加2年。(二)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1.取得工学类中专学历后,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2年;2.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年。 |
申请人及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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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 |
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等 |
《关于2019年度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安徽考区考务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9〕218号)第三条现场人工核查所需材料如下:1.从全国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服务平台下载打印的报名表1张,并签字确认;2.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与报名表上的证件类型一致);3.本人学历、学位证书;4.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年限证明;5.报考级别为免一科的报考人员还应提供本人2011年12月31日前评聘的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职务聘任证书,或提供本人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或者勘察设计各专业注册工程师资格证书。 |
申请人及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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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执业药师(药学、中药学) |
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等 |
《关于2019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安徽考区考务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9〕205号)第四条现场人工核查所需材料如下:1.从全国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服务平台下载的报名表1张,并签字确认;2.本人身份证件(与报名时一致)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3.本人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4.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5.报考级别为免2科的报考人员还需要提供本人高级职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
申请人及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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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高级社会工作师 |
学历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等 |
《关于2019年度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安徽考区考务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9〕104号)第三条(一)助理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报名条件1.取得高中或者中专学历,从事社会工作满4年;2.取得社会工作专业大专学历,从事社会工作满2年;3.社会工作专业本科应届毕业生;4.取得其他专业大专学历,从事社会工作满4年;5.取得其他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从事社会工作满2年。(二)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报名条件1.取得高中或者中专学历,并取得助理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后,从事社会工作满6年;2.取得社会工作专业大专学历,从事社会工作满4年;3.取得社会工作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社会工作满3年;4.取得社会工作专业硕士学位,从事社会工作满1年;5.取得社会工作专业博士学位;6.取得其他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其从事社会工作年限相应增加2年。 |
申请人及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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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注册安全工程师 |
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等 |
《关于2019年度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安徽考区考务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9〕228号)第四条现场人工核查所需材料如下:1.从全国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服务平台下载的报名表1张,并签字确认;2.本人身份证件(与报名时一致)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3.本人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4.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5.报考级别为免1科的报考人员还需要提供本人本科毕业时所学安全工程专业经全国工程教育专业认证的证明或验证方式;6.报考级别为免2科的报考人员还需要提供本人高级或正高级工程师职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7.报考级别为增报专业的报考人员还需要提供本人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
申请人及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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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注册测绘师 |
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等 |
《关于2019年度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安徽考区考务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9〕176号)第四条现场人工核查所需材料如下:1.从全国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服务平台下载的报名表1张,并签字确认;2.本人身份证件(与报名时一致)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3.本人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4.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专业工作年限证明;5.报考级别为免1科的考生还需要提供本人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
申请人及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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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注册城乡规划师 |
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等 |
《关于2019年度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安徽考区考务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9〕188号)第四条现场人工核查所需材料如下:1.从全国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服务平台下载的报名表1张,并签字确认;2.本人身份证件(与报名时一致)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3.本人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4.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5.报考级别为免2科的报考人员还需要提供本人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
申请人及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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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注册建筑师 |
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等 |
《关于2019年度全国一、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安徽考区考务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9〕54号)第五条审核材料包括:1.从全国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服务平台下载打印的报名表1张,并签字确认;2.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与报名表上的证件类型一致);3.本人学历、学位证书;4.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年限证明;5.报考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的人员需提供《一级注册建筑师职业实践登记手册》和《职业实践登记手册完成情况表》(见附件4);6.符合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首次报考条件2的人员需提供专业技术职称证书;7.不符合规定学历的人员需提供《主要技术资历与业绩登记表》(见附件5)和满足要求的设计图纸。 |
申请人及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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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注册设备监理师 |
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等 |
《关于2019年度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安徽考区考务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9〕174号)第四条现场人工核查所需材料如下:1.从全国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服务平台下载的报名表1张,并签字确认;2.本人身份证件(与报名时一致)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3.本人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4.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5.报考级别为免2科的报考人员还需要提供本人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
申请人及申请人所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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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市卫健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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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申请材料实施依据 |
出具单位 |
备注 |
1 |
医师变更执业范围 |
医疗机构培训合格证明或更高一级学历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出具 |
新增,建议纳入 |
2 |
消毒产品(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除外)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
