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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旌德县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税务
名称: 旌德县税务局权力和责任清单(2019年) 文号:
生成日期: 2020-11-17 发布日期: 2020-11-17
旌德县税务局权力和责任清单(2019年)
发布时间:2020-11-17 09:38 来源:旌德县税务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许可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6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施机关:县以上税务机关。”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初审以及集体审议,对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政策规定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已到期的纳税人应及时催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税款流失;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税款重大流失的; 
5、在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
许可
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政策规定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核准延期申报或不予核准(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已到期或不可抗力情况消除的纳税人及时督促其申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企业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办理延期申报的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复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申请予以受理或者办理延期申报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税款流失;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税款重大流失的; 
5、在延期申报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延期申报核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
许可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初审以及集体审议,对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政策规定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已到期的纳税人应及时催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税款流失;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税款重大流失的;
5、在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
许可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初审以及集体审议,对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政策规定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已到期的纳税人应及时催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税款流失;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税款重大流失的;
5、在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
处罚
对违反纳税申报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管理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纳税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11、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
处罚
对违反税务登记规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四十四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管理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纳税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11、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
处罚
对违反账簿凭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管理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纳税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11、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
处罚
对偷税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管理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纳税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11、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行政
处罚
对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管理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纳税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11、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
处罚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四)拆本使用发票的;(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管理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纳税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11、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
处罚
对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管理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纳税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11、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
处罚
对不履行扣缴义务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管理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纳税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11、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
处罚
对抗税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管理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纳税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11、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
处罚
对违反税务检查管理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以其它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拒绝接受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等…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管理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纳税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11、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
征收
税款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资源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的税务机关征收。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九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4.《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由税务机关负责。
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7.《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7]第224号)第十二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关于做好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意见》(省编办、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第一条:2011年5月31日前,完成两税征收管理职能由各级财政部门划转到地方税务部门的各项工作。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九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 第六条 烟叶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九条:耕地占用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十一条: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16.《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车辆购置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第十条:车辆购置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同时废止) 1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报材料(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报材料,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3、催告责任:加收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4、决定责任: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费的纳税人、缴费人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5、征收责任:对申报的税款、加收的滞纳金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开票征收缴入国库。
6、事后监管责任:对未入库未申报进行催报催缴,逾期仍未缴纳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不征、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对不符合条件的加收滞纳金的;
4、应加收滞纳金未加收,造成国家损失的;
5、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摊派税款的; 
6、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和退税手续的;
7、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加收滞纳金,使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8、违反规定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 
9、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税款的;
10、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滞纳金的;
11、未及时组织滞纳金入库的
12、在税款征收、加收滞纳金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税款征收、加收滞纳金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
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2000年省政府令第128号)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缴费单位违反规定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涉税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主体的通知》(皖政秘〔2018〕10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及所属单位制发的涉税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涉及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及所属税务机构承担。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报材料(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报材料,是否与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据相符。
3、催告责任:加收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4、决定责任: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费、社会保险费的纳税人、缴费人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5、征收责任:对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加收的滞纳金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开票征收缴入国库。
6、事后监管责任:对未入库社会保险费进行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加收滞纳金。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依法应当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未受理、未征收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加收滞纳金的;
3、未及时组织滞纳金入库的;
4、没有按照社保法规定,依法组织社会保险费征收;
5、擅自提前征收、延缓征收社会保险费; 
6、违反法定程序为缴费人办理减免社会保险费手续的;
7、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加收滞纳金,使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8、截留、私分或者挪用社会保险费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滞纳金的;
10、不征或者少征社会保险费,应加收滞纳金未加收,致使国家遭受损失的;
11、在社保费征收、加收滞纳金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2、在社保费征收、加收滞纳金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
征收
政府性基金的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2.《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
3.《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0号)。《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
4.《残疾人就业条例》。
5.《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印发)。 6.《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
7.《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
8.《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税字〔1997〕95号)。 9.《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 
