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王某向钟某借款80000元。王某归还钟某部分借款本息后,双方于2017年9月10日进行结算,由王某重新出具借据一张给钟某,载明:“兹向钟某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息1分5厘计算,每月利息实际为750元按季支付,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李某承担代偿债务责任,担保期为两年”。李某在借据中担保人栏签字确认。重新出具借据后,王某未按约定时间归还钟某借款本息。
王某向钟某借款后未能如期归还款项而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出具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出具借据时的借款本金。王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某应当对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遂判决:王某归还钟某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李某对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李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但民法典第686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