检验人员资质材料(委托检验除外)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00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实施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2.《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2016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订)第二十条: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3.《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做好省级卫生行政审批项目下放、委托下放承接工作的通知〉》(卫办秘〔2014〕524号)中3.《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中部分产品类型生产企业的审批发证,委托下放至市级卫生局; |
申请人提供 |
新增。参照省厅,建议纳入 |
3 |
消毒产品分装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
检验人员资质材料(委托检验除外)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00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实施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2.《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2016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订)第二十条: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3.《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做好省级卫生行政审批项目下放、委托下放承接工作的通知〉》(卫办秘〔2014〕524号)中3.《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中部分产品类型生产企业的审批发证,委托下放至市级卫生局; |
申请人提供 |
新增。参照省厅,建议纳入 |
4 |
艾滋病疑难样本确证服务 |
申请单或单位介绍信 |
《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管理办法》:艾滋病确证中心实验室职能:(1)负责职责范围内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网络建设的业务技术指导和评价,组织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人员技术培训。(2)承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区域内的艾滋病病毒抗体确证、抗体筛查和其他艾滋病检测工作。(3)开展应用性研究,承担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病原学鉴定、现场综合防治、调研、监测、临床治疗等工作中相关的检测任务。 |
申请人提供 |
部分实行。介绍信应实行告知承诺,申请单可不实行。 |
5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除煤矿外)资质认定(丙级资质初次申请认定) |
固定资产的验资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年第50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第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及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第五十条:为煤矿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及管理另行规定。 |
中介或第三方机构提供,申请人提供 |
新增,建议纳入 |
6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除煤矿外)资质认定(丙级资质注册地址变更认定) |
固定资产的验资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年第50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第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及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第五十条:为煤矿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及管理另行规定。 |
中介或第三方机构提供,申请人提供 |
新增,建议纳入 |
15.市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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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申请材料实施依据 |
出具单位 |
备注 |
1 |
营业单位设立登记 |
主管部门(出资人)或企业法人出具的资金数额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四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
申请人主管部门 |
新增,建议纳入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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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化肥) |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住所或生产地址名称变更的证明性材料(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变更企业需要提供) |
国务院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和试运行简化审批程序的决定(2017年6月24日 国发【2017】34号) |
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新增,建议纳入 |
4 |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寄证明和运输证明补办 |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寄证明和运输证明补办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寄证明和运输证明。 |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五十二条: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运输证明有效期为1年;第五十四条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序号93“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新增,建议纳入 |
16.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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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1 |
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持股5%以上20%以下的股东 |
转让股数、转让价格及转让意向书 |
关于印发《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皖金函〔2014〕351号) |
申请人提供 |
新增,建议纳入 |
2 |
小额贷款公司核准筹建审核 |
自然人无违法犯罪证明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8〕52号)《附件3:安徽省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目录》 |
公安部门出具,申请人提供 |
新增,建议纳入 |
3 |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董事长总经理备案审核 |
拟任董事长(总经理)无违法犯罪证明 |
1.《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8〕52号)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1〕75号) |
公安部门出具,申请人提供 |
新增,建议纳入 |
4 |
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100%以外(含100%)的增资扩股审核 |
新增股东(自然人)无犯罪记录证明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1〕75号)第二条第一款第2小节:变更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变更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变更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地址,增资扩股幅度超过100%(含100%)的,需经县、市金融办分级审核批准,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
公安部门出具,申请人提供 |
新增,建议纳入 |
17.市消防救援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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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1 |
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
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复印件及培训照片、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19号令) |
申请人 |
新增,建议纳入 |
18.市城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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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1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文件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2.《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第十三条:瓶装燃气供应站应当符合瓶装燃气供应站布局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经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八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活动。 |
申请人提供 |
新增,建议纳入 |
2 |
申请的燃气经营类别和经营区域,企业实施燃气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 |
申请人提供 |
新增,建议纳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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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相关材料,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机动车辆停车场的许可材料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3.《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
公安交警核实,申请人提供 |
新增,建议纳入 |
4 |
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审批 |
因建设需要,需提供市规划部门批准的相关工程项目平面图 |
1.《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条第二款: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2.《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批准”、“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审批”2项,合并为“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1项。 |
规划部门核发,申请人提供 |
新增,建议纳入 |
19.市档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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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形成的档案登记 |
重大活动形成的所有档案的文件级目录 |
《安徽省档案条例》第十五条: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组织和承办单位应当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活动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收集齐全,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
重大活动承办单位 |
新增,建议纳入 |
主办:旌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旌德县政府信息中心 网站标识码:3418250001
地址:旌德县政务新区1号楼5层 电话:0563-8021521 传真:0563-8026519 邮编:24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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