10.《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2〕34号)。
11.《关于进一步明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综〔2012〕80号)。 12.《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90号)《办法》第六条 重大水利基金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至2019年12月31日止。 13.《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 14.《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29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一、自2019年1月1日起,原由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征收的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含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三峡水库库区基金、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三峡电站水资源费、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核事故应急准备专项收入,以及国家留成油收入、石油特别收益金,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及收入分成等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报材料(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报材料,是否符合相关政府及相关部门规定的征收标准。
3、征收责任:对申报的基金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开票征收缴入国库。
4、事后监管责任:对未入库未申报进行催报催缴。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依法应当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未受理、未征收的; 2、没有按照政府及相关部门规定的征收标准组织征收的; 3、擅自提前征收、延缓征收的; 
4、违反法定程序为缴费人办理减免手续的; 
5、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基金的;
6、不征或者少征,致使国家遭受损失的;
7、在征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在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
强制
税收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1、催告责任: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核定应纳税额,或者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下达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限期仍未缴纳的,或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向税务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送达相关文书。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的住房和用品。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限期内缴纳税款的,应对税款开票入库,同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开票入库,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内未缴纳税款,经批准实施税收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内已缴纳税款,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税收保全措施;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
3、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4、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应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未实施,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
7、未及时组织相关税款、滞纳金入库的;
8、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9、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
强制
税收强制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1、催告责任:对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下达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限期仍未缴纳的,向税务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得在强制执行范围之内。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限期内未缴税款,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以及拍卖或者变卖所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抵缴税款,对税款开票入库,同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开票入库。
4、事后监管责任:扣押后限期内缴纳税款的,未立即解除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税收强制措施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税收强制措施的;
3、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4、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未立即解除税收强制措施,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应实施税收强制措施未实施,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
7、未及时组织相关税款、滞纳金入库的;
8、在实施税收强制措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9、在实施税收强制措施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行政
强制
社会保险费强制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2、《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28号)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涉税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主体的通知》(皖政秘〔2018〕10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及所属单位制发的涉税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涉及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及所属税务机构承担。
1、催告责任:对未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下达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事后监管责任:扣押后限期内已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立即解除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
3、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使缴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4、在限期内已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使缴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7、应实施社会保险费强制措施而未实施,致使国家遭受损失的;
8、未及时组织社会保险费入库的;
9、在社会保险费强制执行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在社会保险费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行政
确认
经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第二条: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地市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1、受理责任:公示认定非营利组织的认定条件及需要报送的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由财政部门牵头,定期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不予确认的应当告知理由),并予以公布。
4、事后监管责任:对已认定的单位加强后续管理监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确认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确认决定的; 
2、违反规定为非营利组织办理免税资格认定;
3、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确认,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
4、在免税资格认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在免税资格认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其他
权力
税务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提出审查意见;对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按规定程序组织注销清算,审查是否存在应税行为未缴纳税款的,结清应缴纳或应补缴的税款。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决定(不予登记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及时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登记,制作相关文书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督责任:对未按规定办理,根据外部信息及时催办。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核准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核准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准予核准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核准的; 
3、违反规定在未组织清算情况下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4、在办理税务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
5、在办理税务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其他
权力
税务检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1、检查纳税人的账簿…2、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3、责成纳税人提供与纳税有关的文件…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不得无故进入纳税人单位进行检查,不得对举报案件以及上级交办案件不予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不得对发现纳税人的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税务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6、送达和执行责任: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将税款在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收缴入库。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税务检查和决定阶段,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纳税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
7、在税务检查及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其他
权力
减免税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
2.《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第五条第二款: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第十四条:备案类减免税的实施可以按照减轻纳税人负担、方便税收征管的原则,要求纳税人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也可以要求纳税人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资料进行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提供的材料进行符合性审查,直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依法予以减免或不予减免。
3、送达责任:制发涉税事项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对各类减免事项进行案头分析、必要时实地检查,防止弄虚作假,发现不符合减免规定的及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征相关税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税收优惠备案条件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办理税收优惠备案的;
2、对不符合税收优惠备案条件的予以受理的或者予以办理税收优惠备案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不符合税收优惠备案条件的申请予以税收优惠备案而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
4、在减免税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在税收优惠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其他
权力
减免税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税收优惠核准、备案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提供的材料进行符合性审查,直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依法予以减免或不予减免。
3、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涉税事项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对各类税收优惠进行案头分析、必要时实地检查,防止弄虚作假,发现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及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征相关税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税收优惠核准、备案条件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办理税收优惠核准、备案的;
2、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予以受理的或者予以办理税收优惠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申请予以税收优惠而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
4、在减免税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在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说明:
1、行政复议、监督检查等作为共性权力,不列入部门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2、未列入省级表彰奖励目录的行政奖励事项,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表彰奖励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办发〔2013〕16号)和《关于公布我省表彰奖励项目的通知》(皖评组函〔2014〕2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