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主要目的。为规范我委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对项目审批和资金安排等重点环节的监督管理,强化履职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的项目审批和资金安排,包括我委权限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我委组织安排的省统筹投资、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交由地方具体安排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项目年度计划下达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适用对象。本办法适用于省发展改革委机关处室、委属单位及本委管理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基本原则。项目审批和资金安排责任追究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惩结合、依法依规、从严要求、规范运作、有责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主体。根据工作职责和处分类别,由驻委监察室、机关党委(纪委)会同人事教育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六条 追责情形。有下列情形,视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相关规定,对相关处室、单位以及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申请不予受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受理,未履行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义务或者故意向行政相对人提供不真实的材料和信息的;
(二)未经规定程序擅自增设、变更审批、核准、备案程序或条件的,或者未经规定程序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审批、核准、备案事项的;
(三)未依法依规采纳国土、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未采纳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或者采纳未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造成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反重大事项决策程序或者合法性审查程序,造成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决定违法违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七)对依法应当予以审批、核准或备案的事项作出不予批准、不予核准或不予备案决定,或者对依法不应当予以批准、核准和备案的事项作出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决定的;
(八)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核准决定的,或者未依照法定程序对行政相对人予以送达的;
(九)违反资金安排程序或资金管理办法安排资金的;
(十)违反相关规定,未正确履行行政许可案卷归档义务,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后果的;
(十一)具有监管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职或不认真履职,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七条 处理种类。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根据情节和危害程度,责任追究可采取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
(一)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岗位;
(五)警告;
(六)记过;
(七)记大过;
(八)降级;
(九)撤职;
(十)开除。
需要同时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办理。
第八条 从重追责情形。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态度消极,对抗、干扰对其责任行为进行调查的;
(二)对调查核实人员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等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的;
(四)拒不执行纠正其违规行为决定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追责的情形。
第九条 从轻、减轻和免于追责情形。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一)对出现的问题态度诚恳,主动纠正错误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或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具有特定情况,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不予追责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因相关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依法履职仍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责任情形发生的;
(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一条 追责程序。由举报、上级机关交办或在审计、稽察、检查过程发现的问题,需要追究责任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委主要负责人同意,组织人员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经初步调查认为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立案,并成立调查组。与被调查问题有关联关系的处室或个人,应予回避;
(三)调查组通过收集、查证有关材料,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进一步开展调查取证,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和处理建议,向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四)调查组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告知被调查的处室、单位或个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处室、单位或个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由委党组会或主任办公会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六)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处室、单位或个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人事教育处应该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的工作人员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第十二条 申诉渠道。受到责任追究的处室、单位或个人,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委党组或上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项目审批和资金安排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的调查核实,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对项目审批和资金安排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